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翁崇彬
訴訟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李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薰芳
被 告 京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選任其為
董事長及董事等職位,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王伯昌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間已將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
轉讓予訴外人徐崇雄,且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
未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
暨董事長,卻自87年4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遭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有使
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87年4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徐崇雄為原告之二
哥,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受雇於徐崇雄擔任代表人之其他公
司,並於87年間經指派為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原告於88年7月間持國民身分證辦理
被告公司之證券帳戶,顯知悉且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
被告請求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87年4月9日起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徐崇雄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登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87年4月9日至106年11月
27日止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
本件訴訟有無
確認利益?(二)若有,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1.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指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
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委任
關係
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印鑑及身分證明遭他人盜用,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有使第三人或政
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虞
云云,然原
告
迄未對行使偽造文書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且未對其法律上
地位有何不安定之情舉證以實說,況被告於環球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
分公司)
開戶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客戶基本資料上載有「京禾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翁崇彬」等字樣,且有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此有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1201號函及
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反面),足見原告
主張其不知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等節,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公司董事長已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徐崇
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不得就過去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提起確認
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
(二)
綜上所述,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