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蓮天翔
被 告 倍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巴時逸
人
被 告 巴東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倍立有限公司(下稱倍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9月
邀同被告巴時逸、巴東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及貸款總約定書,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授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
嗣被告等
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58萬元,貸放
期間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百分之3.43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
3.43,為年息百分之4.5),
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
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倍立公司自106年12月11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87,911元及其所
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五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所衍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巴
時逸、巴東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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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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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582元 │自民國106年 │4.5%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 │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1,110,329元 │自民國106年 │4.5%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 │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合計 │1,387,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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