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俊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林峙傑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郭心雅
沈柏仲
張清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蕭俊
策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蕭俊策323,0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恆鑽公司)65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卷第11-12頁)
,
嗣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至3項為:㈠玉山
銀行應給付蕭俊策658,2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
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恆鑽公司17,392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玉山證券公司應在自由時報
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1天,有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
可參(見
卷第247-248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
主張玉山銀行、玉山證券公司不當凍結其帳戶之同一基礎事
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蕭俊策為玉山銀行之客戶,並已於開戶時留存聯絡之電子郵
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資料,
參酌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之
措施,係
適用於新客戶,不適用於舊客戶,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3條規定,僅有檢察官或法官有權依上開
法律規定凍結用
戶之銀行帳戶。
詎蕭俊策於107年1月26日遭玉山銀行襄理告
知因其未簽回玉山銀行之文件,故玉山銀行已凍結其銀行帳
戶一情,違反上開規定及
兩造間契約約定,玉山銀行襄理於
107年1月26日當場列印1張基本資料予蕭俊策簽名後隨即解
凍帳戶,可見玉山銀行只要以電話詢問蕭俊策關於留存資料
並無變動,即可完成帳戶審查程序,玉山銀行擅自凍結蕭俊
策之帳戶,造成蕭俊策之名譽、信用受損,蕭俊策因此無法
自由運用帳戶,並侵害蕭俊策之自由,玉山銀行處理過程更
造成蕭俊策血壓飆高,侵害蕭俊策之健康,
爰依
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規定,向玉山銀行請求精神上賠償60萬元。
又蕭俊策於107年1月26日得知其個人及蕭俊策百分之百持股
並任負責人之恆鑽公司於玉山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戶,均遭
無端凍結,故指示玉山證券公司出清蕭俊策之股票共5,215,
751元,因此支出證券交易手續費(以千分之1.425計算)
7,432元,及證券交易稅(以千分之3計算)15,647元,合計
23,079元,另指示玉山證券公司出清恆鑽公司之股票共7,94
0,899元,因此支出證券交易手續費11,315元及證券交易稅
23,822元,合計35,138元。恆鑽公司既係蕭俊策百分之百持
股之公司,依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公
司面紗理論」,該公司所受損害應得由蕭俊策個人請求賠償
,且上開損失與玉山銀行凍結蕭俊策帳戶間有
因果關係,故
蕭俊策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玉山銀行賠
償蕭俊策所受證券交易之損害23,079元及恆鑽公司所受證券
交易之損害35,138元,總計658,217元(計算式:600,000+
23,079+35,138=658,217)。
㈡玉山證券公司寄發通知書告知恆鑽公司需進行帳戶審查,如
未能於時限完成,將暫停雙方業務關係等語,恆鑽公司已於
107年3月14日將填畢之調查表格截圖畫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玉山證券公司人員張清居,玉山證券公司如欲暫停雙方
之業務往來關係,應另以意思表示通知恆鑽公司,方屬適法
,詎玉山證券公司無預警於107年4月2日凍結恆鑽公司之帳
戶,致恆鑽公司只能賣出股票不能買進股票,恆鑽公司只得
將證券戶內股票共2,451,600元賣出,因此受有證券交易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害共計10,848元,另該帳戶內資金
614,472元亦因帳戶遭凍結無法用以購買股票,因此受有損
害,參酌台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1.65%計算,1年之損失計
6,544元。玉山證券公司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恆鑽公司
爰以起訴狀通知玉山證券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玉山證
券公司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恆鑽公司
計17,392元(計算式:10,848+6,544=17,392)。又玉山
證券公司擅自凍結恆鑽公司帳戶之行為,已損害恆鑽公司之
名譽權及信用權,貶抑恆鑽公司之社會觀感及經濟評價,爰
依民法第227之1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玉山證券
公司在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等語。
㈢
並聲明:⒈玉山銀行應給付蕭俊策658,21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恆鑽公司
17,3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玉山證券
公司公司應在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玉山銀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之
時機,除於建立業務關係時外,尚及於對現有客戶進行身分
持續審查,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1項第15款第2目所定,對於不配
合、拒絕提供之客戶,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
終止業務關係,玉山銀行為配合上述
法令及範本修訂,修訂
開戶總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本帳戶被認定為受經濟
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本帳戶不配合
貴行審視、拒絕提供實際
受益人或對立約人行使控制權之人
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
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並已
依原開戶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上開修訂內容以公告於網
站內方式以代通知,蕭俊策並未於期限內為不同意並終止契
約,即應配合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否則玉山銀行得暫時
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玉山銀行遂於106
年9月29日以權益通知函,載明公司依相關法規應瞭解客戶
之最新資訊,及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公司將由專人聯繫協助
填寫顧客資料表、完成資料更新,並提醒如逾期未提供相關
文件,玉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
係等語,而法令及雙方契約均未規定金融機構於寄送信件或
通知函須用印才發生效力,故玉山銀行將該通知函寄送至蕭
俊策留存之地址後,依開戶總約定書第17條規定,經通常之
郵遞
期間即
推定為已送達,玉山銀行員工
復於106年10月5日
、11月3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蕭俊策關於身分審查
事宜,又於107年1月19日再次掛號通知,然蕭俊策均未配合
辦理,玉山銀行始於107年1月24日暫停蕭俊策之帳戶部分交
易功能。蕭俊策於107年1月26日親至玉山銀行,然僅願填寫
部分表單資訊,玉山銀行因考量其已親自出面並願意確認相
關個人資料及親筆簽名,才以其填寫部分表單資訊,其餘部
分列印內部建檔資料,經其確認並無變動後親筆簽名,以完
成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玉山銀行即於當日回復蕭俊策帳
戶之正常使用,此後亦無在其銀行帳戶加諸任何額外交易限
制,足見玉山銀行並未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侵害蕭
俊策之
人格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玉山證券公司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對現
有客戶仍應進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且
參照證券商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7項第4款第2目規定,證券
商對於拒絕提供客戶,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
業務關係,玉山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六、第14條復規定如遇
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證券經紀商及委託人均得終
止契約。玉山證券公司已於107年2月12日、2月27日、3月8
日、3月30日以通知書揭示依據之法規,並載明應提供之文
件資料,如逾期未提供相關文件,玉山證券公司得依法暫時
停止業務往來關係等語,寄送予恆鑽公司、蕭俊策留存之地
址,依雙方開戶契約書六、第15條規定,通知已達其支配範
圍,玉山證券公司復於107年2月19日至3月14日間再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有關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事宜,然其均拒不配合
辦理。恆鑽公司雖辯稱已將調查表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張清居
云云,
惟參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5
日中證商電字第1050003857號函可知,
主管機關並未開放證
券商可透過社群軟體進行顧客身分基本資料變更、帳戶審查
等身分確認行為,玉山證券公司未設置LINE官方帳號,張清
居亦
非玉山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恆鑽公司並無將所
謂調查表格即法人、團體或信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交予玉山
證券公司,況恆鑽公司除前開聲明書外,尚應提供公司股權
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股超過25%自然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故
難認恆鑽公司於107年3月14
日已完成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玉山證券公司遂依法令及契約
,於同年4月2日起暫停恆鑽公司買進股票功能,於此之前則
無暫停其帳戶使用之情,且恆鑽公司於玉山證券公司所開立
係證券帳戶,帳戶內僅有股票而無資金,玉山證券公司暫停
其買進股票功能,並無所謂凍結其帳戶資金之情形。另恆鑽
公司雖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依
證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八、第13條規定,恆鑽公司應填具
銷戶申請書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不得以起訴狀繕本代之。
再者,恆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其請
求刊登道歉啟事係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蕭俊策為玉山銀行之客戶,於107年1月26日間
知悉遭玉山銀行凍結其帳戶,經蕭俊策至玉山銀行總行詢問
,玉山銀行襄理於107年1月26日當場列印1張基本資料予蕭
俊策簽名後隨即解凍帳戶;及玉山證券公司前曾寄發通知書
予恆鑽公司,通知恆鑽公司應於107年3月31日前提供公司股
權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股超過25%自然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團體或信託實質受益人聲
明書,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需暫停雙方業務往來關係,嗣
玉山證券公司於107年4月2日暫停恆鑽公司帳戶買進股票功
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證券公司通知書、郵件
查詢、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執據、蕭俊策於玉山銀行開戶申請
書、玉山銀行權益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國內大宗掛號存根
、恆鑽公司於玉山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在卷
足稽(見卷第33
頁、第95-107頁、第199-205頁、第209-211頁、第425-434
頁),
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玉山銀行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與蕭俊
策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658,217元
,有無理由?㈡玉山證券公司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與恆
鑽公司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賠償17,392元及
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開
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
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
關公會之意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開法律之授權,於106年6月28日
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100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全文16條,該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金融
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
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
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
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一)客戶加開帳戶
、新增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新增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保額異
常增加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二)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
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三)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
資訊有重大變動時。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
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
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見卷第129-136頁)。查玉山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
1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修訂
開戶總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本帳戶被認定為受資恐防制法制
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
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
行關戶;本帳戶不配合貴行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
立約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
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
終止業務關係。」有玉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106年6月版
在卷可稽(見卷第165頁)。又玉山銀行已依原
開戶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上開修訂內容以公告於網站內
方式以代通知一情,未據原告爭執,
堪信為真。再玉山銀行
於106年9月29日通知蕭俊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及如逾期未
提供相關文件,玉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
止業務關係等語,有玉山銀行權益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國
內大宗掛號存根在卷可查(見卷第209-211頁),則玉山銀
行依上開修訂後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通知蕭俊策配合客戶
身分持續審查作業,蕭俊策未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供相關
文件,玉山銀行遂依前開法令及契約約定,暫時停止蕭俊策
帳戶之交易,
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蕭俊策原即知悉玉
山銀行前開函文通知,其主張玉山銀行擅自凍結其帳戶侵害
其自由及健康云云,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蕭俊策為玉山銀
行舊客戶,該公司如有確認資料之必要,僅需將內部存檔資
料以電子郵件寄予蕭俊策確認即可,且玉山銀行106年9月25
日權益通知函並未用印,其中雖表示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
需暫停業務往來關係等語,然如欲暫停雙方業務往來關係,
仍應另以意思表示通知蕭俊策,方屬適法云云,並無依據,
為無可採。
㈡查玉山證券公司寄發通知書,通知恆鑽公司應於107年3月31
日前提供公司股權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
股超過25%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團體或信
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需暫停雙方業
務往來關係等語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玉山證券公司
通知書、郵件寄送證明在卷可稽(卷第33頁、第95-97頁)
,而恆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俊策僅於107年3月14日將其填寫
完畢之玉山證券公司調查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寄給玉山
證券公司員工張清居,而蕭俊策寄送上開照片檔案後稱:「
我簽好了,但已出國,忘了寄出。」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卷第37頁),足見蕭俊策亦明知玉山證券公司所
要求之前開資料應以書面提出甚明。則蕭俊策未於107年3月
31日之前將公司股權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持股超過25%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團體或
信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等資料提供玉山證券公司,玉山證券
公司再於107年3月31日通知恆鑽公司:若恆鑽公司未於107
年3月31日前提供「法人、團體或信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
及相關公司股權證明文件,玉山證券公司依法將於107年4月
2日起暫停與恆鑽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即證券帳戶庫存只
能賣出,無法新增買進)等語,亦有玉山證券公司通知書、
郵件寄送證明在卷可稽(卷第95-97頁),自無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可言。原告主張玉山證券公司如欲暫停雙方之業務往
來關係,應另以意思表示通知恆鑽公司,方屬適法云云,並
無任何法律依據,
洵不可採。從而,恆鑽公司因玉山證券公
司依循法令通知提供客戶資料而不提供,且玉山證券公司業
已事先告知不提供之結果,恆鑽公司仍不提供,玉山證券公
司於107年4月2日依其前開通知書暫停恆鑽公司帳戶之買進
股票功能,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恆鑽公司執此主張玉山
證券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玉
山銀行給付蕭俊策658,217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玉山證券公司給付恆鑽公司17,392元,及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前因凍結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嚴重損害恆
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名譽,謹此鄭重道歉 ,藉資澄清。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