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蕭惠茹
訴訟
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
被 告 莊金福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工程詳細表(編號六零零三
至六零零六)
所載之修復方式,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五樓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
屋)之地板破損而發生漏水,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賠償其因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85 萬7402元(見本院卷㈠第9至15頁)。
嗣本院依
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相關鑑定後,原
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之108年2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文號:北土
木技字第10830000224 號,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工程
詳細表(編號6003至6006)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 樓房屋之
漏水,並將賠償金額改為135萬7402元(見本院卷㈠第513至
514 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
請求權
基礎及漏水之原因事實,僅就損害後
回復原狀之方式追加請
求,或就損害賠償金額為擴張,在社會生活上自具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亦得援用,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4 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 樓房屋所有
權人。4 樓房屋之廚房、陽台自105 年間起,即因5 樓房屋
浴室進水管破裂、浴室及廚房排水管破裂及樓地板防水不完
善而發生嚴重漏水,造成4 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鋼筋大面積
裸露崩塌、磁磚碎裂及油漆剝落,廚房木質天花板及廚具亦
均遭泡水、發霉,被告未盡修繕管理5 樓房屋之義務,致伊
就4 樓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並嚴重影響伊居住生活之品質
,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工程詳細表(編號6003至6006)所載之
修復方式,將5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伊因系
爭漏水所生之損害135萬7402元(廚房設施損壞新購費用8萬
8000元、廚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4750元、修復工程
期間薪資損失36萬18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2582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7402
元,及其中85萬740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暨
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 樓房屋廚房之漏水雖係因5 樓房屋進水管滲漏
所致,然伊已於106 年11月25日完成
上開進水管線之更換,
4 樓房屋漏水之狀態已不復存在。
鑑定人所採用之漏水測試
方式與伊一般用水方式不同,且僅短暫於4 樓房屋出現漏水
痕跡,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始認為5 樓房屋之廚房、浴室
之排水管破損及地板防水不完善,自不足採,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伊修繕5 樓房屋,縱得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原告請求伊賠償廚房設施
損壞、廚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囑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損害數額自應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依據。原告另請求賠償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損失,與系
爭漏水之修繕工程無相當
因果關係,並無理由;且系爭漏水
情形未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縱然有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況伊於知悉4 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後,即多
次配合原告之要求而檢測,僅因原告態度反覆始造成漏水情
形擴大,故原告就系爭漏水之損害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
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有
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
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4 樓房屋因5 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浴室及廚房排
水管破裂及樓地板防水不完善而發生漏水,其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5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其因
漏水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如有,漏水之原因為何?
1.原告主張5 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破裂、浴室及廚房排水管破
裂與樓地板防水不完善而發生漏水等語,被告雖不爭執4 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5 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破裂所致(見本院卷
㈠第123、155、589頁),亦不爭執原告所提用以證明4樓房
屋之廚房及陽台天花板因此長期泡水、鋼筋裸露崩塌、磁磚
碎裂及油漆剝落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 至55、61至65、197
至279頁)之
形式真正,
惟抗辯其於106年11月25日僱工修繕
5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線後,4樓房屋已無漏水狀態,故4 樓
房屋之漏水與5 樓房屋浴室及廚房之排水管及樓地板防水不
完善
無涉云云。
2.
經查,因兩造就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有所爭執,本院
乃依兩
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修
復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161 頁
),嗣該會於107 年9 月3 日至4 樓、5 樓房屋現場會勘,
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27日兩度進
行測漏試驗後,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指明:「系爭房屋(即
4 樓房屋,下同)之陽台於到場鑑定時,並未發現正在持續
漏水(包含滴水、濕潤、滲水、牆面剝落)情形,但是陽台
天花板有滲水所遺留下來的痕跡,保護層混凝土脫落、鋼筋
鏽蝕等。而在進行5 樓房屋廚房浴廁排水管漏水測試時,因
為滲水需要一段時間穿過5 樓房屋混凝土,才會在系爭房屋
廚房陽台的天花板出現,因此,在鑑定會勘時並未發現正在
持續漏水」、「107 年10月29日5 樓的廚房及浴廁排水管測
漏試驗。測試過程如下:將5 樓廚房及浴廁的洗臉盆及浴缸
注滿水,然後同時拔掉落水口的止水塞子,同時排出洗臉盆
及浴缸中的水,讓排水管中的水,能夠充滿排水管,以便觀
察排水管是否有破損而造成滲漏。而在測試後的觀察中, 4
樓廚房天花板發現了滲水」、「107年11月19日5樓浴廁地板
防水的淹水測漏試驗。測試過程如下:先將5 樓浴廁地板的
落水頭塞住,再將浴廁地板淹水,並加入黃色顏料,在靜置
2小時後,將水排掉。並在12月27日的觀察中,4樓廚房及陽
台天花板,發現了新增的滲漏痕跡」、「經以上之測試, 5
樓廚房及浴廁排水管,在使用時,是有漏水的機會,而5 樓
浴廁地板,在使用時,也是有漏水的機會」、「系爭房屋廚
房之漏水情形與5 樓房屋廚房、浴廁的使用,有相當的關連
。由測試結果可知,5 樓房屋廚房、浴廁的排水管,可能有
破損或是排水管接合處接合不良,而浴廁地板防水功能也未
臻完善,這些都增加5 樓房屋廚房、浴廁在用水時,產生漏
水的機會。而5 樓房屋廚房、浴廁在用水時,如果有漏水情
形,就會影響到系爭房屋的廚房及陽台天花板」(見外置之
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足見4樓房屋於被告更換5樓房屋
浴室進水管後仍發生漏水,5樓房屋之進水管破裂顯非4樓房
屋漏水之唯一原因。又細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歷次會勘之平
面圖,4 樓房屋廚房及陽台與先前漏水痕跡相近之位置,於
107年10月29日進行5樓房屋廚房及浴室排水管之測漏試驗後
,即出現5個新增之漏水點(鑑定前後4樓房屋之漏水痕跡,
見外置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5001、50 14頁),而4樓
房屋陽台與先前漏水相近之位置,於107年11月19日5樓房屋
浴室地板之測漏試驗後,更新增遍布廚房各處之10個漏水點
(鑑定前後4 樓房屋之漏水痕跡,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
號5001、5022頁),益明4樓房屋新增之漏水點與5樓房屋廚
房及浴室排水管之完整
與否及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有關。且
親自實施上開測漏試驗之土木工程技師陳成焜已到庭就鑑定
過程及研判漏水原因證述:伊是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
畢業,職業是土木工程技師,從事這個行業已經40多年,伊
到4 樓房屋現場看時,房屋廚房及陽台天花板並沒有正在漏
水的情形,沒有滴水及滲漏,但有曾經漏水的痕跡,當天目
視看起來是一般的狀態,沒有特別潮濕的跡象,伊也沒有用
儀器去測;4 樓房屋先前漏水情形與伊鑑定時所發現之漏水
情形不相同,伊看到之前天花板裂縫的地方有出現新的水痕
,是鑑定後新增加的漏水痕跡,伊無法判斷先前漏水之原因
為何,亦無法判斷漏水係單純因為5樓給水管線所致,5樓房
屋廚房排水管測試、5 樓房屋浴室積水測試後,伊認為這兩
個地方均有破損或防水不完善之處,因此4 樓房屋的漏水原
因應該是5樓房屋排水管破損及5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不完善
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70、573、576 頁),更徵系
爭鑑定報告所指之漏水原因乃經專業測試及研判,足堪憑採
。原告主張5 樓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破裂、浴室樓地板防
水不完善,與5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破裂,均同為4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應有所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漏水方式與其平日用水方式
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基於錯誤之測試方式所作成之結論,不
足採為認定4 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云云。然觀系爭鑑定報
告所採用之測試漏水方式,乃係將5 樓房屋浴室之「浴缸」
、「洗臉盆」及廚房之「流理台水槽」蓄積一定水量後放水
(見外置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5008至5013頁照片),
俾確認排水管線有無破裂而導致水分透過混凝土滲漏至4 樓
房屋之情形;或係於堵塞浴室之排水孔後,在「地板」上積
水,以資確認浴室地板蓄積水分時,地板下方有無裂縫或防
水失效(見外置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5019至5021頁照
片),將致水分透過混凝土滲漏至4 樓房屋之情形,而上開
測試漏水方式,與一般居家生活中使用浴室浴缸、洗臉盆及
廚房流理台水槽時,蓄水將沿排水管流出之方式並無不符。
又5 樓房屋浴室雖設有浴缸及防水簾,然浴室地板與浴缸間
仍為開放相鄰之空間,被告於浴缸用水時,仍可能噴濺或浸
濕地板,況浴室本有定期清潔、刷洗之必要,顯見5 樓房屋
浴室地板確有水源流經、積水之可能,此亦與證人陳成焜證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5 樓廚房及浴廁排水管
在使用時是有漏水機會,而5 樓浴廁地板在使用時也是有漏
水機會」
所稱之「使用時」是指正常使用時有漏水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75 頁)相符,自
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
之鑑定方式與實際用水情形有何不符之誤。
是以,被告執上
詞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陳成焜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均不
可採,即不足取。
4.被告另抗辯4 樓房屋於鑑定前已無漏水狀態,系爭鑑定報告
以前述測試漏水方法認定4 樓房屋仍有漏水,不能採信云云
。查,4 樓房屋廚房及陽台之漏水雖於被告修繕5 樓房屋浴
室之進水管線後有所改善,並無漏水或繼續很潮濕狀態之事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前所述4 樓房屋廚房及天花板長
期泡水、鋼筋裸露崩塌、磁磚碎裂及油漆剝落等情以觀,漏
水情形相當嚴重,亦非僅限於5 樓房屋進水管所對應之4 樓
房屋位置,且原告另表明4 樓房屋陽台外側明管附近仍有水
氣,水泥及油漆仍有陸續剝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
,可見4 樓房屋並未因5 樓房屋更換浴室進水管而不再漏水
,自有檢測5 樓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浴廁地板防水功能
之必要。至證人陳成焜雖亦證稱系爭鑑定現場勘查時,目視
4 樓房屋並無滴水、滲漏或特別潮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71頁),然漏水之樣態、輕重本有程度之別,非必所有漏水
均可由肉眼直接辨識,而需另以儀器探測或輔助確認天花板
之含水程度,自難僅以陳成焜前述目測而未以儀器確認之證
詞,即
遽認4 樓房屋自被告修繕5 樓房屋之進水管線後,即
無任何漏水之狀況。況4 樓房屋於「鑑定時」有無漏水、滴
水狀態,本與5 樓房屋於「鑑定前一段時間」之用水程度、
方式息息相關,亦難單以該時狀態,推論4 樓房屋已全無漏
水可能。是被告以原漏水點於鑑定時已不再漏水之詞,指摘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亦非可取。
5.依上所述,5 樓房屋依一般居家用水方式進行兩次漏水試漏
後,確實造成4 樓房屋廚房及陽台與先前漏水相近之位置,
陸續再出現5 處及10處之漏水痕跡(見外置之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編號5001、5014、5022頁),
堪認4 樓房屋之漏水係
因5 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破裂、浴室及廚房排水管破裂,及
浴室樓地板防水不完善所致。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5 樓房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工程詳細表(編號6003至6006)所載之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4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5 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破裂、浴
室及廚房排水管破裂,及浴室樓地板防水不完善所致,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既為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推定就5 樓廚房及浴室之設置或管理具有過失。雖被告抗
辯其無工程相關專業背景,亦無從知悉埋設在樓地板內之進
水及排水管有破損,故不具
可歸責事由云云,然屋齡較高之
房屋,本應
適時更換水電管線或檢修防水功能,以避免水電
管線、樓地板年久失修將造成自身及相鄰住戶之財產損害,
並能保障住居安全,乃一般人均知之理,而被告
自承知悉 5
樓房屋屋齡老舊(見本院卷㈠第597 頁,另5 樓房屋完工
迄
今已逾30年,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建物登記謄本),卻未能
提出任何證明其曾定期檢修、維護5 樓房屋水電管線或防水
功能之證據,自難認其對5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被告就原告因4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
灼然。
3.關於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方式,
業據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如須將漏水修繕至系爭房屋完全不漏水之狀態,及
將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則須將5 樓房屋廚房及浴
廁排水管重新配置,並將浴廁的地板防水重新修繕…詳細之
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請參考附件六」,而上述附件六
之工程詳細表(編號6003至6006)則列明5 樓房屋修復時,
浴室及廚房之具體工程包含地坪磁磚拆除運棄、防水水泥砂
漿粉刷、地坪彈性水泥塗刷、重新配置管線、現有設備拆卸
及再復原安裝等項目(見外置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附件
六編號6003至6006之工程詳細表)。再參以證人陳成焜亦到
庭證稱:排水管的工程包含在地坪修復的工程中,因此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6003至6006)所列之修繕項目有包含
排水管線的修繕,而不可能單獨修復5 樓房屋廚房之排水管
破損,因為這是整體的工程,要修排水管一定要動到地坪,
而動到地坪之後,地板的防水就會失效,勢必需要重做防水
,縱使5 樓房屋廚房地板沒有漏水,排水管的修復一定要動
到地板,動到地板之後就是要重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74 、577 頁),足見修繕5 樓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破裂
及浴室樓地板防水不完善之工程,必須先將5 樓房屋浴室及
廚房之牆面、地坪磁磚敲除後,重新配置埋設在樓板下之排
水管,再一併施作牆面、地坪之防水砂漿粉刷工程,始能將
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六工程詳細表(編號6003至6006)所載之修復
方式修復5 樓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就4 樓房屋之漏水
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廚房設施、廚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4 樓房屋之廚房廚具、廚房及陽台天花板,均因漏
水而受有泡水、發霉或油漆剝落之損害,故須支出新購廚房
設施8 萬8000元、廚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10萬4750元之費用
云云,固提出其委請喜諺有限公司、松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83至85、533 頁)。
惟查,上開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向屬意
廠商詢價之結果,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3 、59
5 頁),已難逕認係回復原狀所須之合理費用。況關於廚具
損害部分,實可以修復
而非新購之方式回復原狀,有證人陳
成焜到庭之證述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5 頁),而原告又未
證明其所持向喜諺有限公司詢價之「L 型櫥櫃」與4 樓房屋
現存而為90年間所訂製之廚房設施(見本院卷㈠第546 頁)
相同,必須以新購上開設施之方式始能回復廚房設施於漏水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546 頁),則其逕以喜諺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作為請求被告賠償廚房設施損害之依據,
更難憑採。茲審酌兩造已同意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4
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修繕項目、方式及費用」之鑑定
機關(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161 頁),該會於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前,復曾多次到4 樓房屋現場勘查漏水損害之情
形,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4 樓房屋廚房、陽台漏水修復工
程(包含現有廚房設施設備修復)總金額為8 萬7052元之鑑
定結果(見外置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附件六編號6001至
6002工程詳細表),實質上出自土木技師之專業判斷所為,
價格並係參考起訴時即107 年之修繕單價標準為準據(見外
置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6002工程詳細表,本院卷㈠第
575 頁),程序上亦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及客觀公正性
,自屬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 樓房屋廚房
設施、廚房及陽台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共為8 萬7052元。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漏水發生在4 樓及5 樓房屋之共同樓地板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復
費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定有明文」,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被告專有而
負有修繕義務之之5 樓房屋浴室進水管破裂、浴室及廚房排
水管破裂及浴室樓地板防水不完善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但書規定,本即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抗辯兩造應共
同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⑵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須於4 樓房屋修復工程期間向任職學校請假,
故將受有3 個月薪資36萬18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
承攬 4
樓房屋修復工程之
承攬人本有依約完成修復工作之義務,尚
難認原告於工程期間有何請假監工之必要,且原告所稱之薪
資損失並非4 樓房屋漏水直接致生之損害,亦非4 樓房屋回
復原狀時所須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
,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經查,原告主張4 樓房屋因長期漏水而有鋼筋大面積裸露
崩塌、鏽蝕、天花板發霉毀壞、孳生蚊蟲及油漆脫落,致其
須長期清掃居家環境,漏水更干擾其精神及睡眠等語,已提
出4 樓房屋漏水時之照片、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領取焦慮
藥物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藥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55
、61至75頁、77至7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前往醫院領取焦
慮狀態藥物與4 樓房屋之漏水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
597 頁),然細觀上開4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受損之照片,
明顯可見廚房之天花板、
地上物及地板均遭漏水浸泡,水量
大至原告須擺設水瓢承接漏水,部分漏水之水色更係混濁黃
汙;陽台之天花板亦因不堪長期漏水而有油漆大面積崩塌、
碎屑四濺之情形,足見4 樓房屋確因漏水而導致居住環境潮
濕髒汙,須耗費相當時間整理及復原,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
活理當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滲、積水潮濕或油
漆剝落之粉塵環境,更
難謂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無負面影響
,是本件漏水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實已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
核屬情節重大,原告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
屬有據。茲審酌4 樓房屋長期漏水、漏水位置係在廚房及陽
台、房屋位在臺北市○○段落、兩造之學經歷、財力(見本
院卷㈠第14、87、384 、471 、47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4 樓房屋漏水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4 萬元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又抗辯其於知悉4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即已配合原告
之要求,然因原告態度反覆,始致系爭漏水情形擴大,故原
告就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
然自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發生漏水之105 年11月起,至被告
於106 年11月25日自行修繕5 樓房屋浴室進水管線之日止,
原告單以簡訊通知被告4 樓房屋漏水一事之次數即高達13次
(105 年11月10日、106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19日、10
6 年3 月11日、106 年4 月23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
6 月16日、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27日、106 年9 月
20日、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19日
),期間更曾多次請求被告前往4 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委
請水電檢修5 樓房屋地板,有兩造間往來之簡訊內容
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5至45頁),而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本可
隨時主動與原告聯繫並約定勘查漏水之時間,或逕洽水電專
業人士在5 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後,再通知原告觀察漏水情
形,進而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5 樓房屋之所有人義務。然
被告捨此未為,反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漏水非5 樓房屋所導
致、最近有下雨、漏水情況可問問看5 至7 樓有無異狀、或
欲自行先以紅墨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嗣
兩造於106 年6 月12日委請水電技師至4 樓及5 樓房屋現場
勘查後(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照片),被告更遲至106 年11
月25日始自行僱工修繕5 樓房屋浴室之進水管線,足見系爭
漏水長期未能修繕、漏水損害之擴大,實係肇因被告遲延未
主動確認漏水原因、自行修繕5 樓房屋進水管線、排水管線
及浴室地板所致,難認原告有因態度反覆而造成損害擴大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漏水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2萬
7052元(計算式:8 萬7052元+4 萬元=12萬705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工程詳細表(編號6003至6006)所
載之修復方式,將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之損害12萬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照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
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之
損害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主文
第1 項價額為19萬2917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2 項金額
為12萬7052元,合計共31萬99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