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竹君律師
陳湘傳律師
許侑珊律師
被 告 江文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為「永和運動中心帷幕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江文魁則為
根基公司之副總經理。根基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為求
上開工
程之順利進行,曾與原告及閣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閤泰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允諾會代訴外人閤泰公司給
付原告貨款。原告依約出貨後,雖曾因被告及閤泰公司未
按
時付款而拒絕繼續出貨,
詎江文魁身為根基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竟在原告出具之外部聯絡單及根基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上
簽名及蓋用根基公司永和運動中心工務所之專用章,向原告
謊稱根基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1 萬9890元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嗣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
根基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時,始知根基公司並未授權江文魁為
上開行為,
爰對江文魁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0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根基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18 條
第1 項、備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3萬2390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亦
有明定。是對於住所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被告數人提起
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僅有該共同管轄法院有管轄權,
而非各被告之住所地
均有管轄權。
三、
經查,根基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江文魁之住所
則在臺北市內湖區,雖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既
主張江文魁明知未受根基公司授權,卻在根基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 號之永和運動中心工務所內,謊稱根基
公司會給付貨款,而在文件上蓋用根基公司永和運動中心工
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18 頁),有原告出具之外部聯絡
單及根基公司出具之備忘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準此,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永和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