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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那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逸仙雅仕公寓大廈 一樓大廳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 論事項議案一、二修訂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第2款 條文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 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 無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15 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 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 :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不成立。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 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 議無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原訴屬 基於被告於106年12 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 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 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莊阿楓(見本院107年度 北司調字第214號卷第2頁),嗣於107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期 間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改選那麗雲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7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362944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業經被告聲明那麗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以其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會議中有決議內容未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逸仙雅仕社區 大樓管理規約之缺失,致如附表所示調漲管理費及規約修正 案應不成立或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如附表 所示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於兩造間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 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1樓及2樓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號1樓及 2樓、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市○○街○○號、32號、34號、36號) ,而逸仙雅仕大廈於106年12月9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辦 法」暨「組織章程」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之法定開 會區分所有權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的規定,而另於106年 12月23日舉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並就其中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被告 欲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之召集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故意於系爭會議前一天深 夜(即106年12月22日晚間)才張貼召開公告,顯有違反前 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逸仙雅仕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年1月6 日前以書面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於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然依系爭會議紀錄領取名冊所載,仍有多人未領取 系爭會議紀錄,縱其中有9位係經郵寄後退回,仍未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再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大宗掛號清 單影本分別有45件、7件、28件之清單,郵戳之時間則分別 有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9日,足見該28 件之送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於「會後 十五日內為送達」之期間規定。從而,依前開條文及內政部 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決議,如被告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暨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送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則該次決議自不能視為成立。 ㈡又原告原為逸仙雅仕大廈社區之地主,其與將作建設公司合 建本社區大樓,雙方於大樓落成時共同提撥25,000,000元做 為管理基金,是本大樓80%以上之公共基金皆由原告與建設 公司共同提撥。逸仙雅仕大廈之管理基金截至106年11月底 止,仍有約2,000萬餘元,僅仰賴原先管理費之收入,即可 達損益平衡,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因 原告所擁有之逸仙雅仕公寓大廈二樓商場,與其他樓層於構 造上有本質上之不同,且二樓在空間上亦可以明確與其他樓 層劃分,自身即有獨立通往一樓之出入通道,幾乎不會透過 耗電的公寓大廈電梯上樓,得與其他樓層獨立而存在,本有 與其他樓層繳交不同管理費之合理基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未不允許依使用情形區分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故原告 所有之二樓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2樓; 下稱525-2F)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皆係比照逸仙雅仕大廈1 樓店面之管理費標準收費,是縱逸仙雅仕大廈有調漲管理費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 系爭會議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議案二「修改住戶規約第二 十八條第二款收費標準」一案,應須有正當理由。惟系爭會 議決議於未說明有何必要及有何情事變更之狀況下,即逕修 改逸仙雅仕大廈之社區規約,使逸仙雅仕大廈二樓商場與其 他樓層分擔設施管理費用之比例完全一致,將原告原先管理 費為每坪50元部分,大幅提高至每坪130元,作成議案二之 假決議,調漲比例高達260%,相較於其他樓層之住家管理費 從原先每坪100元提高至每坪130元,調漲比例僅為30%,原 告之應收管理費之金額竟以超過5倍多之比率調漲,對原告 造成長期之沉重財務負擔,難謂影響非鉅,且於原告權益上 並無增加的情況下,針對該議案二之決議強行要求原告應比 照所有住戶之收費標準,自非公平,並有該刻意損害特定住 戶為主要目的之行為,顯失公平之程度已達權利濫用,依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定不生其權利行使之效果,系 爭決議當屬無效。另就議案一「本大樓調漲管理費,討論案 」,縱要調漲管理費,住家管理費及店面管理費亦均按比例 調整,而住家管理費原為每坪100元、店面管理費原為每坪 50元,詎上開假決議未說明合理之理由,即調整住家管理費 為每坪130元、店面管理費為每坪70元,而非將店面管理費 調漲為每坪65元,是系爭會議決議一亦顯然屬權利濫用而應 為無效,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間有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系爭決議 ,依上所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 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 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不成立。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 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 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無效。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 106年12月11日即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 規定,公告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應已為召開會議之通知。而 逸仙雅仕大廈共有255戶,而未住現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14 位,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於郵寄後退回者共 9位,合計僅為 23戶,縱該23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會議記錄,再加上原告 之反對,亦不足法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過半數,當不至影響如附表所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會議紀錄有未依法送達而屬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僅原告對系爭 決議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視為成立。 ㈢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 1項規定,本即有依法提列金額為公共基金之義務。而被 告近三年來所收管理費已不敷年度支出,合計達 4,381,300 元(即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不足 1,271,075元, 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不足1,314,276元,自105年 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不足1,795,949元),為免用盡公共 基金,並保持公共基金之準備充足,因此有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 ㈣而原告所有之二樓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 號2樓;下稱 525-2F),並非商場,多有設立公司,並非店 面,而原收費標準並未考量到1、2樓商場使用到逸仙雅仕大 廈電梯、電費、其他社區公設設備、保全以及清潔服務等, 與其他樓層住戶並無二致,自應與其他樓層住戶依相同標準 繳納管理費,且逸仙雅仕大廈曾於96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第28條第2款之條文,使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皆能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將1、2樓商場之管理 費調整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以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 能享有相同公社使用之權利,是調漲管理費係為公平,被告 所有之1、2樓商場應依二樓以上住戶同標準共同分攤大樓管 理費,並無不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1樓及2樓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號1樓及 2樓、臺北市○ ○○路○○○巷○號、臺北市○○街○○號、32號、34號、36號) 。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標 準原規定:「⒉一樓及二樓商場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伍拾元 (騎樓不計入管理費範圍),貳樓以上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 壹佰元整,地下停車場管理費(平面式每為新台幣伍佰元/ 月,機械式每位新臺幣捌佰元/月)。」,有管理規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2頁至第824頁)。 ㈡逸仙雅仕大廈於106年12月9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雅仕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18條之法定開會區分所有權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 的規定,致無法進行會議,而另於 106年12月23日舉辦第17 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就 其中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有會議通知 及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14號第 116頁、第23頁至第28頁)。 ㈢系爭會議時,逸仙雅仕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被告107年7月 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共255戶(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不成立或無效,且為如附表 所示之議案屬權利濫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合法成立?㈡如附表所示 之議案是否無效?㈢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為權利濫用而無 效?茲敘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 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 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逸仙雅仕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前項會議之決議事項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有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 2頁至第904頁),故逸仙雅仕大廈亦以規約明訂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⒊查系爭會議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並為決議,為兩造不爭 ,故系爭會議紀錄應於107年1月7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始視為成立。而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一事,故提出逸仙雅仕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領取名冊、郵寄名冊、郵寄執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頁至第69頁),然領取名冊載有數位未經領取、 亦未以郵寄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 49頁、51業、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而郵 寄送達部分,有一批係於107年1月19日始寄出,有郵寄執 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 系爭會議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因此,被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顯見被告並未依據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及逸仙雅仕大樓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會議決議無法 視為成立,亦即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 定而不成立,洵屬有據。 ⒋又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組織章程之規 定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就上開爭點㈡(即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又不成立 之決議,即無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既 已不成立,則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即上開爭點㈢),難 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18條規定而不成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議案內容 │ ├──┼─────────────────────────┤ │ 1 │議案一、本大樓調漲管理費,討論案。 │ │ │說明:目前大樓管理費收入日不敷出,故調漲管理費。 │ │ │決議:與會90票通過 │ │ │ ⒈住家管理費收費每坪/$100元,調漲為每坪/$ │ │ │ 130元 │ │ │ ⒉店面管理費收費每坪/$50元,調漲為每坪/$70│ │ │ 元 │ ├──┼─────────────────────────┤ │ 2 │議案二、住戶提議:525-2F管理費只收1坪$50元,對住 │ │ │戶不公平,討論案。 │ │ │說明:依公平原則,2樓以上住戶應共同分攤大樓管理費 │ │ │ 。 │ │ │決議:與會通過 │ │ │ ⒈修改本大樓規約。 │ │ │ ⒉525-2F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新台幣$13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