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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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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吳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太陽能電廠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卷第140 頁),係就請求本金、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雲林縣○○鄉○○段等5 個電廠,並由被告移轉 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移轉總價款為170 萬元,原告已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第1 次款50萬元。詎訴外人劉錦文即 鑫動實業(下稱鑫動實業)請求格雷特公司清償200 萬元及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 9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4087 號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格雷特公司對鑫動實 業即負有200 萬元債務,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保證格雷特公司絕無任何負債之約定,依同條約定應於尾款 給付前負責理清;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違反契約約定時 ,原告得要求被告損害賠償。訴外人即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與鑫動實 業間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誠 新公司代為清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之180 萬元債務, 並由誠新公司受讓取得鑫動實業對格雷特公司之債權,嗣原 告與誠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誠新公司 180 萬元,並由原告受讓取得該債權,原告受有該180 萬元 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原告自無 代替格雷特公司清償債務之問題,且鑫動實業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所附格雷特公司、鑫動實業間合約書非被告簽立,當初 被告是授權林天賜與中華電信談電廠合作,並無授權林天賜 以格雷特公司名義與鑫動實業簽立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雲林縣○○鄉○○段等5 個電廠,並 由被告移轉格雷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 總價款170 萬元;鑫動實業前對格雷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經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格雷特公司應向鑫動實業清償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給付第1 次款50萬元予被告,並已取得格雷特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件一(卷第9-12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第13、15頁)為憑,復為兩 造所無爭執(卷第39、139-140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180 萬元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 ⒈按乙方(即被告)保證本約股權產權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 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 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買賣雙方應切實照契約履行,其他事 故不能履約或違反契約約定時,雙方得定期催告履約或表示 解除契約,並要求對方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第8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錦文到庭具結證稱:(卷第44- 48頁公證協議書)是由我跟格雷特公司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製 作,公證協議書是處理找到金主之後鑫動實業與格雷特公司 間利益分配的問題,公證協議書是鑫動實業實際執行人張簡 志仲負責草擬,公證協議書沒有約定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 實業任何款項;(卷第84-85 頁太陽能電廠協議書)簽立時 間是在簽立上開公證協議書之後,鑫動實業才與誠新公司簽 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依太陽能電廠協議書第2 條記載:協 議代清償總金額180 萬元,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記載:前格 雷特公司吳煜杰委託乙方(鑫動實業)所積欠全部款項200 萬元,債權讓與甲方(誠新公司),由甲方向格雷特公司吳 煜杰求償等語,誠新公司代為清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 款項之原因,是之前鑫動實業幫格雷特公司處理案場的前期 工作,費用是180 萬元,誠新公司要用格雷特的名義向台電 申請電廠的案件,所以才願意代為清償,誠新公司有給付 100 萬元給鑫動實業;格雷特公司與鑫動實業間有簽立105 年2 月4 日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卷第78-80 頁,即卷第 86頁相同合約)約定案場前期工作的處理費用,當時是由格 雷特公司的業務林天賜代簽,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簽立日 期為公證協議書(卷44-48 頁)簽立時間105 年5 月4 日之 前,公證協議書第3 條明確記載乙方鑫動實業負責標的物的 資金提供等語,且並未約定格雷特公司與鑫動實業間有太陽 光電設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款的事項,是因那時候資金搞得 很亂,案場需要找金主接手,就跟被告商談好找到金主後會 有每KWP5000 元作為佣金,當初與被告商談的意思就是鑫動 實業就不會在再依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去向格雷特公司請 求工程款;金主就是誠新公司,誠新公司當時覺得可以進行 電廠案件的後續處理,就找鑫動實業來談,誠新公司也把格 雷特公司買下來,所以要處理格雷特公司先前積欠鑫動實業 之款項,鑫動實業再把後續文件轉移給誠新公司;誠新公司 願意與鑫動實業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來代償格雷特公司積 欠鑫動實業款項的原因,是要取得電廠後續相關文件來繼續 電廠案件的開發;沒有任何請款單據足以證明格雷特公司積 欠鑫動實業款項之具體數額;104 年12月31日授權書(卷第 87頁)確實沒有記載授權林天賜可以代表格雷特公司出面與 鑫動實業簽立契約承認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款項,當 時都不是被告,都是林天賜等語(卷第152-156 頁),核與 證人張簡志仲到庭具結證稱:誠新公司的原告跟我所屬鑫動 實業公司的老闆劉錦文簽了雲林太陽能合約,權利過給原告 的時候,誠新公司要付款180 萬元給鑫動實業,因鑫動實業 先支付雲林太陽能案件委任技師及跑雲林縣政府行政流程等 費用;原告到屏東劉錦文辦公室談說要跟鑫動實業買雲林太 陽能電廠的案子,劉錦文手上有包含地主資料、台電審核函 文、設計圖,所以原告即誠新公司才需要支付180 萬元給鑫 動實業等語(卷第196-199 頁)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5 月 4 日公證協議書(卷第44-48 頁)、105 年2 月4 日太陽光 電設置工程合約(卷第78-80 、86頁)、太陽能電廠協議書 (卷第84-85 頁)、104 年12月31日授權書(卷第87頁)為 憑。足見依格雷特公司、鑫動實業間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 公證協議書除未約定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任何款項外 ,並載明由鑫動實業負責標的物(即雲林縣○○鄉○○段電 廠)資金提供,誠新公司另與鑫動實業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 書代償180 萬元款項之原因,係為取得鑫動實業原持有包含 地主資料、台電審核函文、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以繼續開發電 廠案件,是被告辯稱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等 語,確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因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 債務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約定云云, 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債務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據。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修法 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足見於104 年7 月1 日 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 既判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從而,自難僅依系爭支付命令遽認格雷特公司對鑫動實業 實際上確負有200 萬元債務。 ㈡原告未受有180 萬元損害: 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誠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原告給付 誠新公司180 萬元,並由誠新公司將鑫動實業對格雷特公司 之200 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仍有180 萬元損害云云 (卷第144-145 頁)。惟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 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 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格雷特公司並未積欠鑫動實業 任何債務,業如前述,鑫動實業自無從將任何對格雷特公司 債權讓與誠新公司,誠新公司亦無從迭將債權讓與原告。況 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誠新公司有何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 債權讓與行為或原告確已給付誠新公司180 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