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興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威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興嫻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
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病毒崩-Virus
Bom經銷合約書」第壹拾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業公司)、黃士哲均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業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士哲於民國10
3年2月間假藉被告威業公司名義誆稱該公司亟需資金營運
週轉
云云,
乃分別向原告王興嫻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蔓妮
藝能有限公司(下稱蔓妮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元及209,121元。原告王興嫻遂於103年2月17日將70,00
0元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威業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原告蔓妮公司則
於103年7月9日先以匯款方式將部分款項143,220元匯入
上
開帳戶內,再於103年7月15日將其餘借款65,901元以支票
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
詎被告黃士哲於取得該等借款
後竟擅自挪作私用,雖經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二人要求返
還未果。又被告黃士哲前於101年4月25日假藉被告威業公
司名義與原告蔓妮公司簽訂「病毒崩-VirusBom經銷合約
書」,並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向原告蔓妮公
司進貨達2,162,750元之商品,
迄今尚積欠貨款1,735,500
元未為給付,縱經原告蔓妮公司多次催討,然被告威業公
司仍拒絕清償,據悉被告黃士哲業將自原告蔓妮公司處取
得之「病毒崩-VirusBom」商品對外銷售獲利後亦挪用於
私人用途。
(二)原告王興嫻為向被告威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70,000元,遂
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在案;
另原告蔓妮公司為向被告威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209,121
元、清償貨款1,735,500元,總計
債權金額為1,944,621元
(計算式:209,121元+1,735,500元=1,944,621元),
亦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1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支付命令在
案,然該等支付命令均未能合法送達被告威業公司登記地
址致使無法確定。
嗣經原告二人於經濟部網站-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赫然發現被告威業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32號函為廢止登記在
案,顯見被告黃士哲係為不法謀取個人利益,恣意以詐欺
及悖於
誠信原則之手段濫用被告威業公司名義,促使該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而難以清償,致生損害原告二
人權益甚鉅
,
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買
賣價金
請求權、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兩造間「病毒崩-VirusB
om經銷合約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為此均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威業公司、黃士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病毒崩-VirusBo
m經銷合約書」、「病毒崩-VirusBom」商品訂購單、玉山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103年2月17日存款憑條、103年7月15日存款
憑條
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營運總部分行」)
匯款回條、本院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支
付命令暨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支付命令
、經濟部網站-被告威業公司廢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
本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威業公司、黃士哲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二人對於被告二人之借款、貨款返還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5日
公示送達予被告被告威業公司、黃士哲,此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是
參照前述規定,原
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之
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第478條借
款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
任;兩造間「病毒崩-VirusBom經銷合約書」等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王興嫻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
諭知;至就第2項原告蔓妮公司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