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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龍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柯夏蓮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 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龍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蔡政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 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 為原告蔡政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政龍(下僅稱蔡政龍)自民國87年間起持續向被告承 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供作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於蔡政龍與 被告104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之10 4 年12月16日,配置於辦公室西南側天花板內一帶之電源配 線因長期使用造成老化而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 ,失火燒燬當時供野訊公司使用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失火 事故),導致野訊公司置放於屋內之物品、設備及財物等皆 付之一炬,而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壹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203 萬4,466 元損失。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法本負有修繕系爭房屋電路設備之義務,被告自87 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予原告使用後,均未就屋內之電源 線路設備進行定期檢修及維護,其應可預見屋內電源配線有 因長期使用造成老化、老鼠啃噬、絕緣劣化等原因短路而造 成失火,且其自87年出租以來每月均有收取租金,足以作為 修繕經費,並無不能注意及無能力修繕之問題,故被告就系 爭火災事故顯具有不作為之過失,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野訊公司所受損失 等語。 ㈡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均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且系爭租約早已屆期,現已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依 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返還予蔡政龍等語。 ㈢野訊公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蔡政龍爰 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各請求擇一為對 原告有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野訊公司203 萬4,46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政龍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8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政龍當時,即已將系爭房屋天 花板內之電線翻新,雙方並約定蔡政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使用維護,且不得供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 共安全,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即明,是蔡政龍對於 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自負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之 義務,並應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使用。又系爭房屋自承 租時起即由原告實質支配、管理,顯然較伊更能掌握系爭房 屋內部設備之使用情況,縱原告自身並無檢修電源配線之能 力或水電係安置於裝潢牆面內,其亦應委請專業人士前來定 期檢修、維護、更換屋內老舊或破損電線。惟原告自承租時 起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7年之久, 每月用電度數甚至高達1,165 度,期間卻未曾就屋內電源配 線設備進行檢修、維護,或通知伊為檢測修繕;且依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北市消調字 第10532092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列「起火處之電源 配線短路」之7 點可能原因,皆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 有關,且皆可透過定期檢修、維護之方式避免該等因素發生 ,然原告皆疏未注意,或怠於通知伊為修繕,足見系爭火災 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導致,而非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 管有欠缺或有其他過失行為所致,野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蔡政龍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野訊公司 受有損害以及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事,其更於北市消 防局104 年12月17日談話筆錄中稱「電錶及室內總開關係由 被告配好後承租予伊」等語,足見野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政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理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 2 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對此為時效抗辯。至請求返還押租 金部分,蔡政龍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依系爭租約 第5 條約定,伊可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故蔡政龍請求伊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伊應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之責任 ,惟野訊公司並未舉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屋內 確有存在其主張之物品、數量,且該等物品亦應按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認定;就主張受有遷徙費用 損害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向北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繳納手續費、廣告費及向文明印材行繳納刻章費用,係屬申 辦變更登記之必要花費,自難認原告野訊公司受有此等損失 ;就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野訊公司亦未證明其有停業一 個半月之事實,且營業利益之損失,亦應以營業淨利為計算 依據,其逕以銷售額計算營業利益損失,自無理由。況原告 蔡政龍就系爭火災事故確有違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已 如前述,且其於鄰近起火點旁之地面放置大量已填充瓦斯與 使用完畢之瓦斯罐,導致該等瓦斯罐因受熱膨脹而有爆裂引 燃,造成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蔡政龍因執 行業務過失燒毀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伊除得請求原告連帶賠 償伊系爭房屋之回復費用171 萬1,290 元,以及自104 年12 月至106 年1 月31日止所受租金損失24萬7,000 元外,伊並 代原告蔡政龍繳納系爭房屋104 年10月14日至105 年2 月4 日之電費計9,079 元、及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2 月15日 之水費計287 元,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 ㈠蔡政龍自87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野訊公司之 辦公室使用。雙方最近一次係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租 約,並於租約內約定下列約款: ⒈第5 條:「乙方(即蔡政龍)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 告)伍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⒉第10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 全」 ⒊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 責修理。」。 ㈡被告於8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予原告使用前,曾就系爭房 屋之室內電源配線更新及裝潢,直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為止 ,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配線再作變動。 ㈢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16日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有關起火 處之位置及其發生可能原因,前經北市消防局於105 年3 月 29日以北市消調字第10532092200 號函回覆如本院卷㈠第28 7 至289 頁內容所載。 ㈣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並未曾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電源配線。 ㈤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水費、104 年 12月11日至105 年2 月間之電費,均係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蔡政龍前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98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蔡政龍無罪,經北檢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㈦系爭房屋的水塔蓋子於104 年6 、7 月間曾被颱風吹落,當 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繕。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野訊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共計203 萬4,466 元之 財產上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蔡政龍主張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野訊公司請求賠償部分:⒈被告是否有怠於 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之不作為過失?野訊公 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承上,如 有理由,其所受損失金額為何?⒊被告下列抗辯是否可採: ⑴時效抗辯、⑵原告與有過失、⑶被告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 系爭房屋毀損修復所需費用171 萬1,290 元、13個月租金損 失24萬7,000 元為抵銷?㈡蔡政龍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⒈ 其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5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蔡政龍尚未按簽訂系爭租 約時之屋況交還系爭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退還押 租金?⒉如蔡政龍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前開系爭房屋毀 損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其有代繳納系爭房屋104 年10月14日至 105 年2 月4 日之電費計9,079 元、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2 月15日之水費計287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野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67萬6,131元: 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屋內電源配線與裝潢為被 告出租前即於87年間設置,原告並未變動之等節,兩造並無 爭執,故依前開建築法規定,被告即有保持系爭房屋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義務,系爭房屋之構造設備自包含由被告所裝潢 設置之電源配線。又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經臺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2 樓為起火戶。…… (二)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而研判: 南昌路2 段131 號2 樓東面廚房、廁所、儲物間等處牆面、 物品僅以上半部受燒損燻黑嚴重,又儲物間西面外牆以上半 部鄰辦公室側受燒嚴重,顯示火流係由辦公室往儲物間、廚 房、廁所等處延燒。綜觀辦公室內木質天花板已受燒失,其 屋頂鐵皮、鋼樑等建材靠西面附近受燒變鐵褐色、變形嚴重 ,南北兩面牆又以上半部靠西面一帶受熱變色較深,地面辦 公桌及南北牆下擺放物品亦以表層靠西面附近受燒嚴重,顯 示辦公室內火流係由西往東方向延燒。觀察辦公室西面一帶 牆面以南側(鄰門口側)附近受燒嚴重,樑柱鋼材亦受熱變 鐵銹色較深,該處牆面又以牆柱上方(鄰樓梯口側)受燒強 烈,致混凝土剝落、磚塊變色較深,該處屋頂鐵皮橫樑鋼材 亦局部受燒變鐵銹色、變形嚴重,牆柱上方之電表、電燈開 關已完全受燒燬嚴重,而辦公室西面窗框又以靠南側(鄰門 口側)受燒熔嚴重,該處門框大半已受燒失,僅下方殘留, 另樓梯間金屬欄杆及混凝土牆均靠東側(鄰門口附近)受燒 嚴重,經清理辦公室西南側地面附近其地磚保持完好,階梯 塑膠地板僅上層表面受燒碳化。據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員工 程慧雯在指稱,樓梯旁牆壁(木板牆)上有紅光,顯示2 樓 火勢於辦公室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燃燒較 強烈,並向四周擴大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辦公室靠 南側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即為起 火處。……(三)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器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電源配 線(絞線)標示熔痕A 及B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七、結論: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關係人所陳述及證物特徵結果 ,其起火原因以電器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15L16O1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部分)附卷可 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4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正 反面)。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一步說明:「……經查本 案起火處研判為辦公室靠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件, 如附件1 黃色虛線所示範圍內及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 片42至43即第32頁起火位置示意圖)一帶,非電表位置(如 附件2 鑑定書照片73)。三、復查本案經現場調查後,起火 處附近之電源配線燒燬嚴重,且多已熔斷,並於熔斷處有短 路熔痕,而造成電源配線短路可能原因如下:(一)經年累 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二)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 輾壓;(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四)纏繞之鐵絲、金 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五)老鼠 啃噬;(六)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七)日曬雨淋 致絕緣劣化。四、另據現場員工程慧雯所述,登山用之瓦斯 罐存放於辦公室內大門地面附近(含已填充瓦斯及用完之空 罐),非本案起火處位置(如附件3 鑑定書第14至15頁程慧 雯談話筆錄),惟瓦斯罐若受熱膨脹恐有爆裂遇火源引燃之 可能。」在案,有其105 年3 月29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2092 200 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2 至106 頁)。足見 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是系爭房屋辦公室靠西南側天花板內 一帶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而被告就該電源 配線依法有保持其安全之義務,業如前述,不論實際造成本 件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為何,被告有定期檢查修繕,均可 預防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被 告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之不作為過失所 造成,核屬有據,可採信。 ⑶至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與第437 條之規定 ,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政龍後,應由實際使用的承租人蔡 政龍或(以系爭租約關係來看為)第三人野訊公司管理系爭 房屋,其僅在承租人向其催告或通知修繕時,方有修繕義務 須履行,且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函文所列 出7 項短路原因,皆與原告二人使用行為有關,又本件因蔡 政龍在系爭火災事故前未曾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電源配 線,故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之不 作為過失,有維護檢修電源配線義務而不作為過失導致系爭 火災事故者應為蔡政龍云云。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 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 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第43 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 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見 本院卷㈠第37頁),惟前開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 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意到之範圍為限。查,系爭房屋 天花板裝潢乃固定式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瑞銘、野 訊公司員工程慧雯與高佳慧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9 號公 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該案卷影卷《下稱 易字卷》105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5頁、第21頁 ),可知非破壞天花板裝潢,尚無從從外觀察到天花板夾層 內電源配線之情形,然而原告並無權限破壞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之裝潢,故承租人蔡政龍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無可 能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察覺到天花板內電線有修繕必要。 且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因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而有之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安全義務,並非於成為出租人並 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即終止,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 縱然將租賃物交付蔡政龍使用,其仍然有維持租賃物安全合 用狀態之義務。何況本件起火原因之電源配線,是由被告設 置在承租人與使用人即原告無法觸及或看到的天花板裝潢內 ,毋寧是有權處置天花板裝潢以及將電源配線設置在內的被 告,方有主動檢修維護之能力、權限與義務。又前揭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函文所列出7 項可能之短路原因 中,「(二)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此點,因短路 之電源配線位置在天花板內層,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曾以 其他方式重壓之,短路原因為此的蓋然性甚低;兩造對於電 源配線並未變動過乙節沒有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㈡), 天花板又為固定無法開啟,均如前述,堪認天花板內層的電 源配線並未受原告另行變動,如天花板部分電源配線有「( 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四)纏繞之鐵絲、金屬之銳利 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之情形,亦難認是原 告造成;原告並未經營餐飲業,「(五)老鼠啃噬」並非原 告造成,此原因難認與原告有關;另亦查無原告使用房屋的 方式有讓系爭房屋處於高溫或有腐蝕性化學藥劑的環境,或 使天花板內層的電源配線時常日曬雨淋,故本件為「(六) 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七)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 」造成短路的蓋然性亦低,本件造成電源配線短路蓋然性最 高的原因即為「(一)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 此應以定期檢修、維護來預防。故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起火原因的天花板內電源配線,除非經蔡政龍催告通知 ,否則沒有維護修繕義務,故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⑷綜上各節,被告有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 之不作為過失,致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事故,燒燬野 訊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故被 告就野訊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賠償之責。 ⒉承上,被告固應就野訊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惟就野訊公司所請求各細項損害是否發生、損害金額 、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兩造均有爭執 ,茲就各細項可求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物品毀損損害47萬4,472元: 野訊公司主張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名稱及數量遭火 災毀損的損害,各物品因僅在辦公室內使用,其保存情況良 好,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位單價及總價所示等語;被告 則抗辯野訊公司未證明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存在而因此受毀損,且各項物品價值應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野訊公司所主張各項物品受損時價格過 高等語。經查: ①野訊公司就其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擁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物品在系爭房屋供辦公使用乙節,除附表二編號一之9 熱 水器、10冰箱、編號六之1 護貝機、2 網路線、編號七之6 就睡袋、帳棚、冰爪等裝備部分外,已提出原證3 即系爭房 屋火災前野訊公司營業時照片16紙、原證5 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後物品放置比較表照片或原證4-1 至4-18、原證7 購入 該等物品之發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71 頁、第73頁至第109 頁、第345 頁至第363 頁、第487 頁) ;被告固爭執前揭原證3 及原證5 之照片拍照時間不明,無 從證明各項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存在而因該火災而損 毀,惟將前揭照片綜合證人即野訊公司員工程慧雯、高佳慧 之證述(見易字卷105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1頁 至第24頁,偵字卷),可知火災發生時野訊公司在系爭房屋 辦公室仍如常營業辦公中,照片所示及附表所列各種物品或 屬於辦公事務用品、或屬旅行、登山相關用品、設備,與野 訊公司營業項目相合,雖並非每樣物品均有提出發票,仍足 證明野訊公司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擁有該等物品,於系爭 火災事故中毀損。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9 熱水器、10冰箱、 編號六之1 護貝機、2 網路線、編號七之6 就睡袋、帳棚、 冰爪等裝備部分,雖未能提出照片或相關單據,然依野訊公 司營業項目及有提出照片部分之辦公室配置,有上開物品存 在並沒有違背常情,亦可認野訊公司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 擁有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 ②至於野訊公司主張各項物品因從照片可以看出保存良好,應 以新品或二手市場價格估算受損價值云云,因原證3 以及原 證5 照片拍照時間未明,該等照片雖可證有該等物品存在受 火災毀損,然就物品受損時保存之新舊狀態,尚難逕以照片 為據認定。被告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各項物品 折舊後,方為附表二各項物品受損價值等語,可以採憑。審 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櫃子、電器、辦公 器具、文具及登山用品等物品,均難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找到完全符合之歸類,爰依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號 碼32009 ,耐用年數7 年計算;附表二編號四之3C電腦類依 號碼32002 耐用年數3 年計算;附表二編號五印刷類物品依 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號碼30402 耐用年數9 年計算,以及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各物品折舊後價值,各如附表二「本院 判斷」欄計算所示,共計受損金額為47萬4,472 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應改依「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號碼10 204 耐用年數3 年、「空調設備中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 用年數5 年以及部分辦公文具及登山用品類應用號碼32002 耐用年數3 年計算云云,尚與附表二所示辦公室用品與登山 用品性質不合,並不可採。 ⑵遷移費用9,410元: ①查系爭房屋原是野訊公司設立辦公室使用,兩造就此並無爭 執,故野訊公司主張是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其在105 年初 需花費成本遷移辦公室乙節,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租約期 滿後,野訊公司亦需花費遷移成本遷辦公室,故其付出遷移 成本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是 104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1日,野訊公司在105 年初期 間即需花費遷移成本,顯然不是因租約到期之緣故,被告前 開抗辯並不可採。 ②野訊公司主張其因遷移辦公室,支出「手續費」1 萬6,000 元、「代支廣告費」630 元、「觀光局執照費」1,000 元、 「負責人章及發票章」850 元、「電話線路遷移費用」7,81 0 元,被告就上開支出與遷移辦公室用途之因果關係否認之 。就確實有支出上開項目費用乙節,野訊公司已提出相關單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3 頁頁),且其中重刻 發票章所支出600 元(因發票章上有公司地址)、「觀光局 執照費」1,000 元以及「電話線路遷移費用」7,810 元,均 堪認屬與遷移辦公室有關之必要支出費用,野訊公司因此受 有增加該等費用支出損害共計9,410 元,可以認定。但其中 支付給「北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手續費」1 萬6, 000 元、「代支廣告費」630 元,從統一發票品名與支付對 象看不出與遷移辦公室有何關連,原告野訊公司亦為說明該 等費用作何用途;負責人章亦難認有因遷移辦公室而重刻之 必要,故野訊公司主張「手續費」1 萬6,000 元、「代支廣 告費」630 元以及刻負責人章250 元部分為系爭火災事故造 成遷移辦公室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應賠償野訊公司之遷移費用總額應為9,410 元。 ⑶1.5個月營業損失19萬2,249 元: ①野訊公司主張因遷移公司地址,有1.5 個月未能營業,因此 於此期間有營業損失共27萬6,362 元等語;被告否認野訊公 司未能營業,抗辯野訊公司有其他門市得以繼續經營營業, 且縱認有營業損失,僅有104 年12月16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日至主管機關准許遷址登記日105 年1 月26日為止共計僅41 日,應以其104 年稅後營業淨利14萬9,107 元除以12乘以41 /30 計算損失僅有1 萬6,982 元等語。 ②經查,野訊公司因104 年12月16日發生之系爭火災事故必須 遷移公司辦公室地址,業如前述;又臺北市政府係於105 年 1 月26日方發函准予野訊公司遷移地址之登記,有前開函文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若加計文件送達 所需時間,野訊公司主張其1.5 個月才完成遷移辦公室,此 期間未能營業,尚堪採信。被告固提出野訊公司網站之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證明野訊公司另有在 其他地點經營野訊登山旅遊休閒用品之店面,然該等販賣登 山用品之店面與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之旅行社辦公室係經營 登山旅遊旅行業務的性質究竟不同,尚難以野訊公司有其他 性質的店面認其營業上完全沒有損失。 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野訊 公司主張營業損失共27萬6,362 元,係以104 年度報稅銷項 總額即營業收入總額除以12平均後乘以1.5 個月(見本院卷 ㈡第174 頁、第11至21頁),並未扣除因此減少支出的進項 金額,並不可採。被告抗辯應依原證10之104 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104 年稅後營業淨利14萬9,107 元除以12為基準 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第221 頁),惟上開淨利尚有 扣除全年人事薪資成本,然野訊公司處理遷移地址與火災善 後工作未必有節省人事成本,故亦難認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標 準為允當。本院審酌野訊公司暫停營業期間為104 年12月下 半到105 年1 月,應以野訊公司104 年度11至12月報稅之銷 項、進項金額以及104 年度1 至2 月報稅之銷項、進項金額 估算104 年12月下半月至105 年1 月底之營業損失,較為合 理。查104 年11至12月野訊公司申報銷項總額為43萬4,537 元,進項總金額為3 萬9,294 元,有其104 申報書影本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此為104 年11月1 日營業至10 4 年12月15日以前之金額,故104 年12月下半月之營業損失 應為13萬1,748 元【計算式:(43萬4,537 元-3 萬9,294 元)÷1.5 ×0.5 ≒13萬1,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 年1 月至2 月之申報銷項總額為19萬2,446 元,進項總 金額為7 萬1,445 元,有其104 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1頁),故105 年1 月之營業損失應以6 萬0,501 元【計算式:(19萬2,446 元-7 萬1,445 元)÷2 ≒6 萬 0,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從而,野訊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104 年12月下半月至105 年1 月底之營業損失應 為19萬2,249 元【計算式:13萬1,748 元+6 萬0,501 元= 19萬2,249 元】。 ⑷綜上,野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7萬6,131 元 【計算式:物品毀損損害47萬4,472 元+遷移費用9,410 元 +營業損失19萬2,249 元=67萬6,131 元】。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 例參照)。且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 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野訊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發生火災當日即已知道 火災受損以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電源配線設置者, 其遲於107 年3 月9 日方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罹於民法第197 條2 年短期時效;野訊公司則反駁稱其 是於105 年3 月29日臺北市消防局函文說明後,方瞭解到系 爭火災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應自該時起方能起算本件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兩造固無爭執,惟查,有關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經 臺北市消防局先於105 年1 月15日做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 案編號:A15L16O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嗣後再以105 年 3 月29日北消調字第10532092200 號函進一步說明起火處是 在天花板內,以及可能之電源配線短路原因後,系爭火災事 故可歸責之情形方屬明瞭等情,有前開鑑定書與函文影本存 卷可查。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決見解,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 因尚未釐清前,野訊公司僅知道受損害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而不知被告有侵權行為,其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野訊公司主張在105 年3 月29日 有前揭臺北市消防局函文後方知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 請求而可起算時效,核屬有據。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野訊公司 更早之時間點知悉系爭火災事故可歸責被告,為侵權行為可 向被告求償之證據,其就此部分以時效為抗辯,自不可採。 ⒋本件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 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始有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另抗辯野訊公司每月用電度數高達1165度,卻未曾自行 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蔡政龍亦未通知被告為檢修,原告復 存放瓦斯罐於系爭房屋內,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 失等語。原告則反駁稱法無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用電上 限,且放置旅遊登山露營使用後的瓦斯空罐,實屬一般通常 使用情形,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原告均無檢修電源配線或通知被告檢修電源配線之義務,業 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 資料表,臺灣電力公司每2 個月結算一次用電度數以及電費 ,於103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 數依序為1,420 度、1,513 度、2,897 度、3,636 度、3,34 6 度、1,750 度,104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 12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195 度、1,386 度、2,408 度、3, 318 度、3,112 度、1,974 度,可知7 月到10月方為用電高 峰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12月用電量相對已變少,難認用 電度數高低與本件電源配線短路導致火災有關。又前揭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函文雖記載:「……四、另據 現場員工程慧雯所述,登山用之瓦斯罐存放於辦公室內大門 地面附近(含已填充瓦斯及用完之空罐),非本案起火處位 置(如附件3 鑑定書第14至15頁程慧雯談話筆錄),惟瓦斯 罐若受熱膨脹恐有爆裂遇火源引燃之『可能』。」等語,然 對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15L16O1號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內容(見偵字卷第34至86頁),並無因系爭房屋內 堆有瓦斯罐而助燃火勢的相關研判或證據分析,自難僅憑前 開函文所書之可能性認定野訊公司本次堆放(不論是空的或 有含瓦斯的)登山野炊用瓦斯罐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或擴大 有因果關係。 ⑶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原告行為式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依首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被 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被告固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應為野訊公司之負責人蔡政龍過 失所造成,而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燒損,因 而受有房屋毀損修復所需費用171 萬1,290 元、13個月租金 損失24萬7,000 元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請求蔡政龍賠償,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野訊公司連帶賠償,茲以前 開損害賠償債權與野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7 頁),惟查,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 生,野訊公司與蔡政龍並無過失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 告抗辯自己對原告亦可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云 云,並非可採,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⒍從而,野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在67萬6,13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蔡政龍可請求返還4萬6,904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蔡政龍)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伍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又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於106 年1 月31日租 期屆滿,如今租期已然期滿,系爭房屋亦已交還被告占有管 理中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本件已然符合系爭租約第5 條返 還押租金之要件。被告固抗辯蔡政龍交還系爭房屋之屋況並 非出租時之屋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蔡政龍回復原狀交 還前,拒絕退還押租金云云;惟造成屋況毀損之系爭火災事 故不可歸責於蔡政龍,而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 無從抗辯蔡政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並不可採,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返還押租金予蔡政龍。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抵付,開系爭房屋毀損損害賠償 債權以及其有代蔡政龍繳納的系爭房屋104 年10月14日至10 5 年2 月4 日之電費計9,079 元、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 2 月15日之水費計287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蔡政龍則否認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而應為損害賠償,且否認104 年10月 14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電費6,121 元以及104 年10月12日 至104 年12月7 日之水費149 元為被告所繳付;雖承認系爭 房屋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水費、104 年12月 11日至105 年2 月間之電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但反駁稱自 己僅須繳付其中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之電費應僅有 527 元,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之水費應僅有26元等 語。 ⒊經查: ⑴蔡政龍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可歸責,無從令 其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被告以系爭房屋毀損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9條明定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由乙方(即蔡政龍 )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1頁),準此,系爭房屋由原告 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本應由蔡政龍負擔,若被告代墊之,自得 依其前開約定請求蔡政龍負擔並償還該費用,惟被告就其有 墊付水電費之事實,仍應先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稱有繳 付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電費6,121 元以及10 4 年10月12日至104 年12月7 日之水費149 元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準此,本件僅足認被 告有為蔡政龍代繳結算期間為104 年12月7 日後至105 年2 月15日間之水費138 元、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2 月4 日 間之電費2,958 元,其抗辯此二筆費用應從押租金扣除,核 屬有據,此兩筆金額應全額從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至原 告雖反駁依比例計算其在系爭火災事故前使用水電費應僅有 水費26元、電費527 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 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後物品放置比較表照片顯示,系爭火災事 故毀損系爭房屋之情況嚴重,於105 年2 月4 日、2 月15日 以前並無重建使用之事證,是被告稱104 年12月7 日後至10 5 年2 月15日間之水費138 元、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2 月4 日間之電費2,958 元,應全部為原告在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等語,可以採信;原告反駁主張 應按比例計算,難認有理。 ⒋經扣除被告代墊水電費用,被告應返還蔡政龍押租金金額為 4 萬6,904 元【計算式:5 萬元-2,958 元-138 元=4 萬 6,904 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有向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即系爭房 屋地址,於107 年3 月29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但該址並非被告住所,且被告並未收到(見本院卷㈠ 第147 頁),嗣後實際上亦未從該寄存處領取文件(見本院 卷㈠第203 至205 頁),是以原起訴狀繕本雖有向該地址寄 存,仍非合法送達。應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調解期日時 ,方受原告本件起訴狀請求給付內容之催告(見本院卷㈠第 171 至174 頁),是本件原告野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67萬6,131 元、蔡政龍救可請求被告返還4 萬6,904 元, 均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14日受催告翌(1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野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萬6,131 元、蔡政龍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 萬6,904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野訊公司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野訊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野訊 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㈡蔡政龍請求部分: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蔡政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 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蔡政龍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