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士淵
訴訟
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告 曾厚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
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而本院
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未經原告
同意,逕自闖入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之辦公室內,且被告未得同意坐在原告辦公桌椅翻閱
文件資料,經在場員工要求離開仍相應不理拒不離去,而留
滯於上址辦公室內,
嗣經在場員工許仁韋報警處理,員警據
報前來,被告始行離去。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簡
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因被告無法理性處理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未尊重原告交
友之意思決定,不斷以打電話、傳簡訊、寄發電子郵件等方
式
騷擾原告,並要求分手費,又未經同意闖入原告辦公室及
翻閱資料文件,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
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令原告不
堪其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造成心理上之
恐懼,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2年認識,正式交往是104年夏天,
原告自稱
離婚,但原告並未離婚,甚至編造離婚原因且用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方式與被告交往,並對被告為恐嚇及陷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凱瑞克國際驗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瑞
克公司)之總經理,嗣兩造因故分手而屢生糾紛。被告因尋
覓原告無著,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凱瑞克公司
之辦公室找尋原告,復徵得凱瑞克公司員工同意進入上址辦
公室內。其後被告因尋找原告未果,遂進入原告之個人辦公
室內,凱瑞克公司員工見狀
旋通知副總經理許仁韋到場處理
。許仁韋趕赴上址辦公室後,隨即要求被告離開上址辦公室
,
詎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辦公室內,
嗣經許仁韋報警
處理,員警據報前來,原告委任蔡岳泰律師亦到場表示提告
後,被告始為員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
判決被告曾厚河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自由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請
求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
無理由?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及居住安寧?
㈡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自由、隱私及居住安寧?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凱瑞克公司之
辦公室找尋原告,徵得凱瑞克公司員工同意進入上址辦公室
內。其後被告因尋找原告未果,遂進入原告之個人辦公室內
,凱瑞克公司員工見狀旋通知副總經理許仁韋到場處理。許
仁韋趕赴上址辦公室後,隨即要求被告離開上址辦公室,然
被告仍不離開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在卷(見106年
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卷㈡第49至50頁),被告對該勘驗結
果及筆錄並無意見,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見106年
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2頁)。且證人即凱瑞克公司許仁韋亦
證:只要有客人來時,都會請客人進入公司。但公司職員僅
能使客人在公司前端會客處,至於總經理辦公室即本件原告
之門禁,則非公司職員所能允許處理等語明確(見106年度
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卷㈡第63至64頁)。由上可見,被告經
原告經營公司職員要求被告離去原告個人獨自使用之總經理
辦公室,仍未離去,顯已侵害原告就該辦公室之支配、監督
權及隱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常冤枉
云云,並援
引其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與答辯,然則,被告就本院刑事庭前
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自陳:有這個犯罪事實,但其認為並
非犯罪,係原告隱瞞已婚狀況與被告交往,且原告要被告被
判刑。原告對被告為感情詐欺,原告隱匿行蹤,被告並非侵
入住宅等語(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卷㈡第11至12頁
、第61頁),並非被告得據以侵入原告辦公室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侵害隱私等情形,確使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為碩士肄業、現擔任公司負
責人、於104至106年度之所得為804,267元、2,132,047元、
506,884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汽車二輛;被告
為高中畢業、於105至106年度所得為10,568元、578,728元
、93,99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
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前揭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6年
11月3日起(繕本於106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
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
,因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該附帶民
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本件兩造
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故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