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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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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陵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明城即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雄,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嘉陵,業據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880316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5-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委由被告辦理廠房興建工程 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及監造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2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代 繳予建築師公會費用120 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14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時期,係不利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原應獲得報酬160 萬元,及設計重大變更之費用218萬8116元,於扣除反訴被 告已付款180萬元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98萬8116元(見本 院卷㈠第449-46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 辦理廠房興建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 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 土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辦理建築 執照變更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宜,兩造於106年12月13 日簽 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契 約酬金含設計及監造共16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1 期簽 約款,原告已於106年11月24日給付,第2期款20萬元原於取 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方需給付,因被告請求預先給付,原 告已於107年1月30日給付。又被告要求原告代墊被告應繳納 予建築師公會之120萬元,約定俟系爭工程取得變更設計及 建築師公會轉付被告時,被告再無息退還原告,故原告已於 106年11月24日給付12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延誤履約期限重 大,且有設計成果不合格等諸多缺失,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 擴大,於107年3月21日向被告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亦同時向原告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提供終止契約協議 書,惟恐口無憑,原告特於10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則於107年3月27日收訖。 ㈡被告有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有設計成果不合格之缺失及違反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20 條等可歸責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據: 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就締約重要事項進行磋商,被告以 口頭及親自動筆書寫承諾於「107年1月15日取得變更設計建 照通過」、「107年3月4日至4月4日開挖」等工程具體進度 (即原證10進度表,下稱原證10進度表),並獲原告認同後 ,方簽訂系爭契約,是上開具體時程自構成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第6款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然迄兩造終止契約時 ,被告未如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15日取得變更設計建照通過 ,確有延誤履約期限重大之情。 ⒉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磋商時,亦承諾於106年12月15日提送 估算表,然於終止契約時,被告亦未曾提出;系爭工程被告 設計之車道部分建築結構體因緊鄰地界線,致施工承商施作 預壘樁時將違法占用鄰房土地,嗣被告發覺原簽證設計圖說 有上開所述越界施工之情,始於107年3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 設計圖說,惟該設計成果因擴大地面室面積,致系爭工程地 下室開挖率,超過法定上限之基地面積70%,仍有瑕疵,被 告設計成果內容不合格,實無法讓擬投標施作系爭工程之承 商得以正確估價,顯然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有違法失 職之情。 ⒊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酬金20萬元、溢繳建築師 公會代收轉付款項40萬元及給付變更設計費218萬1116元, 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已違反業務章則第20條,此為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之第2期款20萬元及原告簽約 時代被告繳納予建築師公會之12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底,與訴外人大禧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大禧事務所)簽訂契約,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設計、申請建築 執照及重點監造等事宜(下稱原始工程),大禧事務所並已 完成設計(即被證1)及取得建築執照,惟原告對於原始工 程之設計並不滿意,並與大禧事務所終止契約。原告與大禧 事務所終止契約後,於106年10月間請被告就原始工程進行 變更設計,因原告稱變更幅度不大,只需變更小部分平面、 部分高度及調整立面,且向被告哀訴已支付大禧事務所400 萬元至500萬元設計費,希望被告能以優惠價格幫原告處理 ,因被告係由自己學生介紹而認識原告,方答應以低於業界 行情1/3之報酬幫助設計、監造,並於正式簽約前,即已依 原告之意思完成初步變更之建築圖說(即被證15)。然兩造 於106年12月13 日簽約後,原告於翌日即要求就系爭工程之 設計另作重大之變更,例如:將原設於基地前方之圓形迴車 道,調整至基地後方臨巷道處;將地下層車道由左邊移至右 邊,幾乎已改變原始工程及系爭工程之結構,惟被告仍積極 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並就變更後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惟 原告仍不滿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有設計成果不合格之缺失及違 反業務章則第20條等可歸責事由: ⒈兩造於106年11年13日磋商時,被告確有書寫原證10上之文 字,然此系爭契約外所書寫之內容,且僅是磋商時所書寫, 並未訂入系爭契約,無法認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況原告若 認原證10進度表上所記載之進度,應屬契約之一部,依經驗 法則,理應於嗣後簽約時,要求將該進度表之文字列為系爭 契約之具體條文,而非於涉訟後再執該文件主張被告有違約 行為。縱原證10進度表得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因嗣後系 爭工程因原告於簽約後翌日即就設計有重大變更,亦不得再 以此作為系爭工程之進度表。況工程設計於性質上有難以掌 握時間的特性,即使法院將該文件認定屬契約之一部為進度 表,因進度表僅是反應依當時已設計之內容所預定的進度, 若設計內容有變動,工程進度勢必隨之變更,系爭工程因原 告要求一再修改,包括依原告指示各樓需配合不同使用人各 別的宗教信仰及風水需求,不斷要求變更,同時被告要考慮 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方能修改,並無原告主張設計進度遲延之 情。 ⒉因原告多次抱怨原建築師所設計之圓形迴車道之位置,被告 方幫其處理,此係原告主動提及,絕非被告主動建議。且設 計工作,一定會有大、小尺寸調整的問題,但最後一定會調 到符合法令規定,且令業主滿意為止,故不會有原告所稱違 法占用鄰房土地,及地下室開挖率超過基地面積70%等問題 ;況被告於設計過程中發現前開問題時,即著手辦理調整, 並於簽約時或變更設計建造申請掛件早已解決。並無原告所 主張有設計成果不合格缺失之情形。 ⒊伊請求原告預付第二期款項20萬元及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款 項外之40萬元,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另伊請求給付變更 設計費218萬1116元,係依法請求,並無違反業務章則第20 條。 ㈢被告得以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監工費,及重大變更設計費用 等款項主張抵銷: ⒈兩造雖於107年3月22日確有會面,並均有以口頭提出終止契 約及提出書面終止契約協議書,然未達成合意,故應以原告 於106年3月27日另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明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 後,另於107年4月6日與傅紀宏建築師(下稱傅建築師)簽 約,委任其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等事宜,傅建築師完成 變更設計後,於同年6月15日送件,9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又傅建築師之變更設計,僅係以被告所設計者為藍本,而 配合作些許微調,與被告之變更設計相比,並無重大差異。 則原告於被告設計完成並申請建築執照後,主動撤回申請, 且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另與傅建築師簽約,最後並以其所設 計,與被告設計大致相同之圖說另申請建築執照,可知原告 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60萬元,又依 約該報酬分為設計及監造二部分,而依一般建築業界之慣例 ,建築師完成設計部分後,可獲得契約所定金額70%之報酬 ,則被告已完成設計(即原始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並已 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申請,故已可獲得報酬112萬元(計算 式:0000000×70%=0000000)。又其餘30%報酬屬於監工部 分,此部分原係被告依約所得獲得之利益,惟因原告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民法549條第2項規定,被 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48萬元(計算式:0000000x30 %=480000)。 ⒊兩造簽約後,被告旋就系爭工程建築樓層高度與地下層車道 ,提出建築配置與結構設計變更之要求,此屬系爭工程之設 計重大變更,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設計 重大變更之設計費218萬8116元。 ⒋基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設計費及監工費160萬元, 及重大變更設計費用218萬811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 180萬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98萬811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利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係單方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伊本可取得設 計費112萬元及監工費48萬元合計160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有 設計重大變更之事實,伊依新北市建築工程造價標準表與酬 金表計算變更後之設計費為218萬8116元,加總後為378萬81 1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8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98萬8116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 契約第2條、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8萬81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係有如伊於本訴主張之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 終止,反訴原告並未完成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所需之圖說,亦 無二次變更或重大變更設計之情,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明 定,反訴原告擬定之草圖及說明,應配合反訴被告需求修正 。而反訴原告於簽約前之106年12月11日,業已向反訴被告 提出系爭工程原設於基地前方之圓形迴車道,應調整至基地 後方臨巷道處之方案,且上開方案亦非反訴被告之要求,而 係主動所為之建議,並無存在重大設計變更之情。縱認反訴 原告所辦理者,屬系爭契約第4條所規範工程設計變更範疇 ,亦屬反訴被告要求局部配合工程變更,或須辦理變更設計 (二變)之原因在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反訴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修改。又縱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所規範重大變更範疇,惟兩造並未協議變更設計費計算方 式,且反訴原告並未完成任何工程設計變更成果,自無可能 提供予反訴被告審認及核定。系爭契約目的為完成變更設計 建照核准圖說,此圖說完成才有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二變之可能,然反訴原告連一變都尚未完成,何來二變。 反訴原告為專業建築師,於履約過程,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 本件有設計重大變更情形,兩造亦未曾為變更設計費之溝通 及協議,詎反訴原告於兩造終止契約時,始驟然索討高額變 更設計費,顯違誠信。系爭契約係兩造於同一時間向他方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之適用。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自無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餘地。又系爭契約既經終 止,無論終止之時間為何,不得謂反訴原告原可獲得之報酬 ,因契約終止致未能獲得,即屬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又未能 證明倘伊不為終止,其必能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並有利潤可 資分配作為其委任報酬,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19 8萬8116元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72-273頁):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 土地之廠房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被告辦理「建築 執照變更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宜,兩造於106年12月1 3日簽訂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酬金(含設計、監造)合 計為160萬元,區分成5期給付,其中:第1期係「簽約款: 簽約時給付4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1月24日給付40萬元 (原證2);第2期係「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給付20萬元 」,因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提出請款單要求原告預先給付( 原證3),故原告已配合於107年1月30日預先給付20萬元( 原證4)。 三、被告要求原告於簽約時代墊被告應繳納予建築師公會之120 萬元,俟系爭工程取得變更設計及建築師公會轉付被告時, 被告再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已配合於106年11月24日給付120 萬元(原證5)。 四、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第1次變更 設計申請書」,該公會於107年2月27日退件,原證15和被證 4是相同的書面文件,後來由原告主動向工務局撤回申請。 五、被告抗辯完成變更設計後,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主張原告應另給付重大變更之設計費218 萬8116元,被告 雖已提出初步計算之方式並通知原告,但原告就此表示不同 意,原告認並無重大變更之設計之事實存在。 六、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向被告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 亦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提供終 止契約協議書(原證6);原告復於10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原證7),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收訖(原 證8)。 七、原告另於107年4月6日與傅紀宏建築師簽約,委任其辦理系 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等相關事宜。傅建築師完成變更設計後, 於同年6月15日送件,9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八、前手大禧事務所完成圖說為被證1。 被證2圖說 、被證15圖說均在兩造簽約前即已完成。 原證28-1、28-2是被告送審申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之圖說, 時序在被證15圖說之後。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73-2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即原告預先給付之第2期「取得 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給付20萬元」款項及原告代繳予建築師 公會之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 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有「設計成果不合格,情節 重大」? ㈢被告履約有無違反業務章則第20條規定? 三、被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工作?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已完成設計部分之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之變更設計(由被證15圖說變更至原證28-1、28-2 圖 說)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設計重大變更 」?若是,被告請求重大變更設計費用218 萬8116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終 止契約,致未能獲得監造部分之報酬48萬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 六、被告所請求之上開款項,於扣除原告已付款金額180萬元後 ,原告尚有無已付款項得請求被告返還?或反訴原告尚有無 款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即原告預先給付之第2期「取得 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給付20萬元」款項及原告代繳予建築師 公會之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終止契約時(詳後述),被告並未完成變更設計建照 ,即被告所辦理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並不符 合系爭契約第2條得領取第2期款20萬元之條件,系爭契約既 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係因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為使系爭工程順利,方代被 告繳納120萬元至建築師公會,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受 有12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該120萬元。 二、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原證10進度表為系爭契約一部,被告未依該進度 表履約,故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為被告所 否認,查:兩造就原證10進度表係締約前磋商時,被告所書 寫乙節均不爭執,然兩造於之後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原 證10進度表上所載日期如「11/30設計圖完成」、「12/30提 供估算表」等納入系爭契約具體約定時程,觀該進度表之內 容,亦有多處塗改,難認已為正式文件,再就兩造間於履約 過程中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㈡第135-200 頁),兩造 亦均未提及該進度表或原告提醒、催促被告有未依進度表時 程致系爭工程有落後之情,況依常情,如確屬契約必要之點 ,於締結契約時即會納入一併為具體約定,基此,均難認原 證10進度表已列入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第6款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告執此認定被告有延誤履約 期限且情節重大,尚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有「設計成果不合格,情節 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車道部分建築結構體因緊 鄰地界線,致施工承商施作預壘樁時將違法占用鄰房土地, 嗣被告發覺始於107年3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說,該修 正後之設計圖說,超過法定上限之基地面積70%,而有設計 成果不合格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再就兩造間於履約 過程中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㈡第135-200頁),被告 已於106年12月7日將車道及開挖率在法定70%以內(見本院 卷㈡第149頁),又原告亦自承就107年3月31日被告提出修 正後之設計圖說,有違反法規要求之70%並無具體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是依原告所舉,無法認定被告之 設計有設計成果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㈣被告履約有無違反業務章則第20條規定? 業務章則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 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預先給付酬金20萬元、 溢繳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款項40萬元及給付變更設計費218 萬1116元,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稱應被告要求而預為給付第2期款項20萬元,此為兩 造合意所為,原告或因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方勉為先行預付 ,然此為原告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決定,實難以此認被 告行為有何不當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觀原告所提之原證 5即原告開立面額12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 載「此筆為建築師公會代墊款,於建照變更設計取得後(十 日內)退回三達彩色印刷」(股),然另有字跡與上開記載 之字跡截然不同,並寫明「24/NOV17取得變更設計建照後全 額退還陳明城」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被告向原 告請求給付120 萬元時,是否係已具體表明將全數交付建築 師公會,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況被告稱所餘40萬元是作 為履行契約之用(見本院卷㈠第421頁),並無挪作他用之 情,諒屬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結前後、執行時溝通差異所致,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 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另被告繳納至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之80萬元,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函覆敘及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意旨,代收轉付建築師之 酬金,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之雙方權益 (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此代收轉付之80萬元,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或之有不正當之行為,一併敘明。 三、被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工作?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已完成設計部分之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目的,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建築執照變更 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酬金(含設計、監造)計算及給付辦法依下列規 定:酬金(含設計、監造):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酬金 給付辦法:本工程酬金給付辦法如後:一、簽約款:簽約時 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二、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給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三、申報開工完成時給付新臺幣肆拾萬 元整。四、主結構體完成時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五、取 得使用執照時付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 25、27頁),是系爭工程之報酬,依兩造明確約定係按工程 進度給付報酬,而非按設計是否完成為斷,是被告主張依建 築師業界慣例,得以契約酬金70%計算設計費用,難認有據 。 ㈡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第1次變更 設計申請書」,該公會於107年2月27日退件之事實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兩造間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 院卷㈡第135-200頁),被告之受僱人謝文瑜明確於107年3 月1日表明「展延已掛入…會打電話問承辦進度」、107年3 月3日表明「…補正公文回來後,再審圖前都可以抽換」( 見本院卷㈡第192、193頁),與被告稱此為建築法第36條通 知改正,並非退件不受理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1-302頁) ,可知107年2月27日當時,尚非申請變更設計已無補正餘地 ,然亦可見於107年3月14日開始,原告因被告委任結構技師 賴朝旭部分所提出之結構平面圖因CAD與PDF檔不符而生爭議 ,被告表示賴朝旭致電稱因結構高度頻變等故要求2倍原定 金額,原告認有誤會,且回覆結構高度等沒有變更過,同時 系爭工程仍進行復審程序,兩造終止契約後,於107年3月26 日被告之受僱人謝文瑜以「…今日對復審。因文件印鑑補正 不齊,公會還是會用退件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8 、199頁),可推得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未完成取得 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所需之設計。 ㈢基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已完成設計部分之報酬112萬元,即屬無據。 四、被告之變更設計(由被證15圖說變更至原證28-1、28-2 圖 說)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設計重大變更 」?若是,被告請求重大變更設計費用218 萬8116元,有無 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按即原告)委任乙方(按即被 告)處理以下事務:一、擬定草圖及說明,並應配合使用單 位需求修正設計圖說。」、第4條工程設計變更「㈠甲方要 求局部配合工程變更或須辦理變更設計(二變)原因在於乙 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修改。㈡設計重大變更時,變更設 計費(二變)計算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由乙方逕向業 主請款。」,是被告就系爭工程需擬定圖說及說明,並配合 原告需求修正設計圖說,而於設計有重大變更時,所生費用 由兩造協議定之。 ㈡觀兩造間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㈡第135 -200頁)可知,被告之受僱人謝文瑜已於106年12月7日即兩 造簽約前,已有調整車道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其後至兩造終止契約止,均無再就車道為變更或調整之對話 ,可見於兩造簽約時,車道確已為變更,又兩造就簽約時被 證2圖說、被證15圖說均已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再以壹層 平面圖來看,被證15圖說(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與被證1即 大禧事務所所完成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車道之位 置、自設汽車位、梯廳等均較相近,被證2之圖說,車道明 顯上移,停車空間、梯廳也改變(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應認原告主張被證2係較晚完成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固稱主張一變最終版之圖說為被證15(見本院卷㈡第12 1頁),而自被證15圖說變更至原證28-1、28-2圖說則屬第 二次變更,而有設計重大變更之情,且陳稱:最重要之變更 ,在於系爭工程原設於基地前方之圓形迴車道,調整至基地 後方臨巷道處,並舉被證2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3頁) ,查: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已完成被證2圖說,且已調整 車道,則後續設計之修改,何以另屬重大設計變更而非因應 業主即原告之要求修改,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況簽約時, 兩造本身係以變更設計為兩造契約之目的,被告履約義務中 ,本身即包含變更原大禧事務所之設計,況當時被證15圖說 已完成,倘被告認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則於簽約時, 應就之後相關設計費用屬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需另支領費 用等節向原告說明,惟被告亦未為之;再自兩造間LINE群組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5-200頁)可知,簽約後被告亦 從未就原告要求設計變更已達設計重大變更而屬二變提醒並 要求與原告協商或請款;又自被告所提之被證9至被證11, 係以「大禧國際建築師事務所0000000建照」、「陳明城建 築師事務所0000000送審」、「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0000000 (一變核准)」(見本院卷㈠第431、433、435頁),倘如 被告所舉原告之後委託之「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0000000( 一變核准)」所繪製圖說為「一變」,何以被告得請求「二 變」之設計費,況被告向公會提的是第一次變更申請書,既 屬第一次設計變更,何以能請求兩次設計費用,是應認被告 於掛件時所提之原證28-1、28-2圖說係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1條第1項約定,依原告需求所為之圖說修正,尚難認屬重大 設計變更。 ㈣基上,被告之變更設計(由被證15圖說變更至原證28-1、28 -2圖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設計重大變 更」。被告請求重大變更設計費用218萬8116元,尚乏所據 。 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終 止契約,致未能獲得監造部分之報酬48萬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渠等均於107年3月21日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之事實並不爭執,佐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於107 年3月21日「JOHNNY丁世傑:老師,抱歉,我們最後決定此 刻要停損,所以明天下午三點約在你辦公室討論細節。被告 :了解。」,該群組即無對話,直至107年3月24日「JOHNNY 丁世傑:雙方於3/22皆已提出契約終止協議書,皆有解約的 共識,下週一的復審理當無需」(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是應認係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已以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而兩造於107年3月22日會面時,再相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僅就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有歧見,是系爭契約應於原 告於107年3月21日以口頭方式終止時,即告終止。然以前開 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則原告終止契約 是否即屬不利於被告之時期,尚屬有疑,況依前述,系爭契 約被告僅為重點監造,兩造約定報酬之收取,係按工程進度 按期給付,被告逕依建築師業界慣例,得以契約酬金30%計 算監造費用,難認有據。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終止契約, 致未能獲得監造部分之報酬48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即 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上開設計費及監工費16 0萬元,及重大變更設計費用218萬811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之金額180萬元,合計請求原告給付198萬8116元,為無理由 。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催告 日,並要求被告於函後5日內返還,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日 為107年3月27日(見卷㈠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 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198萬81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就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賴朝旭、謝文瑜 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