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呈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主張依附表編號1 之驗收紀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院卷
一第349 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附表編號1 至8 之
驗收紀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300 萬元(本院卷二第309 至31
0 頁)。因原告該項請求依據之上開各驗收紀錄,均為
兩造
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簽訂「中文Big5外字擴編碼解決方案
」(下稱
系爭軟體)電腦軟體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軟體買
賣契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349 頁、卷二第309 至310 頁
),且附表編號1 至8 驗收紀錄之違約金條款約定內容均相
同(另詳後述,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57至69頁),
訴
訟標的同一,
堪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附表編號
2 至8 之驗收紀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係屬攻擊
防禦方
法之新增,
非為訴之追加,且不構成延滯訴訟,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腦軟體之經銷商,因原告之客戶即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中文文字
碼電腦軟體之需求,原告遂於102 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軟體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00 萬元,嗣將系爭軟體經銷
轉售予國泰人壽。兩造於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後,被告卻
未依約於103 年3 月14日交付可操作使用之系爭軟體,前後
延宕將近1 年,於104 年3 月12日始完成系爭軟體之驗收。
依兩造於附表所示驗收紀錄約定,約定在國泰人壽使用系爭
軟體後,系爭軟體之維護工作由原告承接,被告不得私下與
國泰人壽接觸,應由被告另與原告簽訂技術支援與維修服務
之契約,以維護原告身為系爭軟體經銷商之利益。然被告卻
私下與國泰人壽接觸,企圖違約搶奪原告之客戶,原告於10
4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嗣被告於104 年12
月24日與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77號事
件調解成立簽訂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支付
原告200 萬元之
損害賠償外,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之
維護合約,經兩造於105 年5 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簽訂軟
體維護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軟體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
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另系爭調解筆
錄第八項約定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履行完成後,被告同意與原
告再行簽訂新的維護契約。
詎於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即將屆滿
時,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收受被告函文表示將不再續約,
原告隨即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履行與原告簽訂新
的維護契約,嗣被告雖形式上同意再與原告締約,卻故意將
維護費從每年24萬元增加至每年95萬元,已違反系爭軟體買
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系爭軟體每年維護費以系爭軟體買
賣價金300 萬元之8%即24萬元為上限之約定,足見被告不願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與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維護續約。
再者,國泰人壽之系爭軟體維護需求在即,被告卻刻意不再
與原告簽訂維護契約,不僅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約定,
亦嚴重影響原告客戶之權益,被告更私下與國泰人壽聯絡表
示欲直接締約之意,而搶走原告之客戶,依系爭軟體買賣契
約之附件即附表編號1 至8 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
)第2 條約定被告不得自行出面承接系爭軟體維護業務,亦
不得與其他任意
第三人籌組團隊或協助任意第三人承接系爭
軟體維護業務,且不得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
,否則依系爭驗收紀錄第5 條、第6 條約定(詳見附表「違
約金條款項次」欄),被告同意以系爭軟體買賣價金300 萬
元給付原告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此種與國泰人壽接洽
直接締約承接系爭軟體維護業務而惡意搶奪原告客戶之行為
,業已符合系爭驗收紀錄第5 條、第6 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之事由。為此,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與
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
承攬契約書,及依系爭驗收
紀錄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給付30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軟體,被告則應交付
系爭軟體予原告,並提供1 年之保固服務。嗣被告已依約交
付系爭軟體,原告卻未如期支付價金,且任意單方面擴增買
賣標的,導致兩造衍生民事糾紛,原告甚至提起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主張
並無理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5
年5 月間與原告另簽訂為期2 年之系爭軟體維護契約以進行
系爭軟體之維護工作,實已履行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第十條第
二項約定,而約定之維護期間2 年更長於系爭軟體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1 年維護期間,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
之約定,並非實在。另兩造間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所生之爭
議,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業經履行完畢,契約期限亦已屆至;且系爭驗收紀錄
係原告以不正方法欺瞞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許宏舟、賴冠仲簽
署,其二人並非被告負責人或經被告授權代理簽署系爭軟體
買賣契約附件之人,系爭驗收紀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
以系爭驗收紀錄為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主張被告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一般軟體合理之維護費
用,通常為契約買賣價金總額之15% ,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維護費用不得超過買賣價金300 萬元總額之
8%,甚不合理。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兩造同意依照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無爭端再起,願於系爭軟體維護契
約期間屆滿後再行訂定維護契約,亦僅表示系爭軟體維護契
約期間屆滿後,兩造願再次就維護契約之締結進行磋商,議
定合理維護費用,且並無維護費用不得高於原契約金額之限
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取維護
費用並再行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嗣
兩造於104 年12月2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
錄,並於105 年5 月間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簽訂系爭軟體維
護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軟體維護契約
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123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3 至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
0 頁,卷二第15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間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簽訂系
爭軟體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
4 月30日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
軟體維護契約期滿後,與原告再行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
維護承攬承攬契約書
云云(本院卷一第13、15、17、349
頁),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軟體維護契約為佐(本
院卷一第127 至155 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
爭軟體維護契約(本院卷二第157 頁),然爭執被告並無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之義務(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 頁)
。按:
1.當事人本諸私法自治,為交換財貨、互通有無,或提供勞
務、購買商品等目的,可自由決定是否與
相對人訂立契約
、與何人締約、簽訂何種內容之契約、
合意透過後約變更
或廢止前約、以及自主決定該契約之成立是否以踐行一定
方式為必要,是為
契約自由原則。又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 項則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見契約之成立須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合致始可。
2.
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兩造同意簽訂『中文BI
G5外字擴編碼解決方案』之維護合約之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及第四項約定:「維護費用
由
聲請人即原告於每季季初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陸萬元。上
開兩年維護費用共計肆拾捌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由第
一項扣除。」足見,倘兩造欲就系爭軟體之維護再行締約
,關於契約期間、維護費用之金額及給付期限,應為重要
之點。
惟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僅約定:「雙方(即兩造)
同意依照本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無爭端再起,願於維護
期間屆滿後再行訂定維護契約。」(本院卷一第129 頁)
,對於所訂定之新約,其合約期間、維護費用之金額及給
付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逐一詳為載明。依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自須經兩造合意始可,任何一方不得強
制他方就未合意之內容訂立契約。而附件所示軟體維護承
攬契約書,關於上述契約期間及維護費用等內容,
乃原告
單方面所擬訂,未經被告同意,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
約定,兩造並無於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在107 年4 月30日期
間屆滿後,被告有依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內容
與原告簽約之合意,自應由兩造「再行」磋商後另行約定
維護契約內容,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請求
被告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
自屬
無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稱之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
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
債務人為給付;惟
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
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
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與國泰人壽直接聯絡承接系爭軟體
維護業務之行為,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系爭驗
收紀錄第2 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驗收紀錄第5 條、第6
條約定,給付與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同額之300 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9、21、349 頁,卷二第
309 至310 頁),固提出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
錄為佐(本院卷一第51至121 頁、第125 頁,卷二第57至
第6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一第364 至372 頁、
卷二第310 頁)。查:
1.系爭驗收紀錄為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有系爭軟體買
賣契約附件三驗收紀錄、系爭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
121 、125 頁,卷二第57至69頁),而系爭驗收紀錄第2
條固約定:「保固期滿後,雙方(即兩造)同意由甲方(
即原告)繼續承接國泰人壽後續之維護工作,乙方(即被
告)不得自行出面承接,亦不得與其他任意第三人籌組團
隊,或協助任意第三人承接,且不得拒絕與甲方簽定維護
合約,且維護範圍及規範須與本合約內容相同。」各該驗
收紀錄第5 條、第6 條(見附表「違約金條款項次」欄)
約定:「若有違反以上各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各
項按本契約買賣價金總額同額之金額給付給甲方(即原告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受合約第二十六條規範。」
(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57至第69頁)。然參以原告
前主張兩造因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驗收紀錄
所生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被告私下
與國泰人壽接觸欲直接承接系爭軟體維護工作等爭議,業
經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違反
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600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
調字第7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 至11頁),並於
104 年12月2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
略以:被告願於105 年4 月1 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
兩造均同意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之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維護內容為依被告提供國泰人
壽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履行,維護費用由原告於
每季季初給付被告6 萬元,上開2 年維護費用共計48萬元
,原告同意由前揭200 萬元扣除等語(士林地院卷第97至
98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31 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前
揭約定,係為解決兩造間因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
紀錄法律關係所生被告是否與國泰人壽接觸而直接承接系
爭軟體維護工作等爭議而作成,是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業已替代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之法律關係,
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係屬兩造間之創設性和解。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於104 年12月24日成立後
,即不得再依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軟體買賣
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之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接國泰人壽之系爭軟體維護工作,
僅提出被告107 年4 月13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7 頁、
卷二第311 頁),該函記載略以:就系爭軟體維護契約維
護期間將於107 年4 月30日屆滿,屆滿後被告將不再與原
告續約等語,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驗收紀錄第
2 條約定承接國泰人壽之系爭軟體維護工作之情事。綜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即系
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系爭驗收紀錄第5 條、第6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簽
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及依系爭驗收紀錄第
5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