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永倫
訴訟
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被 告 吳煜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簽立太陽能電廠移轉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卷第5 頁);
嗣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卷第140 頁),係就請求本金、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雲林縣○○鄉○○段等5 個電廠,並由被告移轉
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移轉總價款為170 萬元,原告已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第1 次款50萬元。
詎訴外人劉錦文即
鑫動實業(下稱鑫動實業)請求格雷特公司清償200 萬元及
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
9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4087 號為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格雷特公司對鑫動實
業即負有200 萬元債務,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保證格雷特公司絕無任何負債之約定,依同條約定應於尾款
給付前負責理清;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違反契約約定時
,原告得要求被告損害賠償。訴外人即由原告擔任
法定代理
人之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與鑫動實
業間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誠
新公司代為清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之180 萬元債務,
並由誠新公司受讓取得鑫動實業對格雷特公司之
債權,嗣原
告與誠新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誠新公司
180 萬元,並由原告受讓取得該債權,原告受有該180 萬元
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
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判決,請准供
擔保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原告自無
代替格雷特公司清償債務之問題,且鑫動實業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所附格雷特公司、鑫動實業間合約書
非被告簽立,當初
被告是授權林天賜與中華電信談電廠合作,並無授權林天賜
以格雷特公司名義與鑫動實業簽立合約書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雲林縣○○鄉○○段等5 個電廠,並
由被告移轉格雷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
總價款170 萬元;鑫動實業前對格雷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經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准許格雷特公司應向鑫動實業清償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給付第1 次款50萬元予被告,並已取得格雷特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件一(卷第9-12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第13、15頁)為憑,復為兩
造所無爭執(卷第39、139-140 頁)應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180 萬元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
⒈按乙方(即被告)保證
本約股權產權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
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
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
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買賣雙方應切實照契約履行,其他事
故不能履約或違反契約約定時,雙方得定期催告履約或表示
解除契約,並要求對方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第8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錦文到庭
具結證稱:(卷第44-
48頁
公證協議書)是由我跟格雷特公司前往民間
公證人處製
作,公證協議書是處理找到金主之後鑫動實業與格雷特公司
間利益分配的問題,公證協議書是鑫動實業實際執行人張簡
志仲負責草擬,公證協議書沒有約定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
實業任何款項;(卷第84-85 頁太陽能電廠協議書)簽立時
間是在簽立上開公證協議書之後,鑫動實業才與誠新公司簽
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依太陽能電廠協議書第2 條記載:協
議代清償總金額180 萬元,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記載:前格
雷特公司吳煜杰委託乙方(鑫動實業)所積欠全部款項200
萬元,債權讓與甲方(誠新公司),由甲方向格雷特公司吳
煜杰
求償等語,誠新公司代為清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
款項之原因,是之前鑫動實業幫格雷特公司處理案場的前期
工作,費用是180 萬元,誠新公司要用格雷特的名義向台電
申請電廠的案件,所以才願意代為清償,誠新公司有給付
100 萬元給鑫動實業;格雷特公司與鑫動實業間有簽立105
年2 月4 日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卷第78-80 頁,即卷第
86頁相同合約)約定案場前期工作的處理費用,當時是由格
雷特公司的業務林天賜代簽,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簽立日
期為公證協議書(卷44-48 頁)簽立時間105 年5 月4 日之
前,公證協議書第3 條明確記載乙方鑫動實業負責
標的物的
資金提供等語,且並未約定格雷特公司與鑫動實業間有太陽
光電設置工程合約
所載工程款的事項,是因那時候資金搞得
很亂,案場需要找金主接手,就跟被告商談好找到金主後會
有每KWP5000 元作為佣金,當初與被告商談的意思就是鑫動
實業就不會在再依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去向格雷特公司請
求工程款;金主就是誠新公司,誠新公司當時覺得可以進行
電廠案件的後續處理,就找鑫動實業來談,誠新公司也把格
雷特公司買下來,所以要處理格雷特公司先前積欠鑫動實業
之款項,鑫動實業再把後續文件轉移給誠新公司;誠新公司
願意與鑫動實業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來代償格雷特公司積
欠鑫動實業款項的原因,是要取得電廠後續相關文件來繼續
電廠案件的開發;沒有任何請款單據足以證明格雷特公司積
欠鑫動實業款項之具體數額;104 年12月31日授權書(卷第
87頁)確實沒有記載授權林天賜可以代表格雷特公司出面與
鑫動實業簽立契約承認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款項,當
時都不是被告,都是林天賜等語(卷第152-156 頁),核與
證人張簡志仲到庭具
結證稱:誠新公司的原告跟我所屬鑫動
實業公司的老闆劉錦文簽了雲林太陽能合約,權利過給原告
的時候,誠新公司要付款180 萬元給鑫動實業,因鑫動實業
先支付雲林太陽能案件委任技師及跑雲林縣政府行政流程等
費用;原告到屏東劉錦文辦公室談說要跟鑫動實業買雲林太
陽能電廠的案子,劉錦文手上有包含地主資料、台電審核函
文、設計圖,所以原告即誠新公司才需要支付180 萬元給鑫
動實業等語(卷第196-199 頁)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5 月
4 日公證協議書(卷第44-48 頁)、105 年2 月4 日太陽光
電設置工程合約(卷第78-80 、86頁)、太陽能電廠協議書
(卷第84-85 頁)、104 年12月31日授權書(卷第87頁)為
憑。足見依格雷特公司、鑫動實業間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
公證協議書除未約定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任何款項外
,並載明由鑫動實業負責標的物(即雲林縣○○鄉○○段電
廠)資金提供,誠新公司另與鑫動實業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
書代償180 萬元款項之原因,係為取得鑫動實業原
持有包含
地主資料、台電審核函文、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以繼續開發電
廠案件,是被告辯稱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等
語,確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因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
債務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約定
云云,
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債務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據。
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修法
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足見於104 年7 月1 日
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
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
既判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從而,自難僅依系爭支付命令
遽認格雷特公司對鑫動實業
實際上確負有200 萬元債務。
㈡原告未受有180 萬元損害:
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誠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原告給付
誠新公司180 萬元,並由誠新公司將鑫動實業對格雷特公司
之200 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仍有180 萬元損害云云
(卷第144-145 頁)。惟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
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
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格雷特公司並未積欠鑫動實業
任何債務,業如前述,鑫動實業自無從將任何對格雷特公司
債權讓與誠新公司,誠新公司亦無從
迭將債權讓與原告。況
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誠新公司有何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
債權讓與行為或原告確已給付誠新公司180 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