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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東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廣源 訴訟代理人 邱程皓 被   告 翁慶鈞即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 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部分,原起訴係以民法502條 、第503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僅變更為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表撤回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認原 告起訴部分及變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返 還報酬,就該基礎事實,兩造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 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認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廠辦並擴 充產能,故委託被告辦理規劃、設計、申請建照、工程監造 等工程,兩造就委託事項及款項達成合意後,即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已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 代扣10%稅額)作為第一期費用。另被告於同年11月初告知 原告其業已將建造執照申請案送往新北市工務局,原告即依 約於同年11月4日開票給付第二期款項50萬元(含代扣10% )予被告。但自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後,始終未見被告或新 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建造執照,嗣至106年11月10日,原告收 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通知原告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案因未 符合要件而遭駁回,斯時始知被告未按照系爭合約所附委託 設計監造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上約定之105年11月送件, 且被告未確實依規定檢附建築線指定圖而不得依系爭合約第 4條向原告請款,故原告自得請求以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100 萬元。 ㈡、原告購入土地貸款時,因考量興建廠辦所需時間並為彈性運 用資金,故而與銀行間協議前兩年僅需支付利息,惟因被告 無故拖延履行契約,導致原告蒙受利息損失,自106年3月至 107年3月共計13個月,每月利息11萬1,547元,共計145萬11 1元,故原告亦得請求利息損害。 ㈢、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216條定,請求 被告給付245萬1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給付返還報酬100萬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與528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 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而契約之性質究何,非可拘泥於 契約之名稱,仍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 以決之。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被告服務範圍內容,如現 場勘察、辦理建築設計規劃、建照申請等事宜、建築施工圖 繪製、結構規劃設計、監造等,可見原告應負責將之完成為 目的,並非僅單純處理該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再依系爭 合約書第4條有關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約定,是按工作 進度給付,足見契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 ,原告始得依約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亦核與承攬契約在 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為目的之契約性質相同。是兩 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應認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00萬 元,然就第一期報酬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 ,於契約簽訂生效時,原告即應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 頁),且參進度表所載之工作項目一「初步規劃設計階段」 ,作業時間欄之記載「已完成」(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被告此階段未予完成之證據,又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是而被告受領50萬元,乃基於原告委請其建築 設計之酬金,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返還50萬元酬金,自非有理。 3.按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其中第二期約定:申請建築執 照送件掛號當天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另進度表 亦約定「二,建照執照申請前置作業,包括:1.建築線申請 。2.鑽探報告。3.測量及鑑界含成果圖。4.建照圖說繪製。 5.結構計算。6.自來水、台電預審、電信審查、污水審查。 7.透視圖。作業時間105.7月-105.10月」(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告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建照執照申請前置作業,並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然細繹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原告說明(略以):「一、復貴公司 106年11月2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文號:0000000000)。二、 本案為申請5層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新建案,建築線指定 圖(有效期限8個月)未確實依規定內容檢附...」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17665 5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於106年11 月2日方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逾越前開約定之作業時間, 且未依約完成建照執照申請之前置作業,竟要求原告給付5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酬金,核屬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損失145萬111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2.原告固主張其購入土地時,因考量興建廠辦所需時間並為彈 性運用資金,故與銀行間協議前兩年僅需支付利息,惟因被 告無故拖延履行契約,導致原告蒙受利息損失等語,並提出 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查,原告與銀行間之貸款付息協議,原告自承除考量廠 辦興建所需之時間外,尚有彈性資金運用之衡量,且興建廠 辦亦尚涉及施工人員之施工進度,自非單憑被告系爭合約之 履行一環,實難認因被告延誤系爭合約之履行,即導致原告 蒙受自106年3月至107年3月共計13個月之利息損失,從而, 原告所言之利息損失,與被告延誤系爭合約間,即乏因果關 係存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145萬111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酬金5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無從取得50 萬元酬金而未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 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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