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9
號
原 告 王孝中
被 告 江長壽 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宜發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江
長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宜發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修車費用、車
輛折舊、租車代步費用、醫藥費用、推拿費用、及
精神慰撫
金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嗣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
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變更,
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106年4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環河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被告江長壽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
告亦受有肩頸部挫傷之傷害。然系爭事故自發生至今,被告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置之不理,亦不願和解。為此,
爰依
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㈠車輛折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㈡系爭車輛修繕
期
間,原告租車代步之費用31,500元。㈢醫藥費用及推拿費用
4,830元。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江長壽於106年4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網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疏未注意,因煞
車無法完全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等,
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肩頸部肌肉挫傷之傷
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
6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交簡字54
號認定被告江長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
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實。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江長壽之過失所肇致,則被告
江長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江長壽係被告
宜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宜發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宜發
公司服勞務,而宜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江長壽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宜發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江長壽負
連帶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30元部分(原告
捨棄推拿費用4,000
元之請求),已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號卷第10頁、第1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請求
按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等語,並提出
汽車租賃公司之費率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期間
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又該項
權利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輛之毀損而遭侵害,且該使用車輛之
對價亦
非不得換算為金錢,其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須向
第三人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雖
係使用家中另一部車輛而未有實際租車費用之支出,
惟原告
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確實遭剝奪,不論原告取得他部車輛代
步係因他人無償提供或自身所有,該
無償取得車輛代步所生
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由被告所享有,否則無異使原告
因家屬無償提供車輛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或原告擁有
他部車輛乙事反而陷於不利益之地位。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號卷第20頁),而原告提出
與系爭車輛之載乘、使用功能相同車輛之租金為每日3,000
元,則原告主張按每日1,500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
自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之21日,租賃汽車代步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式
:1,500×21=31,500)。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
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查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06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約為970,000元,修復
後以710,000元售出等情,有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車輛行
情報導、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
頁、第79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經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性貶損260,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260,000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學經歷
、資力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
顯有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2,330元(計算
式:830+31,500+260,000+20,000=312,330)。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而
迄未履行,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江長壽自107年4月2日、被
告宜發公司自107年5月2日(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
號卷第3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
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
330元,及被告江長壽自107年4月2日、被告宜發公司自107
年5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