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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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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太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6日依異議人地址送達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 院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 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受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算,至107年3月26日屆滿。惟異議人 遲至107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所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 顯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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