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謝宜玲
訴訟
代理人 何
乃隆
律師
被 告 宸億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浚彥
被 告 詹富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宸億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作為醫美診所使用,並簽立房屋
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15日止。
詎宸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浚彥於105年6月
18日在系爭房屋中施作醫療手術,不慎致訴外人邱柏豪術後
昏迷不治死亡,致系爭房屋因此被貼上可疑發生
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
凶宅標籤,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按系爭房屋為93
坪,平均銷售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萬元,今因邱浚彥
所施作之醫療手術致邱柏豪死亡,其減損價格比例若以3成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為2,036萬7,000元(計算式:93x730
,000 X30%=20,367,000)。而被告詹富益為系爭房屋承租
期
間之承租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房屋之減損自應與宸億公司、
邱浚彥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第1項、第2項、第4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
12條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知悉訴外人邱柏豪送至
長庚醫院搶救後不治,未舉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片面主張,
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宸億公司於104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租予宸億公司作為合法辦公及診所使用,租期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詹富盛則擔任宸億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而邱浚彥於105年6月18日在系爭房屋內對邱柏
豪進行手術,導致邱柏豪昏迷不治死亡,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是
本案爭點為,邱浚彥施作手術導致邱柏豪死亡之此一非
自然死亡事實,是否在系爭房屋內發生,因而導致系爭房屋
成為凶宅而有價值減損之情。茲敘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邱柏豪
係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故此非自然死亡之事實是從系爭房
屋內開始發生,故而邱柏豪在系爭房屋內既已死亡,自會使
系爭房屋貼上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凶宅標籤,導致房價貶
抑之損失等語。
惟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雖記
載邱柏豪「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參本院卷第145頁),然
心肺功能停止並非等同死亡;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
750971號函附邱柏豪之急診病歷資料,邱柏豪於105年6月18
日20時1分到達長庚醫院,當時仍有血壓及脈博,後經醫師
自同日20時9分開始進行CPCR急救,於同日22時30分宣告死
亡,有前開病歷資料1份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5
頁,其中醫師於同日22時52分向家屬宣佈邱柏豪之死亡時間
為22時30分,參本院卷第159頁),足認邱柏豪並非於系爭房
屋內死亡,故原告主張非自然死亡之事實是在系爭房屋內發
生,難認有據。
(三)又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衡
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
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
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
自然身故情事之
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
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就房屋交易
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原因
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
甚鉅;然本件邱柏豪既非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自非所謂「凶
宅」;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因此被認定為凶宅致價值
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