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李志達
訴訟
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被 告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主張:
被告因
兩造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登入「FACEB
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明怡」帳號,在「中
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下稱警民公益聯盟)社團網頁
,與原告使用之「闕志達」帳號以留言方式進行對話之際,
竟於上述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登載:「你不必擔
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
開庭,
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留(被告誤繕為流)情
,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之文字(下稱
系爭言論),而以「
畜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公然辱罵文字,侵害其
名譽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
如
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畜牲」二字未指名道姓,
非指原告。系爭言論係被告因遭
原告103年8月27日寄發電話簡訊恐嚇後,抒發憤怒、恐懼心
情所為,
而非無端謾罵,且被告係就遭恐嚇之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主觀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
縱有尖酸刻薄文字,亦無貶
損原告名譽權之惡意,又被告為警民公益聯盟工作人員,無
端遭原告誣指
侵占公款及其他行為,為免影響該聯盟公共事
務推展及團體聲譽,自有對外澄清必要,參以原告本身係積
極參與公共事務之人,以「畜牲」二字形容原告恐嚇惡行,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適當評論,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
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恐嚇罪確定。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於
上揭時間為系爭言論,原告於103年8月27寄發電話
簡訊恐嚇被告,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系爭言論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此據被告
自認:系爭言論係伊所為
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附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內「畜牲」係指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言論係否指原告
;㈡系爭言論有無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爰分
論如下。
三、依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上易字第701號
準備程序供承:在張貼系爭言論前,我
有先張貼一個「歡迎你提告,加油」留言,這是在跟李志達
的對話,一定是李志達有在留言裡面跟我對話,好像是說我
誣告他或是冤枉他之類的話,所以我才會留系爭言論開對話
,他那時恐嚇我後,被中山分局找出來,他就去警察社團喊
冤,當時是李志達先在社團頁面貼文說我是詐欺犯,我才在
李志達公開貼文下面留言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2
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卷第29頁)
,
足證系爭言論確係被告針對原告先前貼文所為之回應,則
系爭言論內「畜生」自係指原告;復酌以被告張貼發表系爭
言論後,原告
旋以「闕志達」帳號就該言論在其下方為4個
貼文留言回應系爭言論,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頁),觀以被告
自承發表系爭言論之起因係原告先前貼文
、系爭言論述及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原告即緊接系爭
言論下方連續4度貼文回應之兩造言論先後時序及
渠等言論
往來應對內容,已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得以識知系爭言論指
涉對象係原告,是認該言論「現在是我告你恐嚇」、「對畜
牲我是不會手軟」等語,
所稱「你」、「畜牲」均指原告,
被告辯稱:未指名道姓,他人無法知悉為原告
云云,
要無足
採。
四、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
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參照)。
「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
,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留情,對畜
牲我是不會手軟」之文字,僅表述被告在其對原告所提恐嚇
之刑事程序,對如同禽獸之原告必不留顏面一情,而兩造間
私怨並非眾所週知,則被告發表上述主觀意見或立場之言論
,即應一併表陳其以畜生二字詈罵所依據之事實情節或述及
所評論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內容,俾閱覽警民公益聯盟之網友
得有所判斷,而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然系爭言論就此付之闕如,細核其全文,僅係被告單純表
達使原告受刑罰之堅定立場,毫無具體指明係就何事實為澄
清之意,是被告辯稱:伊出於澄清而發表系爭言論,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又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評論」雖係主觀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
達,其措辭固得為尖銳,縱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
與否,能
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然仍不得作人身攻擊,細繹
系爭言論文義內容,並未就何具體事實為評論,僅屬以原告
如無道德觀念之禽獸之單純詆辱忿詈人身攻擊性言詞,自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而具不法性。又查警
民公益聯盟社團之成員為多數,有該聯盟網頁資料存卷可參
,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閱讀網頁內容之共見共聞之
公然狀態,是被告以「畜牲」粗鄙不
堪言辭侮辱原告,業足
以減損其社會上人格評價,而具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此不
因原告
嗣於106年經另案刑事判決恐嚇罪確定而有異。被告
單純謾罵,業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其受損害,被告抗辯:系
爭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且伊無貶損原
告名譽權惡意,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其精神痛苦程度,
復斟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長裕電子有限公司
監察人,102
年所得150餘萬元、103年所得168餘萬元,被告國中肄業,
無業,102年所得為6千餘元、103年所得係3千餘元,此有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存卷得參,是依前述侵害情形、原
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等情狀,而認
其請求慰撫金在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金額,尚屬過當,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上述職權,故不就此另為准駁
之
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乃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附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