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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劉林丹 被   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聰 被   告 龔銘信       陳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買受坐落臺北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嗣系爭房屋於88年間因921 大地震毀損,列 為危樓而遭拆除,上開房屋所屬之幸福社區E 棟大樓管理委 員會因此辦理房屋重建事宜,並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陸 續分配新屋予部分原住戶。然原告因未參與上開重建、分配 新屋之程序,故於調閱重建相關之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謄本 後,始知悉本應分配予原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竟遭登記為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誠公司)所有,千誠公司復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龔銘信,龔銘信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陳慶聰 。惟原告既為不同意重建之住戶,千誠公司本應以合理市價 承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千誠公司怠為處理,反將系爭 建物直接移轉予龔銘信,龔銘信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陳慶聰 之行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千誠公司、龔銘信及陳慶聰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各新臺幣(下同)4,027 元、16萬1,912 元、11萬6,971 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慶聰以 157 萬7,483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10條亦有明 定。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千誠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龔銘信之住所 於新北市板橋區、陳慶聰之住所則在新北市北投區,雖非屬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請求千誠公司、龔銘信、陳慶 聰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陳慶聰價購系 爭土地,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是系爭土 地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 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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