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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張樹花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黃鈺琄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 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起,受僱於伊經營之思飛亞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思飛亞公司,嗣於91年12月4 日解散)、極 優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下稱極優公司) 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英磊公司)。自98年起,併 受伊委託代繳伊個人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所生 帳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0 年1 月起至10 2 年5 月間止,利用受託為伊管理公司與個人帳務,繳納中 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機會,憑伊簽署之提款條,自伊 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領款項,或收受伊交付之現金後,僅實際繳付如附 表「實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將同附表「未繳金額」欄所 示款項(即各期「應繳款項」與「實繳款項」之差額)侵吞 入己,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80 萬8,697 元。被告侵占 行為屬刑事犯罪,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62 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侵害伊權利甚鉅,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280 萬8,697 元之損失;復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8,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管理公司及個人之帳務,原告除委託伊 代繳個人信用卡帳款外,另委託伊代為處理英磊公司、境外 極優公司之公司帳款、及信用卡外之其他私人款項,諸如: 給付原告母親零用金、代繳原告房貸、管理費、保險費等。 而原告唯一收入來源,僅有極優公司之出貨收入,此亦為伊 支付款項所有來源。然則,原告私人款項金額過大,且公司 有時須先支付款項於廠商,廠商方始出貨,伊既受託處理上 開事務,乃據應付款項之輕重緩急,先將應繳信用卡帳款部 分款項付款於廠商,待下次出貨收入進帳,再用以填補未繳 之信用卡帳款。伊承認有挪用應繳信用卡帳款之款項,惟伊 挪用目的,係為給付原告經營之公司帳款,並非占為己有。 況伊係向原告請領,經原告同意並簽具提款條後,由伊持提 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繳納信用卡帳款,而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伊所製作之100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與系爭帳戶收入支出相符,足見伊 未不法侵占原告交付之金錢。退步言之,縱伊未將原告交付 之金錢,全部用於為原告繳交信用卡帳款,原告每期均非交 付與應繳款項同額之金錢於伊,其主張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 ,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2至93、366 至367 頁,依判 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內 容): (一)被告自85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思飛亞公司(91年12月4 日解散)、極優公司(境外公司,在臺開設OBU 金融帳戶 )及英磊公司。自98年起併受原告委託,代其繳納其個人 申辦取得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所生信用卡帳款。 (二)關於原告申辦取得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帳單應繳金額、實繳金額及未繳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 四、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6 7 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被告有無將原告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 己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8,697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對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 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 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 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85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思飛亞公司(91年 12月4 日解散)、境外設立之極優公司、及英磊公司。自 98年起亦受原告委託,代其繳納其個人中信、台新銀行信 用卡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第一審、第二審 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中,乃陸續供陳:伊係自系爭帳戶領 款,繳納原告信用卡帳款。系爭帳戶及極優公司在第一商 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下稱系爭OB U 帳戶),均為伊所管領,但所有支出均須原告簽名。系 爭帳戶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款項均係由伊提領, 伊確未將原告給伊之金錢全部拿去繳信用卡費,亦未曾以 自己之金錢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62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反面 至第61頁、第191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系爭刑事案件 第一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卷二第94頁反 面至第95頁、第149 頁、第二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參之前開挪用款項情事遭原告發見 後,被告乃於102 年7 月1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上先由原告手寫載明:本人黃鈺琄,盜用雇主張 樹花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數月來僅支付最低應繳, 仍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費19萬6,83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3 萬3,704 元未付,茲此切結證明近日歸還等語,再由被 告簽名確認內容乙節(本院卷第119 頁);復酌之被告於 同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明確陳稱「我挪用 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但我沒有另外多拿的, 我也不可能承認」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 本院卷第131 頁)。綜上事證以察,堪認原告主張:伊將 公司及個人帳款、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等事宜,均 委由被告處理。因伊自系爭帳戶取款方式,須憑藉印鑑與 簽名2 式,被告就伊公司、個人款項,會為伊填寫提款條 後幫伊蓋章,再執伊簽名之提款條取款。系爭帳戶之款項 ,通常係由系爭OBU 帳戶轉至系爭帳戶(因OBU 帳戶無法 直接領款),再由被告領取支付公司與伊個人費用。關於 信用卡款,伊是部分交付現金於被告,部分委託被告領款 後繳信用卡費,然被告收款後,未將伊交付之金額全數執 以繳款,有侵占入己之行為等語,應屬確實。 3、被告雖抗辯:伊挪用原告交付信用卡款之目的,全然係為 給付公司其他應付帳款,並無占為己有之行為云云。然則 ,倘被告確將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款,「全部」用於支付公 司應付帳款,當應於原告質疑帳款不清後,迅即與原告核 對帳款、釐清帳務疑義,殊無甘冒刑法業務侵占或普通侵 占罪嫌之風險,反於102 年7 月18日在系爭切結書明確簽 認:伊將原告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 信用卡費均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等情;復於同年 11月29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明確陳稱「我挪用的健勞保 、卡費,我不會不承認」等語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與事實未符,當非可採。 4、被告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0 年至102 年(預估)銀行餘 額存款明細表多紙、系爭OBU 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暨 手寫加註明細等件(他字卷第129 至177 、243 至271 頁 ),執以證明其挪用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款項,均係用於支 付公司應付帳款云云。然查,前開(預估)銀行餘額存款 明細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包括原告公司帳款、私人支出 收付之流水帳;而前開存摺手寫加註明細,則係被告於系 爭OBU 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之事項,未經原 告為何等簽認,原告亦否認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 出何等會計、稅務憑證以實,已非可取。況則,就前開被 告製作之(預估)存款餘額明細表、存摺手寫加註明細、 信用卡實繳金額等件詳為勾稽(倘被告製作之存款餘額明 細表有多數版本,則互核該多數版本):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提出被告前留存於公司之「EEL100/12/01-100 /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共計3 紙(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一第154 至156 頁),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所提同一名稱之明細表僅有1 紙(他字卷第140 頁), 形式上顯有不合,內容亦未盡相同。而被告曾為原告繳納 如附表編號22至31「實繳金額」欄所列信用卡帳款,惟被 告所提之「EEL102/02/01-102/02/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 」、「EEL102/05/01-102/05/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 「EEL102/06/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他字卷第261 、 263 至264 頁),未見任何當月待繳之信用卡帳款支出列 明其中,亦有不符。又被告於所提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中 列計之信用卡費數額,與其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 註記之信用卡費提領數額,亦多有齟齬之處,諸如:①被 告在「EEL100/07/01-100/07/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 明「中信卡費」4 萬2,785 元,然100 年7 月8 日在存摺 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4 萬8,858 元(他字卷 第135 、168 頁)。②被告在「EEL100/10/01-100/10/25 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1 萬7,481 元, 然100 年10月7 日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 為2 萬3,192 元(他字卷第138 、169 頁)。③被告在「 EEL101/03/01-101/03/22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 信卡費」2 萬2,578 元,然101 年3 月12日被告在存摺手 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2 萬9,815 元(他字卷第17 1 、247 頁)。④被告在「EEL101/05/01-101/05/15銀行 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2 萬2,586 元,然10 1 年5 月9 日在存摺中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 2 萬7,740 元(他字卷第171 、250 頁)。⑤被告在「EE L101/07/01-101/07/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就7 月9 日 至同年月24日存款餘額列計支出「中信卡費」為1 萬3,60 6 元,然於被告所指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未 曾在系爭帳戶存摺中註記有「中信卡費」之提領金額(他 字卷第172 、252 頁)。⑥被告在「EEL101/12/01-101/1 2/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3 萬7,819 元,然100 年12月20日被告在存摺中手寫註記「中信卡費 」提領金額為4 萬3,477 元等(他字卷第174 、259 頁) 。再者,前開被告自行製作之100 年至102 年(預估)銀 行餘額存款明細表,或系爭帳戶之手寫加註明細所記載提 領、繳款金額,更與附表所示信用卡款項「實繳金額」欄 所示數額,多具相當歧異,足見被告自行製作之100 年至 102 年(預估)銀行餘額存款明細表多紙、存摺手寫加註 明細,顯非信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文件 內容之真正,自無從執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5、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提伊製 作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 ,與系爭帳戶存摺所載支出部分相符;而該月份「中信卡 款」2 萬元亦與實繳金額相同,足證伊無侵占之行為云云 ,並以該月份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 憑(他字卷第169 至170 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 154 至160 頁)。惟被告前開抗辯事實縱令屬實,亦僅足 證明於100 年12月「單月」間,被告自行製作之銀行存款 餘額明細表與系爭帳戶金流狀況相符,無足反證被告無侵 占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足據。被告另陳 稱:上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 」等,既由原告以「告證」方式,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 提出,即足認上載金額均經原告認可云云,然原告以告訴 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被告製作、留 存於公司內部之各期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包括前開銀行 存款餘額明細表),乃係用於證明就同一期間之帳務,被 告製作多份內容不同之流水帳,難見何者為真,尚無自承 前開文件內容真正之意思,此觀原告105 年5 月16日刑事 陳報狀即明(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52 至153 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原告之真意不符,洵非可採。 6、至被告另指摘:原告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倘 伊在國內,會拿現金給被告繳納信用卡款;倘伊在國外, 會讓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繳納信用卡款,102 年3 月伊發 現被告沒有全繳後,就拿現金給被告繳」等語(他字卷第 113 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本 件應該都是被告執伊簽名之提款條,自系爭帳戶領取金額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362-10頁),前後顯有不符,應徵 伊無侵占行為云云。惟則,原告經營之公司及個人帳款, 自98年起均由被告掌管;而兩造除原告個人信用卡帳款外 ,所涉金錢事宜亦甚繁雜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就 如何交付信用卡款項於被告一事,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雖 非一致,然諒係因其公司、個人帳款均由被告管理、掌控 ,未能充分瞭解、記憶帳款支付之細節所致,殊難摭拾原 告陳述之一、二語未符,即謂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難足憑。至原告交付信用卡款於被告之確實 方式,依上2被告直承自系爭帳戶領取信用卡款項,暨於 系爭切結書簽認「盜用雇主張樹花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 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挪占私用」各節以參,應認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關於信用卡款,部分款項係由伊 簽署提款條,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係由伊交付現 金乙情,較屬可取,而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亦 為同一之認定,併此指明。 7、綜上,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 入己之行為,應可確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 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 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 ),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 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 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 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 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 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以:被告侵占伊所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 用卡款項,致伊受有金錢損失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然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其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 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原告當不得依該條、項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占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萬5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 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 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 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侵占自己管領或持有他人之金錢,致他人受有金錢損失 ,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而就所取得之金錢利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或返還利益。經查,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中信、台新銀 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已於上(一)認定。依前 開說明,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就所取得之金錢,亦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占之款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自屬有憑。 2、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伊歷次交付於被 告之信用卡款項,均係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列「全額 金額」,故應以每期「未繳金額」之加總,計算被告侵占 金額云云。然則,原告就歷次交付被告之信用卡款項,均 屬信用卡應繳金額之「全額款項」乙節,乃未提出何等事 證以實,當難僅以其單方陳述,遽認主張事實之真正。況 且,自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以察(他字卷第166 至17 5 頁),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系爭帳戶逐月均 有多筆收支紀錄,惟同期間原告簽署提款條,由被告自系 爭帳戶領取之各筆支出金額,均非附表1 至31所示「應繳 金額」之全額。又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於各月多筆支出交 易後,多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另參之中信銀行於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乃陳報原告曾於99年11月間申 請信用卡帳單分期之情事(分期期間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14 頁),足見原告經營 公司與個人資金周轉時有不足情形,應非逐月交付足額之 信用卡應繳金額於被告,供被告繳納信用卡帳款。職此, 原告主張應以每期「未繳金額」加總,計算被告侵占金額 云云,並不可採。惟自被告於兩造結算後,102 年7 月18 日簽具之系爭切結書,直承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19萬6, 83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款3 萬3,704 元,並承諾儘速歸 還乙節以審,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19萬 6,83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款3 萬3,704 元,共計23萬53 6 元之事實,則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以23萬536 元認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萬5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可確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萬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26日(附民字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卡銀行│日期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未繳金額 │ ├──┼────┼─────┼──────┼──────┼──────┤ │1 │中信銀行│100 年1 月│6 萬2,873 元│5 萬119 元 │1 萬2,754 元│ ├──┤ ├─────┼──────┼──────┼──────┤ │2 │ │100 年2 月│9 萬1,694 元│6 萬1,956 元│2 萬9,738 元│ ├──┤ ├─────┼──────┼──────┼──────┤ │3 │ │100 年3 月│7 萬8,787 元│3 萬元 │4 萬8,787 元│ ├──┤ ├─────┼──────┼──────┼──────┤ │4 │ │100 年4 月│7 萬213 元 │2 萬677 元 │4 萬9,536 元│ ├──┤ ├─────┼──────┼──────┼──────┤ │5 │ │100 年5 月│9 萬414 元 │4 萬164 元 │5 萬250 元 │ ├──┤ ├─────┼──────┼──────┼──────┤ │6 │ │100 年6 月│8 萬1,542 元│2 萬1,255 元│6 萬287 元 │ ├──┤ ├─────┼──────┼──────┼──────┤ │7 │ │100 年7 月│15萬5,282 元│10萬5,282 元│5 萬元 │ ├──┤ ├─────┼──────┼──────┼──────┤ │8 │ │100 年8 月│10萬8,359 元│5 萬7,705 元│5 萬654 元 │ ├──┤ ├─────┼──────┼──────┼──────┤ │9 │ │100 年9 月│13萬307 元 │4 萬6,668 元│8 萬3,639 元│ ├──┤ ├─────┼──────┼──────┼──────┤ │10 │ │100 年12月│6 萬6,284 元│2 萬元 │4 萬6,284 元│ ├──┤ ├─────┼──────┼──────┼──────┤ │11 │ │101 年1 月│7 萬1,577 元│2 萬元 │5 萬1,577 元│ ├──┤ ├─────┼──────┼──────┼──────┤ │12 │ │101 年2 月│7 萬7,597 元│3 萬元 │4 萬7,597 元│ ├──┤ ├─────┼──────┼──────┼──────┤ │13 │ │101 年4 月│3 萬9,570 元│2 萬1,984 元│1 萬7,586 元│ ├──┤ ├─────┼──────┼──────┼──────┤ │14 │ │101 年5 月│7 萬2,804 元│3 萬921 元 │4 萬1,883 元│ ├──┤ ├─────┼──────┼──────┼──────┤ │15 │ │101 年6 月│7 萬8,153 元│3 萬7,244 元│4 萬909 元 │ ├──┤ ├─────┼──────┼──────┼──────┤ │16 │ │101 年7 月│6 萬5,058 元│7,300 元 │5 萬7,758 元│ ├──┤ ├─────┼──────┼──────┼──────┤ │17 │ │101 年8 月│8 萬2,897 元│6,500 元 │7 萬6,397 元│ ├──┤ ├─────┼──────┼──────┼──────┤ │18 │ │101 年9 月│9 萬1,079 元│5,000 元 │8 萬6,079 元│ ├──┤ ├─────┼──────┼──────┼──────┤ │19 │ │101 年10月│10萬6,063 元│5,000 元 │10萬1,063 元│ ├──┤ ├─────┼──────┼──────┼──────┤ │20 │ │101 年11月│16萬6,787 元│1 萬元 │15萬6,787 元│ ├──┤ ├─────┼──────┼──────┼──────┤ │21 │ │101 年12月│18萬2,968 元│2 萬4,697 元│15萬8,271 元│ ├──┤ ├─────┼──────┼──────┼──────┤ │22 │ │102 年1 月│20萬5,865 元│1 萬元 │19萬5,865 元│ ├──┤ ├─────┼──────┼──────┼──────┤ │23 │ │102 年2 月│21萬3,244 元│7,500 元 │20萬5,744 元│ ├──┤ ├─────┼──────┼──────┼──────┤ │24 │ │102 年3 月│21萬7,111 元│7,000 元 │21萬111 元 │ ├──┤ ├─────┼──────┼──────┼──────┤ │25 │ │102 年4 月│24萬7,751 元│1 萬元 │23萬7,751 元│ ├──┤ ├─────┼──────┼──────┼──────┤ │26 │ │102 年5 月│26萬972 元 │1 萬元 │25萬972 元 │ ├──┼────┼─────┼──────┼──────┼──────┤ │27 │台新銀行│102 年1 月│5 萬1,914 元│5,200 元 │4 萬6,714 元│ ├──┤ ├─────┼──────┼──────┼──────┤ │28 │ │102 年2 月│5 萬3,206 元│3,000 元 │5 萬206 元 │ ├──┤ ├─────┼──────┼──────┼──────┤ │29 │ │102 年3 月│8 萬5,203 元│5,000 元 │8 萬203 元 │ ├──┤ ├─────┼──────┼──────┼──────┤ │30 │ │102 年4 月│8 萬9,419 元│5,000 元 │8 萬4,419 元│ ├──┤ ├─────┼──────┼──────┼──────┤ │31 │ │102 年5 月│13萬6,876 元│8,000 元 │12萬8,876 元│ ├──┴────┴─────┴──────┴──────┴──────┤ │各期「未繳金額」合計:280 萬8,69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