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庭輝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那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逸仙雅仕公寓大廈
一樓大廳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
論事項議案一、二修訂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第2款
條文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
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
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
無效。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6月15
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
17屆第 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
: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不成立。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
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
議無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原訴屬
基於被告於106年12 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
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
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莊阿楓(見本院107年度
北司調字第214號卷第2頁),嗣於107年2月12日本院審理
期
間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改選那麗雲為主任委員,並經
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7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362944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業經被告聲明那麗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以其
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會議中有決議內容未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逸仙雅仕社區
大樓管理規約之缺失,致如附表所示調漲管理費及規約修正
案應不成立或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如附表
所示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於
兩造間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
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1樓及2樓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號1樓及 2樓、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市○○街○○號、32號、34號、36號)
,而逸仙雅仕大廈於106年12月9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辦
法」
暨「組織章程」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之法定開
會區分所有權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的規定,而另於106年
12月23日舉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並就其中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被告
欲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之召集程序,始為
適法。
惟被告故意於系爭會議前一天深
夜(即106年12月22日晚間)才張貼召開公告,
顯有違反前
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逸仙雅仕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年1月6
日前以書面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於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然依系爭會議紀錄領取名冊
所載,仍有多人未領取
系爭會議紀錄,縱其中有9位係經郵寄後退回,仍未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再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大宗掛號清
單影本分別有45件、7件、28件之清單,郵戳之時間則分別
有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9日,足見該28
件之送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於「會後
十五日內為送達」之期間規定。從而,依前開條文及內政部
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決議,如被告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暨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送達系爭會議之會議
記錄,則該次決議自不能視為成立。
㈡又原告原為逸仙雅仕大廈社區之地主,其與將作建設公司合
建本社區大樓,雙方於大樓落成時共同提撥25,000,000元做
為管理基金,是本大樓80%以上之公共基金皆由原告與建設
公司共同提撥。逸仙雅仕大廈之管理基金截至106年11月底
止,仍有約2,000萬餘元,僅仰賴原先管理費之收入,即可
達損益平衡,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因
原告所擁有之逸仙雅仕公寓大廈二樓商場,與其他樓層於構
造上有本質上之不同,且二樓在空間上亦可以明確與其他樓
層劃分,自身即有獨立通往一樓之出入通道,幾乎不會透過
耗電的公寓大廈電梯上樓,得與其他樓層獨立而存在,本有
與其他樓層繳交不同管理費之合理基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未不允許依使用情形區分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故原告
所有之二樓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2樓;
下稱525-2F)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皆係
比照逸仙雅仕大廈1
樓店面之管理費標準收費,是縱逸仙雅仕大廈有調漲管理費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
系爭會議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議案二「修改住戶規約第二
十八條第二款收費標準」一案,應須有正當理由。惟系爭會
議決議於未說明有何必要及有何情事變更之狀況下,即逕修
改逸仙雅仕大廈之社區規約,使逸仙雅仕大廈二樓商場與其
他樓層分擔設施管理費用之比例完全一致,將原告原先管理
費為每坪50元部分,大幅提高至每坪130元,作成議案二之
假決議,調漲比例高達260%,相較於其他樓層之住家管理費
從原先每坪100元提高至每坪130元,調漲比例僅為30%,原
告之應收管理費之金額竟以超過5倍多之比率調漲,對原告
造成長期之沉重財務負擔,
難謂影響非鉅,且於原告權益上
並無增加的情況下,針對該議案二之決議強行要求原告應比
照所有住戶之收費標準,自非公平,並有該刻意損害特定住
戶為主要目的之行為,顯失公平之程度已達
權利濫用,依
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定不生其權利行使之效果,系
爭決議當屬無效。另就議案一「本大樓調漲管理費,討論案
」,縱要調漲管理費,住家管理費及店面管理費亦均按比例
調整,而住家管理費原為每坪100元、店面管理費原為每坪
50元,
詎上開假決議未說明合理之理由,即調整住家管理費
為每坪130元、店面管理費為每坪70元,
而非將店面管理費
調漲為每坪65元,是系爭會議決議一亦顯然屬權利濫用而應
為無效,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間有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系爭決議
,依上所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
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
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不成立。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
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
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無效。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被告於 106年12月11日即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
規定,公告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應已為召開會議之通知。而
逸仙雅仕大廈共有255戶,而未住現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14
位,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於郵寄後退回者共 9位,合計僅為
23戶,縱該23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會議記錄,再加上原告
之反對,亦不足法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過半數,當不至影響如附表所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並無原
告
所稱系爭會議紀錄有未依法送達而屬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僅原告對系爭
決議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視為成立。
㈢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 1項規定,本即有依法提列金額為公共基金之義務。而被
告近三年來所收管理費已不敷年度支出,合計達 4,381,300
元(即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不足 1,271,075元,
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不足1,314,276元,自105年
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不足1,795,949元),為免用盡公共
基金,並保持公共基金之準備充足,因此有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
㈣而原告所有之二樓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
號2樓;下稱 525-2F),並非商場,多有設立公司,並非店
面,而原收費標準並未考量到1、2樓商場使用到逸仙雅仕大
廈電梯、電費、其他社區公設設備、保全以及清潔服務等,
與其他樓層住戶並無二致,自應與其他樓層住戶依相同標準
繳納管理費,且逸仙雅仕大廈曾於96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第28條第2款之條文,使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皆能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將1、2樓商場之管理
費調整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以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
能享有相同公社使用之權利,是調漲管理費係為公平,被告
所有之1、2樓商場應依二樓以上住戶同標準共同分攤大樓管
理費,並無不公平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1樓及2樓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號1樓及 2樓、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市○○街○○號、32號、34號、36號)
。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標
準原規定:「⒉一樓及二樓商場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伍拾元
(騎樓不計入管理費範圍),貳樓以上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
壹佰元整,地下停車場管理費(平面式每為新台幣伍佰元/
月,機械式每位新臺幣捌佰元/月)。」,有管理規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2頁至第824頁)。
㈡逸仙雅仕大廈於106年12月9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雅仕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18條之法定開會區分所有權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
的規定,致無法進行會議,而另於 106年12月23日舉辦第17
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就
其中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有會議通知
及系爭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14號第
116頁、第23頁至第28頁)。
㈢系爭會議時,逸仙雅仕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被告107年7月
9日民事
答辯狀所載,共255戶(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不成立或無效,且為如附表
所示之議案屬權利濫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合法成立?㈡如附表所示
之議案是否無效?㈢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為權利濫用而無
效?茲敘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
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
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逸仙雅仕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前項會議之決議事項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有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
2頁至第904頁),故逸仙雅仕大廈亦以規約明訂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⒊查系爭會議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並為決議,為兩造不爭
,故系爭會議紀錄應於107年1月7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始視為成立。而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一事,故提出逸仙雅仕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領取名冊、郵寄名冊、郵寄執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頁至第69頁),然領取名冊載有數位未經領取、
亦未以郵寄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
49頁、51業、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而郵
寄送達部分,有一批係於107年1月19日始寄出,有郵寄執
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
系爭會議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因此,被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顯見被告並未依據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及逸仙雅仕大樓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會議決議無法
視為成立,亦即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
定而不成立,
洵屬有據。
⒋又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組織章程之規
定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就上開爭點㈡(即備位聲明部分)自
無庸審酌。又不成立
之決議,即無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既
已不成立,則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即上開爭點㈢),
難
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18條規定而不成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議案內容 │
├──┼─────────────────────────┤
│ 1 │議案一、本大樓調漲管理費,討論案。 │
│ │說明:目前大樓管理費收入日不敷出,故調漲管理費。 │
│ │決議:與會90票通過 │
│ │ ⒈住家管理費收費每坪/$100元,調漲為每坪/$ │
│ │ 130元 │
│ │ ⒉店面管理費收費每坪/$50元,調漲為每坪/$70│
│ │ 元 │
├──┼─────────────────────────┤
│ 2 │議案二、住戶提議:525-2F管理費只收1坪$50元,對住 │
│ │戶不公平,討論案。 │
│ │說明:依公平原則,2樓以上住戶應共同分攤大樓管理費 │
│ │ 。 │
│ │決議:與會通過 │
│ │ ⒈修改本大樓規約。 │
│ │ ⒉525-2F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新台幣$1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