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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之總經銷商,為利該產品能早日於訴 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銷售,幾經與 被告磋商,達成自民國106 年3 月起,由原告委由被告提供 該產品在家樂福通路之上架服務,約定被告於收到家樂福貨 款後,扣除該貨款總額之百分之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 百分之12)作為其服務費用,餘款被告則應將之匯入原告帳 戶之合作協議,此有被告出具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下 稱系爭合作協議)為據。兩造合作以來,被告均未給付 貨款,且被告就雙聖冰淇淋產品在家樂福賣場之商品維護部 分未能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示善盡義務,致令出產該產品之公 司不滿,原告遂在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雙方合作至106 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合作 協議之約定,被告尚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 同)1,714,104 元,而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貨款,雖 經多次催請給付,被告均以家樂福尚未與其結清貨款搪塞, 然經原告詢問家樂福,家樂福表示就雙聖冰淇淋產品早與被 告結清,且家樂福亦已提出對帳清單予被告(下稱系爭家樂 福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並已給付被告計 1,923,485 元,則依系爭合作協議備註所示「⒊貨款依照通 路票期,以通路對帳明細扣除通路服務費支付」(見本院卷 第7 頁),被告於扣除通路服務費(貨款總額百分之10,有 促銷時則為百分之12計算)後,自應將餘款給付原告。且被 告前自行提供與原告之帳款明細(下稱系爭帳款明細,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與家樂福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家樂福 清單兩相核對,其數量完全相符,兩造自無被告所稱原告負 有提供通路對帳明細予被告之先行義務。再就貨款金額而言 ,系爭帳款明細中之「本幣平均」或是「單價」欄之金額, 與系爭家樂福清單「單價」欄所載金額兩相比對,被告給予 原告之系爭帳款明細已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即 貨款總額百分之10或有促銷時則為百分之12計算之通路服務 費用,原告依被告製作交付原告之系爭帳款明細計算之金額 ,而請求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復本件詳觀系爭合作協議所載原告應給付與被告服務費用之 明細為:⒈實體通路上架,計費方式百分之5 ;⒉賣場商品 維護(含正常排面維護,抄單補貨,瑕疵品/ 即期品退換貨 ,客情維護),計費方式百分之5 ;⒊促銷提報,計費方式 百分之2 。除上開約定外,原告並無任何其他費用需給付與 被告,至被告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辯 稱原告應另行給付以貨款百分之24.95 計算之合約費用予被 告,顯屬無據。另關於上架費部分,已於系爭合作協議中明 確約定,實體通路上架服務費,係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 因被告於兩造合作中又提出上架費,考量兩造情誼,故原告 要求被告提出明細,並曾表示願意按實際進貨支付上架費, 詎被告提出之上架費用明細表係製作於106 年4 月27日,其 中多項與實際狀況不符,故對被告依據該明細所寄發之420, 000 元統一發票,原告曾於106 年5 月31日開出310,146 元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就此同意依 實際狀況支付予被告之上架費用僅為109,854 元,並同意於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貨款中扣除。依兩造間系爭合作 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尚積欠應給付予 原告之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 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依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被告得從每月自家樂福實 收貨款中扣除以貨款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作為原告應給付 予被告之服務費用,如有促銷提報則為以貨款百分之12計算 之服務費用,貨款依照通路票期,以通路對帳明細扣除通路 服務費支付予原告,故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原告負有提 供通路對帳明細予被告之先行義務,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後, 被告方有結清貨款之義務,而被告自始即表明原告應先提供 通路對帳明細,且最終仍應依實際銷售數量結清貨款並應一 併扣除合約費、服務費、上架費等相關費用,持續積極處理 結算,從未有原告所稱拒絕給付之情。況本件合作模式係由 原告負責物流部分,被告則負責金流部分,即家樂福向原告 下訂單後,原告會將商品送至家樂福,而被告則依家樂福電 腦系統上所載「銷貨數量」開立開票,故系爭家樂福清單僅 係家樂福人員依家樂福電腦系統中所載「銷貨數量」所製作 之發票表格,因電腦系統上所載「銷貨數量」,並家樂福 「實際簽收數量」,故與家樂福實際簽收之數量可能會有誤 差,然被告因並未處理物流,故無法得知原告與家樂福間實 際簽收數量為何,故為確保商品之金流與物流一致,負責處 理物流之原告應出示送貨簽收單,以供被告確認家樂福實際 收取之商品數量,始得依實際商品數量計算款項。再依家樂 福與被告間供應商合約之約定,家樂福向被告收取貨款之百 分之24作為固定優惠退佣,並依供應商資訊網路平台合約向 被告收取貨款之百分之0.95作為服務費,因此合約費用共計 為以貨款百分之24.95 計算之金額,故家樂福會先扣除貨款 之百分之24.95 作為合約費用,餘額方給付予被告,故被告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亦須扣除以貨款百分之24.95 計算金額之 合約費用。復雙方皆明知上開合約費用之計算方式,且系爭 合作協議亦載明費用須以實收貨款計算,家樂福既已於給付 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百分之24.95 之合約費用,被告自得於給 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相同之合約費用。又上架費用業已明定 於合約中,且原告明知其應給付上架費用,甚至曾透過電子 郵件請被告提供明細,此有106 年4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可稽 ,被告亦立即提供原告上架費用明細表,故原告稱並未約定 有上架費用云云,顯無可採。綜上,兩造應核對出貨單與簽 收單並確認實際簽收數量後,始得據實際簽收數量計算貨款 總額,再扣除合約費、服務費、上架費等相關費用後,如尚 有餘額方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之總經銷商,兩造約定自106 年3 月 起,由原告委由被告提供其於家樂福等通路之上架服務,兩 造並議定106 年3 月1 日之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原告於10 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合作 期間至106 年6 月30日止,而系爭家樂福清單係家樂福製作 提供予被告,系爭帳款明細則係由被告製作提供予原告等情 ,此有106 年3 月1 日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106 年6 月 12日之電子郵件、系爭帳款明細及系爭家樂福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 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中並無被告所稱應另行給付貨款總 額百分之24.95 計算金額作為合約費用之約定,而上架費兩 造業已約定於系爭合作協議中所載「實體通路上架百分之5 」內,且家樂福既已提出系爭家樂福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9頁)確認收受原告之貨品,並已依系爭家樂福清單之 計算給付被告共計1,923,485 元之貨款,依系爭合作協議之 約定,被告於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之 上架費,及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之維護費,另促銷時以貨款 百分之2 計算之費用等服務費後,自應將餘款1,714,104 元 給付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予審究之爭點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原告應支付 予被告之實體通路服務費,應如何計算?原告依系爭合作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1,714,104 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提供其於家樂福等通路之上 架服務等契約內容,有被告製作之106 年3 月1 日實體通路 服務報價單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內容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7 頁),該服務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且其內容已明確 記載「⒈實體通路上架;計費方式百分之5 ;付款方式:自 每月通路支付之實收貨款中扣除,上架費由原廠提供,40萬 整包(17支)。⒉賣場商品維護(含正常排面維護,抄單補 貨,瑕疵品/ 即期品退換貨,客情維護);計費方式百分之 5 ;付款方式:自每月通路支付之實收貨款中扣除,檔期陳 列佈置物及陳列費用由原廠提供。…⒋促銷提報,計費方式 百分之2 ;付款方式:由原廠與威能共同商討活動方案,促 銷費用(如DM費,促銷價差,特殊節慶全店活動之贈品贊助 等)由原廠提供。備註:…⒊貨款依照通路票期,以通路對 帳明細扣除通路服務費支付」。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 告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收受廠商支付之貨款後,被告 於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之通路上架費 ,及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之商品維護費,另促銷時以貨款百 分之2 計算之促銷服務費用等服務費後,自應將餘款給付予 原告,應屬有據。 ㈢、再查,於兩造合約期間,家樂福就收受雙聖冰淇淋產品業已 製作系爭家樂福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其 上並有列明由被告所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號碼、 品名、規格、銷貨數量、單價、金額及稅額等明細,另被告 亦自承系爭家樂福清單業已將作廢的發票排除未列入(見本 院卷第104 頁背面),另被告亦未提出家樂福公司有與被告 爭執系爭家樂福清單上所列貨品數量、貨款等相關證據,是 本件原告主張由家樂福所製作提出之系爭家樂福清單,已足 確認原告送貨給家樂福之情形,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被告辯 稱原告負有提供通路對帳明細予被告之先行義務,原告提出 出貨單與簽收單並確認實際簽收數量後,被告方有結清貨款 之義務云云,尚難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家樂福與被告間供應商合約之約定,家樂福向 被告收取貨款之百分之24作為固定優惠退佣,並依供應商資 訊網路平台合約向被告收取貨款之百分之0.95作為服務費, 因此合約費用共計為以貨款百分之24.95 計算之金額,故扣 除合約費、服務費、上架費等相關費用後,如尚有餘額方由 被告支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其與家樂福之契約( 第80頁至第88頁),依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契約效力僅存在 於被告與家樂福間,況被告與家樂福所簽訂之供應商契約, 係簽立於105 年間,早於兩造之系爭合作協議,也係因被告 已與家樂福簽訂供應商契約,而取得家樂福之實體通路,原 告為使其商品在家樂福上架販售,方與被告訂立系爭合作協 議,而被告當係已評估其與家樂福簽訂供應商契約依約應給 付與家樂福之契約費用後,取捨利潤後,製作106 年3 月1 日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 ,即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服務費僅有 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之上架費,及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之維 護費,另促銷時以貨款百分之2 計算之費用等服務費用,業 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另支付被告家樂福之契 約費用云云,實難可採。況被告與家樂福公司間之供應商契 約關係,被告與家樂福公司間尚有其他品項商品往來交易, 此有家樂福公司107 年5 月7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是以被告所提家樂福所開立契約費用之統一發票及 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亦無從認定與原告公司 經銷之雙聖冰淇淋產品有關。再就上架費用部分,本件兩造 間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實體通路服務報 價單,已有約定實體通路上架服務費之計費方式,以實收貨 款百分之5 計算上架費,被告辯稱原告尚須支付其他上架費 部分,已無所據,況依被告所提上架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01 頁),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如何計算,支付予 何人,是否已支付等,均未據被告提出其他憑據,自難認原 告負有支付該上架費用明細表所計算400,000 元(未稅)之 上架費予被告之義務。 ㈤、又本件被告前已依系爭家樂福清單上所載之商品品名、數量 、貨款,將家樂福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 定,分別計算扣除貨款總額百分之10或有促銷時則為百分之 12計算之通路服務費用後,製作系爭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9 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交付原告,是本 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帳款明細 計算之金額總計1,714,104 元(計算式:744,867 +501,16 6 +386,574 +75,621+5,876 =1,714,104 ),應有理由 。至原告另稱關於上架費部分,已於系爭合作協議中明確約 定,實體通路上架服務費,係以貨款百分之5 計算,惟因被 告於兩造合作中又提出上架費,考量兩造情誼,故原告要求 被告提出明細,然被告所提上架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 1 頁),其中多項與實際狀況不符,故對被告依據該明細所 寄發之420,000 元統一發票,原告曾於106 年5 月31日開出 310,14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 就此同意依實際狀況支付予被告之上架費用僅為109,854 元 ,並同意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第113 頁),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04,250 元(計算式1,71 4,104 元-109,854 元=1,604,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60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 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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