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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瑜 訴訟代理人 高偉誌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網球中 心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衛生設備及UT設備採購 案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因契 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文宜,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具狀陳報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茲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西元2017年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 (下稱臺北世大運),故須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建網球中心, 由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標營造工程、訴外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標得機電工程, 中華電信公司再將「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 照明工程)」轉包予關係企業即被告承作,被告復將其承作 部份之工程項目即衛生設備、UT設備等衛浴物品向原告採購 ,兩造遂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按該契約條款雖 類似承攬契約之制式化契約條款,然原告所販賣之衛浴設備 及UT設備等相關產品出售予被告,同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採 購產品運送至臺北市網球中心由在場工務所人員簽收、業主 中華電信公司確認無訛,實未包括組裝等工作項目,可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確為買賣關係。嗣後自105年年底至106年10月 底臺北世大運舉辦前,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追加採購衛浴設備 及UT設備等相關產品,原告亦如以往將追加採購產品運送至 臺北市網球中心由在場工務所人員簽收、業主中華電信公司 確認無訛,斯時兩造雖未再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然按買賣契 約係屬要式之諾成契約,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 約即為有效成立,被告就前述追加訂購產品應負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按中華電信公司係將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交由 訴外人碩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統籌管理, 故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指定被告為追加採購 訂貨人,而由受託管理人碩暘公司統籌代為訂貨,系爭追加 訂購產品送至工地現場後並交由碩暘公司員工簡裕峰、陳彥 峰、侯文磊簽收確認;經原告公司按該等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貨單號、日期、單價、數量、折扣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52,043元,再加計稅額42,602元、運費1,000元,並予 以扣除退貨金額53,63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合計 為842,008元(計算明細詳如附件原證六統計表所示)。 被告逕以系爭842,008元貨款係屬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買賣原因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統計表主張被告尚積欠842,008元貨款未 為給付云云,然查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由被告轉 包予原告)總出貨量為2,625,984元,前經中華電信公司北 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以107年5月28日0000000000號備忘錄通 知被告驗收完成,並請被告提供保固切結書、申辦退履約保 證金申辦退保留款,並轉為保固保證金等事宜。被告則以 中華電信公司核算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報最終出貨量為據, 於107年7月6日以鼎原(107)第02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 結案事宜等情。至於原告所請求超出原契約之系爭追加訂購 產品貨款,中華電信公司早先於107年1月31日臺北市網球中 心新建工程會議作成決議事項略以:「依據電光(向)法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做成以下決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925號):1.本案因竣工申報日為106年12 月15日,且正與業主及監造辦理結算中,預計107年5月1日 前完成,完成後電光可開立發票向(中華或碩暘)請領追加 工程款項。…」等語,足證系爭追加貨款842,008元部分顯 與原契約無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 自不負給付追加貨款責任,又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臺北 營運處曾於107年5月8日以00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未 依前開協議請款及向法院提出訴訟一事進行協調,爰請原告 負責人或經授權代表於107年5月9日下午14時出席後續協商 事宜等情,詎料原告仍藉此拒絕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契約驗收 結案,此有原告107年7月16日電樹字第107076001號函在卷 可佐,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蓋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 報價單部分已履約,買賣價金亦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2、193、340頁 ) ㈠兩造有於104年11月27日簽署原證1「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 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衛生設備及UT設備採購案專案 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 ㈡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原告、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就臺 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召開會議,達成決議如被證2會議紀 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訂購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爰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2,00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追加訂購產品已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原證3 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59頁)、原證5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61至309頁)及原證6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311至313頁)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之買 賣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貨款842,000元云云,然上揭文書 均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深究其內容全係原告自行統 計製作,縱原證2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及原證4 銷貨單暨退銷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59頁)之客戶欄有簡裕 峰、陳彥峰、侯文磊等人之簽名,然原告自承簡裕峰、陳彥 峰、侯文磊等人均係碩暘公司之員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340頁),難認上揭銷貨單業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況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有最高法 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足參,觀諸卷附原證2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125至177頁)及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見本院卷 第203至259頁)之記載內容,其上固有產品型別、名稱、規 格、數量之記載,然明顯欠缺單價及總價等價金之記載,依 上揭說明,顯難僅憑原證2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 )及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59頁)而認 定兩造間就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進而推認買賣契約 已然成立。 ㈢次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上訴人公司授 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 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係 將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交由碩暘公司統籌管理,故系爭 追加訂購產品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指定被告為追加採購訂貨人 ,而由受託管理人碩暘公司統籌代為訂貨,系爭追加訂購產 品送至工地現場後並交由碩暘公司員工簡裕峰、陳彥峰、侯 文磊簽收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然遭被告否認, 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碩暘公司代為訂購 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並授權碩暘公司員工簡裕峰、陳彥峰、侯 文磊等人代理被告簽收貨物,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定碩暘公 司係被告之合法代理人,而得代理被告訂購並簽收系爭追加 訂購產品。 ㈣承上,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原告、被告於107 年1月31日就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召開會議,達成決議 如被證2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一節, 並無爭執:而卷附被證2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依據電光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做成以下決議(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5號):1.本案因竣工申報日為 106年12月15日,且正與業主及監造辦理結算中,預計107年 5月1日前完成,完成後電光可開立發票向(中華或碩暘)請 領追加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系爭 追加訂購產品之買受人應非被告,否則中華電信公司、碩暘 公司及原告、被告斷無可能達成於工程完成後,由原告開立 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或碩暘公司追加工程款項之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 訂購產品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葉榮泉、呂智 翔、徐皓宇、高偉誌,以證明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之真正買受 人究竟為何人,惟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 加訂購產品貨款,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追加訂 購產品有無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系爭追加訂購產 品之購買人究係中華電信公司抑或碩暘公司,要與本件並無 直接關聯,況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原告、被告 於107年1月31日就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召開會議,達成 決議如被證2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一 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另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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