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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俊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林峙傑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郭心雅        沈柏仲        張清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蕭俊 策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蕭俊策323,0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恆鑽公司)65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1-12頁)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至3項為:㈠玉山 銀行應給付蕭俊策658,2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恆鑽公司17,392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玉山證券公司應在自由時報 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1天,有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 卷第247-2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 主張玉山銀行、玉山證券公司不當凍結其帳戶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蕭俊策為玉山銀行之客戶,並已於開戶時留存聯絡之電子郵 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資料,參酌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之 措施,係用於新客戶,不適用於舊客戶,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3條規定,僅有檢察官或法官有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凍結用 戶之銀行帳戶。蕭俊策於107年1月26日遭玉山銀行襄理告 知因其未簽回玉山銀行之文件,故玉山銀行已凍結其銀行帳 戶一情,違反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玉山銀行襄理於 107年1月26日當場列印1張基本資料予蕭俊策簽名後隨即解 凍帳戶,可見玉山銀行只要以電話詢問蕭俊策關於留存資料 並無變動,即可完成帳戶審查程序,玉山銀行擅自凍結蕭俊 策之帳戶,造成蕭俊策之名譽、信用受損,蕭俊策因此無法 自由運用帳戶,並侵害蕭俊策之自由,玉山銀行處理過程更 造成蕭俊策血壓飆高,侵害蕭俊策之健康,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規定,向玉山銀行請求精神上賠償60萬元。 又蕭俊策於107年1月26日得知其個人及蕭俊策百分之百持股 並任負責人之恆鑽公司於玉山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戶,均遭 無端凍結,故指示玉山證券公司出清蕭俊策之股票共5,215, 751元,因此支出證券交易手續費(以千分之1.425計算) 7,432元,及證券交易稅(以千分之3計算)15,647元,合計 23,079元,另指示玉山證券公司出清恆鑽公司之股票共7,94 0,899元,因此支出證券交易手續費11,315元及證券交易稅 23,822元,合計35,138元。恆鑽公司既係蕭俊策百分之百持 股之公司,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公 司面紗理論」,該公司所受損害應得由蕭俊策個人請求賠償 ,且上開損失與玉山銀行凍結蕭俊策帳戶間有因果關係,故 蕭俊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玉山銀行賠 償蕭俊策所受證券交易之損害23,079元及恆鑽公司所受證券 交易之損害35,138元,總計658,217元(計算式:600,000+ 23,079+35,138=658,217)。 ㈡玉山證券公司寄發通知書告知恆鑽公司需進行帳戶審查,如 未能於時限完成,將暫停雙方業務關係等語,恆鑽公司已於 107年3月14日將填畢之調查表格截圖畫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玉山證券公司人員張清居,玉山證券公司如欲暫停雙方 之業務往來關係,應另以意思表示通知恆鑽公司,方屬適法 ,詎玉山證券公司無預警於107年4月2日凍結恆鑽公司之帳 戶,致恆鑽公司只能賣出股票不能買進股票,恆鑽公司只得 將證券戶內股票共2,451,600元賣出,因此受有證券交易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害共計10,848元,另該帳戶內資金 614,472元亦因帳戶遭凍結無法用以購買股票,因此受有損 害,參酌台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1.65%計算,1年之損失計 6,544元。玉山證券公司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恆鑽公司 爰以起訴狀通知玉山證券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玉山證 券公司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恆鑽公司 計17,392元(計算式:10,848+6,544=17,392)。又玉山 證券公司擅自凍結恆鑽公司帳戶之行為,已損害恆鑽公司之 名譽權及信用權,貶抑恆鑽公司之社會觀感及經濟評價,爰 依民法第227之1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玉山證券 公司在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等語。 ㈢並聲明:⒈玉山銀行應給付蕭俊策658,21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玉山證券公司應給付恆鑽公司 17,3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玉山證券 公司公司應在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玉山銀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之 時機,除於建立業務關係時外,尚及於對現有客戶進行身分 持續審查,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1項第15款第2目所定,對於不配 合、拒絕提供之客戶,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 終止業務關係,玉山銀行為配合上述法令及範本修訂,修訂 開戶總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本帳戶被認定為受經濟 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本帳戶不配合 貴行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立約人行使控制權之人 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 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並已 依原開戶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上開修訂內容以公告於網 站內方式以代通知,蕭俊策並未於期限內為不同意並終止契 約,即應配合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否則玉山銀行得暫時 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玉山銀行遂於106 年9月29日以權益通知函,載明公司依相關法規應瞭解客戶 之最新資訊,及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公司將由專人聯繫協助 填寫顧客資料表、完成資料更新,並提醒如逾期未提供相關 文件,玉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 係等語,而法令及雙方契約均未規定金融機構於寄送信件或 通知函須用印才發生效力,故玉山銀行將該通知函寄送至蕭 俊策留存之地址後,依開戶總約定書第17條規定,經通常之 郵遞期間推定為已送達,玉山銀行員工復於106年10月5日 、11月3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蕭俊策關於身分審查 事宜,又於107年1月19日再次掛號通知,然蕭俊策均未配合 辦理,玉山銀行始於107年1月24日暫停蕭俊策之帳戶部分交 易功能。蕭俊策於107年1月26日親至玉山銀行,然僅願填寫 部分表單資訊,玉山銀行因考量其已親自出面並願意確認相 關個人資料及親筆簽名,才以其填寫部分表單資訊,其餘部 分列印內部建檔資料,經其確認並無變動後親筆簽名,以完 成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玉山銀行即於當日回復蕭俊策帳 戶之正常使用,此後亦無在其銀行帳戶加諸任何額外交易限 制,足見玉山銀行並未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侵害蕭 俊策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玉山證券公司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對現 有客戶仍應進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且參照證券商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7項第4款第2目規定,證券 商對於拒絕提供客戶,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 業務關係,玉山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六、第14條復規定如遇 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證券經紀商及委託人均得終 止契約。玉山證券公司已於107年2月12日、2月27日、3月8 日、3月30日以通知書揭示依據之法規,並載明應提供之文 件資料,如逾期未提供相關文件,玉山證券公司得依法暫時 停止業務往來關係等語,寄送予恆鑽公司、蕭俊策留存之地 址,依雙方開戶契約書六、第15條規定,通知已達其支配範 圍,玉山證券公司復於107年2月19日至3月14日間再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有關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事宜,然其均拒不配合 辦理。恆鑽公司雖辯稱已將調查表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張清居云云參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5 日中證商電字第1050003857號函可知,主管機關並未開放證 券商可透過社群軟體進行顧客身分基本資料變更、帳戶審查 等身分確認行為,玉山證券公司未設置LINE官方帳號,張清 居亦玉山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恆鑽公司並無將所 謂調查表格即法人、團體或信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交予玉山 證券公司,況恆鑽公司除前開聲明書外,尚應提供公司股權 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股超過25%自然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故難認恆鑽公司於107年3月14 日已完成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玉山證券公司遂依法令及契約 ,於同年4月2日起暫停恆鑽公司買進股票功能,於此之前則 無暫停其帳戶使用之情,且恆鑽公司於玉山證券公司所開立 係證券帳戶,帳戶內僅有股票而無資金,玉山證券公司暫停 其買進股票功能,並無所謂凍結其帳戶資金之情形。另恆鑽 公司雖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依 證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八、第13條規定,恆鑽公司應填具 銷戶申請書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不得以起訴狀繕本代之。 再者,恆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其請 求刊登道歉啟事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蕭俊策為玉山銀行之客戶,於107年1月26日間 知悉遭玉山銀行凍結其帳戶,經蕭俊策至玉山銀行總行詢問 ,玉山銀行襄理於107年1月26日當場列印1張基本資料予蕭 俊策簽名後隨即解凍帳戶;及玉山證券公司前曾寄發通知書 予恆鑽公司,通知恆鑽公司應於107年3月31日前提供公司股 權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股超過25%自然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團體或信託實質受益人聲 明書,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需暫停雙方業務往來關係,嗣 玉山證券公司於107年4月2日暫停恆鑽公司帳戶買進股票功 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證券公司通知書、郵件 查詢、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執據、蕭俊策於玉山銀行開戶申請 書、玉山銀行權益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國內大宗掛號存根 、恆鑽公司於玉山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卷第33 頁、第95-107頁、第199-205頁、第209-211頁、第425-434 頁),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玉山銀行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與蕭俊 策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658,217元 ,有無理由?㈡玉山證券公司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與恆 鑽公司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賠償17,392元及 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開 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 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 關公會之意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開法律之授權,於106年6月28日 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100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全文16條,該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規定:「金融 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 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 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 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一)客戶加開帳戶 、新增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新增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保額異 常增加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二)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 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三)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 資訊有重大變動時。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 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 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見卷第129-136頁)。查玉山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 1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修訂 開戶總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本帳戶被認定為受資恐防制法制 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 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 行關戶;本帳戶不配合貴行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 立約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 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 終止業務關係。」有玉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106年6月版在卷可稽(見卷第165頁)。又玉山銀行已依原 開戶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上開修訂內容以公告於網站內 方式以代通知一情,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再玉山銀行 於106年9月29日通知蕭俊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及如逾期未 提供相關文件,玉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 止業務關係等語,有玉山銀行權益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國 內大宗掛號存根在卷可查(見卷第209-211頁),則玉山銀 行依上開修訂後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通知蕭俊策配合客戶 身分持續審查作業,蕭俊策未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供相關 文件,玉山銀行遂依前開法令及契約約定,暫時停止蕭俊策 帳戶之交易,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蕭俊策原即知悉玉 山銀行前開函文通知,其主張玉山銀行擅自凍結其帳戶侵害 其自由及健康云云,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蕭俊策為玉山銀 行舊客戶,該公司如有確認資料之必要,僅需將內部存檔資 料以電子郵件寄予蕭俊策確認即可,且玉山銀行106年9月25 日權益通知函並未用印,其中雖表示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 需暫停業務往來關係等語,然如欲暫停雙方業務往來關係, 仍應另以意思表示通知蕭俊策,方屬適法云云,並無依據, 為無可採。 ㈡查玉山證券公司寄發通知書,通知恆鑽公司應於107年3月31 日前提供公司股權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 股超過25%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團體或信 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需暫停雙方業 務往來關係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玉山證券公司 通知書、郵件寄送證明在卷可稽(卷第33頁、第95-97頁) ,而恆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俊策僅於107年3月14日將其填寫 完畢之玉山證券公司調查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寄給玉山 證券公司員工張清居,而蕭俊策寄送上開照片檔案後稱:「 我簽好了,但已出國,忘了寄出。」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卷第37頁),足見蕭俊策亦明知玉山證券公司所 要求之前開資料應以書面提出甚明。則蕭俊策未於107年3月 31日之前將公司股權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持股超過25%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團體或 信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等資料提供玉山證券公司,玉山證券 公司再於107年3月31日通知恆鑽公司:若恆鑽公司未於107 年3月31日前提供「法人、團體或信託實質受益人聲明書」 及相關公司股權證明文件,玉山證券公司依法將於107年4月 2日起暫停與恆鑽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即證券帳戶庫存只 能賣出,無法新增買進)等語,亦有玉山證券公司通知書、 郵件寄送證明在卷可稽(卷第95-97頁),自無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可言。原告主張玉山證券公司如欲暫停雙方之業務往 來關係,應另以意思表示通知恆鑽公司,方屬適法云云,並 無任何法律依據,不可採。從而,恆鑽公司因玉山證券公 司依循法令通知提供客戶資料而不提供,且玉山證券公司業 已事先告知不提供之結果,恆鑽公司仍不提供,玉山證券公 司於107年4月2日依其前開通知書暫停恆鑽公司帳戶之買進 股票功能,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恆鑽公司執此主張玉山 證券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玉 山銀行給付蕭俊策658,217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玉山證券公司給付恆鑽公司17,392元,及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前因凍結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嚴重損害恆 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名譽,謹此鄭重道歉 ,藉資澄清。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