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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謝宜玲 訴訟代理人  何律師 被   告  宸億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浚彥 被   告  詹富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宸億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作為醫美診所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15日止。宸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浚彥於105年6月 18日在系爭房屋中施作醫療手術,不慎致訴外人邱柏豪術後 昏迷不治死亡,致系爭房屋因此被貼上可疑發生自然死亡 事件之凶宅標籤,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為93 坪,平均銷售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萬元,今因邱浚彥 所施作之醫療手術致邱柏豪死亡,其減損價格比例若以3成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為2,036萬7,000元(計算式:93x730 ,000 X30%=20,367,000)。而被告詹富益為系爭房屋承租期 間之承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屋之減損自應與宸億公司、 邱浚彥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第1項、第2項、第4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 12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知悉訴外人邱柏豪送至 長庚醫院搶救後不治,未舉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片面主張,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宸億公司於104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租予宸億公司作為合法辦公及診所使用,租期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詹富盛則擔任宸億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而邱浚彥於105年6月18日在系爭房屋內對邱柏 豪進行手術,導致邱柏豪昏迷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案爭點為,邱浚彥施作手術導致邱柏豪死亡之此一非 自然死亡事實,是否在系爭房屋內發生,因而導致系爭房屋 成為凶宅而有價值減損之情。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邱柏豪 係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故此非自然死亡之事實是從系爭房 屋內開始發生,故而邱柏豪在系爭房屋內既已死亡,自會使 系爭房屋貼上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凶宅標籤,導致房價貶 抑之損失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雖記 載邱柏豪「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參本院卷第145頁),然 心肺功能停止並非等同死亡;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 750971號函附邱柏豪之急診病歷資料,邱柏豪於105年6月18 日20時1分到達長庚醫院,當時仍有血壓及脈博,後經醫師 自同日20時9分開始進行CPCR急救,於同日22時30分宣告死 亡,有前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5 頁,其中醫師於同日22時52分向家屬宣佈邱柏豪之死亡時間 為22時30分,參本院卷第159頁),足認邱柏豪並非於系爭房 屋內死亡,故原告主張非自然死亡之事實是在系爭房屋內發 生,難認有據。 (三)又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衡 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 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 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 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 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就房屋交易 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原因 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 甚鉅;然本件邱柏豪既非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自非所謂「凶 宅」;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因此被認定為凶宅致價值 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