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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蓮天翔 被   告 倍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巴時逸 人 被   告 巴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倍立有限公司(下稱倍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9月 邀同被告巴時逸、巴東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及貸款總約定書,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授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被告等 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58萬元,貸放期間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百分之3.43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 3.43,為年息百分之4.5),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倍立公司自106年12月11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今尚欠原告本金1,387,911元及其所 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五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所衍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被告巴 時逸、巴東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 │ │ ├──────┼──────┼───┼───────────┤ │277,582元 │自民國106年 │4.5%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 │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1,110,329元 │自民國106年 │4.5%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 │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合計 │1,387,9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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