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李金火
被 告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垂南
被 告 邱馨嫺
邱昱豪
邱昱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淇公司)於
民國104年10月2日邀同被告邱垂南、邱馨嫺、邱昱豪、邱昱
鑫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約定以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機動計算利息,於
106年4月間原告逾期時為年率4.72%,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
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296萬1,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邱垂南、
邱馨嫺、邱昱豪、邱昱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