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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9 號 原   告 王孝中 被   告 江長壽  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宜發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江 長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宜發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修車費用、車 輛折舊、租車代步費用、醫藥費用、推拿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 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變更, 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4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環河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被告江長壽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 告亦受有肩頸部挫傷之傷害。然系爭事故自發生至今,被告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置之不理,亦不願和解。為此,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㈠車輛折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㈡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原告租車代步之費用31,500元。㈢醫藥費用及推拿費用 4,830元。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長壽於106年4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網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疏未注意,因煞 車無法完全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等, 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肩頸部肌肉挫傷之傷 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 6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交簡字54 號認定被告江長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 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信為 真實。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江長壽之過失所肇致,則被告 江長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江長壽係被告 宜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宜發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宜發 公司服勞務,而宜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江長壽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宜發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江長壽負 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30元部分(原告捨棄推拿費用4,000 元之請求),已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號卷第10頁、第1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請求 按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等語,並提出 汽車租賃公司之費率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期間 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又該項 權利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輛之毀損而遭侵害,且該使用車輛之 對價非不得換算為金錢,其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須向第三人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雖 係使用家中另一部車輛而未有實際租車費用之支出,原告 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確實遭剝奪,不論原告取得他部車輛代 步係因他人無償提供或自身所有,該無償取得車輛代步所生 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由被告所享有,否則無異使原告 因家屬無償提供車輛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或原告擁有 他部車輛乙事反而陷於不利益之地位。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號卷第20頁),而原告提出 與系爭車輛之載乘、使用功能相同車輛之租金為每日3,000 元,則原告主張按每日1,500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 自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之21日,租賃汽車代步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式 :1,500×21=31,500)。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 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查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06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約為970,000元,修復 後以710,000元售出等情,有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車輛行 情報導、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 頁、第79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經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性貶損2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260,000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 、資力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2,330元(計算 式:830+31,500+260,000+20,000=312,330)。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而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江長壽自107年4月2日、被 告宜發公司自107年5月2日(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16 號卷第3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 330元,及被告江長壽自107年4月2日、被告宜發公司自107 年5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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