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函頤
被 告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江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簽訂「儀器/設備採購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798,500
(含稅價)向原告購買快速微生物檢測系統包含「SureTech
自動化分生檢測系統」及「BD FACSMicroCount 全自動快速
微生物計數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等兩套設備(合稱系
爭契約標的),雙方約定分3 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
款。
嗣原告已於106 年3 月28日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與被告
公司,並於同年5 月4 日完成安裝,兩造間並已於同年5 月
18日就系爭儀器完成IQ/OQ 驗證,確認系爭儀器各項功能可
正常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二、第二期款
:交機款40%;安裝後10日內付款:壹佰捌拾貳萬捌千元整
(含稅價:1,919,400 元)。三、第三期款即驗收款30%;
驗收後10日內付款: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元整(含稅價:1,43
9,550 元)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二期交機款、第三期
驗收款合計3,358,950 元。
詎被告辯稱系爭儀器存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且系爭儀器亦有減少其價值與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不僅不符契約之目的且對被告已無任何
利益,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3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而
辯稱系爭契約有
民法第246 條契約無效之情形,或辯稱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合法解除,拒絕依系爭契約給
付剩餘價金予原告。
惟原告就系爭儀器所提供簡報或已寄給
被告之電子郵件,均已載明就檢體基質複雜以及內含菌數較
低時,建議被告使用「前增殖加稀釋方法」,降低基質干擾
,得到更佳結果,簡報第27頁係記載系爭儀器檢測速度最快
可達多快,並
非所有之樣品均可
適用,
復於締約前,原告亦
曾出具「快速微生物檢測系統v .s傳統微生物檢測之成本差
異分析」給被告參考,就系爭儀器檢測成本分析而言,即包
含前增殖液之成本在內,足見被告確知曉系爭儀器除直接計
數的應用外,亦包含前增殖的方式。再就系爭簡報第46頁記
載「每個樣本計數分析時間約5 分鐘」,指的是樣本上機後
,電腦完成分析時間僅需5 分鐘。但上機前,有無需要透過
前增殖等方式,提高檢測準確率,本應視樣本之種類、特性
及廠內品保方式
而定。系爭簡報第47頁在系爭儀器圖表之藍
色箭頭上方標明「5 分鐘」,指的是上機後之電腦分析時間
。而該圖表還有下方箭頭還有標示「培養8-22小時」,指的
就是前增殖之應用。又就被告辯稱BD FACSMicro Count Per
formance Qualification Protocol 效能驗證書(見本院卷
一第281 頁至第287 頁,下稱系爭效能驗證書)是雙方
合意
之標準,惟系爭儀器卻無法達其標準云云,然系爭效能驗證
書根本不是原告擔保之效能或雙方合意之標準,僅係於系爭
儀器驗收完成後幫忙設計,提供給被告參考用的檢測SOP 。
因此當雙方於106 年5 月4 日完成IQ/OQ 測試、簽名,並由
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系爭儀器已經驗收完成,原告方於10
6 年7 月12日復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效能驗證書之電子檔
寄給被告,同日被告以手寫方式修改部分內容,並將紙本掃
描檔寄回,修改之處包括將效能一致或更佳改成須更佳;分
析計算方式由< 0.5 log 改為CV< 5%;能不受樣本基質干擾
、可應用於不同劑型;將黴菌檢測由7 天改成48小時內等。
由於原告認系爭效能驗證書第1 頁清楚載明非BD原廠所提供
,且此文件也僅作為協助該實驗室內部使用,故原告順應被
告需求進行修改,自始至終皆未針對系爭效能驗證計畫書之
內容表達任何意見,且雙方從未合意以系爭效能驗證書取代
IQ /OQ驗證作為驗收標準。綜上,原告所給付系爭契約標的
符合債之本旨,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58,9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358,950 元,並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購
買系爭契約標的,惟原告販售系爭契約標的中之系爭儀器,
原告多次擔保系爭儀器能達到預定效用,此觀原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以系爭簡報方式向被告推銷系爭儀器,簡報資
料第27頁明確表示「FACSMicroCount與傳統培養法比較…BD
FACSMicroCount < 1 Hour 」及「一小時內完成分析(包含
樣品前處理)」等字樣,強調系爭儀器之快速省時性。原告
亦於105 年11月2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被告,表示系
爭儀器的確可在24小時檢測廠內汙染等內容,原告確實擔保
系爭儀器能達到本契約之預定效用。然被告先於106 年10月
19日進行系爭儀器效能驗證測試,卻發現系爭儀器未達預定
效用,且無法應用於水質微生物之快速檢測。原告販售之系
爭儀器存有減少其價值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該瑕疵
可歸
責於原告且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之所以同意用高價購買系
爭儀器,係因被告相信系爭儀器之操作方法
無庸進行前增殖
之步驟,但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微生物計數與分析。實際上
,系爭儀器無法在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的情形下,
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微生物分析及計數,而該不能達到之情
形亦無法除去,基此,被告主張雙方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
約之契約標的,且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兩造間爭契約依
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前多次擔保系爭儀器能
在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的情形下,於24小時內完成
所有微生物分析及計數。再原告曾於106 年7 月14日向被告
提供系爭效能驗證書,其第1 頁再現性之部分曾表示「FACS
MicroCount所得之結果CV值應傳統檢測方法較低或< 5 %」
,以此擔保系爭儀器之精準性。是被告當然信賴並據以執行
此效能驗證測試標準之內容,被告亦已事先告知原告將以系
爭效能驗證書進行測試作業,原告並未有
異議,可知系爭儀
器所為效能驗證測試方法,均係按照原告指示與同意之方法
所為,當非被告自己擬訂之效能驗證測試,佐以系爭儀器業
經雙方於106 年10月19日、10月20日及106 年12月27日依約
共同進行瑕疵調查,發現系爭儀器無論用於化妝品成品、或
退而求其次用於水質檢測,均未能達到原告所擔保之效用,
故自整體觀察而言,系爭儀器未能達契約之目的,且對被告
已無任何利益,是被告如欲
解除契約,未顯失公平,況被告
早已於107 年4 月23日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合於民法
第365 條6 個月除斥
期間之規定。綜上,系爭契約有民法第
246 條契約無效之情形,若認未有無效之事由,系爭契約亦
經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派員即證人楊士杰至被告公司就系
爭儀器為「精準、快速的微生物分析方案」為簡報;嗣兩造
於105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4,798,500 元
(含稅價)購買系爭契約標的即快速微生物檢測系統,包含
「Sure Tech 自動化分生檢測系統」及系爭儀器等兩套設備
;系爭契約並約定分三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惟
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標的於106 年3 月28日交付予被告,並於
106 年5 月4 日完成安裝,目前系爭契約標的置於被告處;
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標的於106 年5 月18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1
條所定之IQ /OQ驗證
等情,此有儀器/設備採購契約書、醫
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IQ/OQ 驗證書及系爭簡報資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7頁、第105 頁至第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儀器並無減少其價值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且證人楊士杰為被告公司所做之之系爭簡報或兩造往來之
電子郵件,均載明就檢體基質複雜以及內含菌數較低時,建
議被告使用「前增殖加稀釋方法」,降低基質干擾,得到更
佳結果,況原告於系爭簡報或電子郵件中,均有說明使用系
爭儀器之「前增殖」應用案例,甚至在為被告進行成本分析
時,也將「前增殖」成本計算在內,故被告辯稱系爭儀器預
定效用為無須區分任何測試樣本,均可在毋庸進行「前增殖
」狀態下,在五分鐘或小於一小時完成微生物分析云云,實
屬無稽;另就系爭效能驗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
7 頁)
所載效能即再現性CV值< 5 %,是兩造完成系爭儀器
IQ /OQ驗證後,原告幫被告設計,並非契約內預定效用,故
原告所給付系爭契約標的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可依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買
賣價金3,358,95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售系爭契約標的予被告,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有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㈡、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儀器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為何,
有無約定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而可於24小時內完
成所有微生物分析及計數,及有無約定分析計算方式所得之
結果「再現性CV值< 5 %」之效用?系爭儀器是否存有減少
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58,95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契約標的予被告,
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
契約無效之情形?
1、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
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
不能給付,自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
裁
判要旨參照)。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固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惟查其所謂不能
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
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
法
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
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
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2、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同意向原告用高價購買系爭
儀器,係因被告相信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儀器之操作方法無
庸進行前增殖之步驟,但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微生物計數與
分析,然實際上,系爭儀器無法在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
檢體的情形下,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微生物分析及計數,而
該不能達到之情形亦無法除去,故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且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兩造間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先不論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就系爭儀器所約定之預定效用
為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而可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
微生物分析及計數,縱使有為
上開約定,而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以現今科技條件是否上開機器之效能為現今科技所
全然無法達成即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遍觀本件卷證,被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上開被告所辯之機器
效能,究竟係屬現今科技所自始客觀不能,抑或僅屬自始主
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故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
,且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兩造間爭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云云,尚難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儀器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為何
,有無約定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而可於24小時內
完成所有微生物分析及計數,及有無約定分析計算方式所得
之結果「再現性CV值< 5 %」之效用?系爭儀器是否存有減
少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
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解除
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
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
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
有瑕疵。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即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應以當事
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契約之約定內容,有時無法明確確認
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即契約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
義,當事人意見有不一致時,契約即有解釋之必要。此時即
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契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
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在此種
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
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
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
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
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2、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派其公司員工即證人楊士杰
至被告公司就系爭儀器提出「精準、快速的微生物分析方案
」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55 頁
),被告公司係由當時擔任其公司品保部生物檢驗課資深課
長及檢驗中心檢驗部資深課長之黃何興聽取簡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23頁、第25頁)。
又被告公司聽取原告簡報之員工黃何興既然擔任被告公司品
保部及檢驗部資深課長,其對產品之品保及檢驗應有相當之
專長及經驗,參以被告
自承黃何興其職務內容即為微生物檢
驗作業、檢驗設備作業等,足認其在產品微生物檢驗上應有
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介紹系爭儀器之系爭
簡報中,有介紹多起檢驗微生物之案例,其中有提及檢驗產
品要經過24小時「前增殖」的應用等情,
業據證人楊士杰到
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21頁),並有系
爭簡報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 頁
)。再佐以證人楊士杰至被告公司就系爭儀器為系爭簡報時
,業已以系爭儀器之運用為被告公司產品於生產流程中做微
生物檢測之時間做預估,而以流程圖向被告說明乙節,亦據
證人楊士杰證述實在(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並有系爭簡
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該流程圖即已明確
記載產品「增菌:24小時」、「微生物檢測:5-90分鐘」,
含其後矯正措施、生產、包裝等,產品放行約5至8天,與傳
統檢驗方式「微生物檢測:3-7 天」,再含其後矯正措施、
生產、包裝等,產品放行約9至12 天相較。故
堪認原告就系
爭儀器所提供之系爭簡報應已明確就系爭儀器之檢驗速度效
能為清楚介紹,且由系爭簡報之內容應可明確知悉應視檢驗
產品種類看是否要為「前增殖」即「24小時增菌」。參以被
告公司聽取簡報之黃何興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及檢驗部資
深課長,其職務內容即為微生物檢驗作業、檢驗設備作業等
,堪認其在產品微生物檢驗上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又黃
何興並有於105年4月間參與廠商就系爭儀器所舉辦之說明會
,此有研討會資料及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
至第341 頁),是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購買系爭儀
器並聽取系爭簡報介紹之黃何興應無不知或誤認系爭儀器預
定效用之情形,
應堪認定。被告僅以系爭簡報第27頁(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稱該頁記載「FACSMi croCount與傳統培
養法比較…BD FACSMicroCount < 1 Hour」及「一小時內完
成分析(包含樣品前處理)」、「無須增殖」等字樣,強調
系爭儀器之快速省時性,而認系爭儀器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云云。然查,系爭簡報第27頁僅記載系爭儀器與傳統檢
驗方式相較,系爭儀器「無須增值」,惟並未記載不須「前
增殖」,況系爭簡報已以其
他案例介紹檢驗產品須24小時前
增殖之情形,且系爭簡報第49頁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亦已明確敘明系爭儀器與傳統檢驗方式相較大幅降低產
品放行時間,而該流程圖亦明確記載系爭儀器之檢測時程包
含產品「增菌:24小時」、「微生物檢測:5-90分鐘」,足
見被告應明確可由系爭簡報之全部內容知悉系爭儀器之運用
,亦包含「前增殖」即「增菌:24小時」的方式,然後上機
後,電腦分析微生物的檢測僅需「5-90分鐘」,再參以系爭
簡報第47頁(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在系爭儀器圖表之右方
箭頭上方標明「5 分鐘」,指的是上機後之電腦分析時間,
而系爭儀器圖表左下方箭頭亦有標示「培養8-22小時」,即
應為「前增殖」之應用,故被告僅以系爭簡報第27頁即一頁
之內容論斷兩造就系爭儀器預定效用之情形,尚屬片段與不
實。復於締約前,原告亦曾出具「快速微生物檢測系統 v.s
傳統微生物檢測之成本差異分析」供被告參考,就系爭儀器
檢測成本分析而言,即包含「前增殖」液之成本在內,此有
上開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足見被告確
知曉系爭儀器除直接計數的應用外,亦包含前增殖的方式。
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員工寄發與被告公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亦多有提及「增菌24小時」、「增菌隔
天」,此有電子郵件列印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7
頁、第195 頁),
益徵原告向被告介紹系爭儀器時,已一再
明確提及系爭儀器之使用方式須有增菌24小時之前增殖應用
,而以被告公司之專業知識經驗,應無對原告上開所提之「
前增殖液之成本」、「前增殖」、「增菌24小時」,
乃至介
紹「前增殖」適用案例等內容,均無法知悉及瞭解,而僅能
以系爭簡報第27頁記載「無須增殖」(非無須「前增殖」)
,即有誤認原告介紹系爭儀器使用效能之情事。故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儀器不符合系爭簡報第27頁所記載之功效即無庸經
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而可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微生物分
析及計數,即有減少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尚難可
採。
3、又就被告雖辯稱系爭效能驗證書是雙方合意系爭儀器之預定
效能,惟系爭儀器卻無法達其標準云云。然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驗收:乙方將產品送達甲方指定地
點後,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進行安裝測試,並依據第7 條驗
收日期規定辦理驗收手續。乙方應負責完成儀器規格驗證程
序以證明所有設備符合規格規定,並交付以下文件或事項,
經甲方授權代表以書面確認後,視為驗收完成。驗內容應包
括:⒈IQ/OQ 驗證服務。⒉英文或中文操作手冊或光碟乙份
。⒊教育訓練4 小時。」、第7 條約定「驗收日期:安裝後
30天以內完成。」,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至第53頁)。而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標的於106 年3 月
28日交付予被告,並於106 年5 月4 日完成安裝,兩造並已
就系爭契約標的於106 年5 月18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
之IQ /OQ驗證等情,此有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及IQ
/OQ 驗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7頁),堪認
被告已就含系爭儀器之系爭契約標的驗收完成,已
難認系爭
儀器有何未達雙方合意系爭儀器預定效能之情事。至系爭效
能驗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7 頁),由證人楊士
杰之證詞及卷內兩造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系爭效
能驗證書非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儀器所擔保之
效能或雙方合意之標準,僅係於系爭儀器於上開依約驗收完
成後,依被告公司要求配合被告公司實驗室流程標準所為之
設計,提供給被告公司實驗室參考用的檢測流程標準,此由
系爭效能驗證書第1 頁清楚載明非BD原廠所提供(見本院卷
一第281 頁)可知,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效能驗證書
取代IQ/OQ 驗證作為驗收標準云云,尚難可採。是本件兩造
業已就系爭儀器依約完成IQ/OQ 驗證,確認系爭儀器各項功
能可依約正常使用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儀器未能
依系爭效能驗證書所載具有「再現性CV 值< 5%」之效用,
而有減少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亦難採信。
4、綜上,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儀器有以系爭
契約約定之預定效用為無庸經過前增殖、不區分檢體,而可
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微生物分析及計數,及有約定預定效用
為分析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再現性CV值< 5 %」,即無法
逕認系爭儀器有減少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則被告
自未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5
9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難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3,358,950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二、第二期款:交機款40%;安裝後10日內付款:
壹佰捌拾貳萬捌千元整(含稅價:1,919,400 元)。三、第
三期款即驗收款30%;驗收後10日內付款:壹佰參拾柒萬壹
仟元整(含稅價:1,439,550 元) 。」、第11條約定「驗收
:乙方將產品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後,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進
行安裝測試,並依據第7 條驗收日期規定辦理驗收手續。乙
方應負責完成儀器規格驗證程序以證明所有設備符合規格規
定,並交付以下文件或事項,經甲方授權代表以書面確認後
,視為驗收完成。驗內容應包括:⒈IQ/OQ 驗證服務。⒉英
文或中文操作手冊或光碟乙份。⒊教育訓練4 小時。」、第
7 條約定「驗收日期:安裝後30天以內完成。」,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經查,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含系
爭儀器之系爭契約標的予被告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則
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第二期交機款、第三期驗收款合計3,358,950 元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58,95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