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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 反訴原告  移動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反訴被告  勝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正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反訴假執行聲請駁 回。 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後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 年2 月16日簽訂「策略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 ),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應自106 年2 月 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反訴被告所須之「SDK 開發 時程規劃」服務,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顧問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 給付之顧問報酬112 萬5000元等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聲明第3 項則主張:兩造曾另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戶外 廣告平台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代理協議),整合兩造之 資源及驗證反訴原告之技術足以支撐商業模式,反訴原告乃 依系爭代理協議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另行將其所有之感 測設備iNodeplus 共108 支(下稱系爭感測設備)交付反訴 被告,並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感測設備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現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達成,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前段、系爭代理協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感測設備 等語。依此可知,反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顯見反訴與本訴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 法律關係亦同一,且反訴原告自承其出借系爭感測設備係 在履行系爭代理協議之義務,而非系爭顧問契約所課予之契 約義務,係兩造在後續合作中始另外提及之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徵本訴與反訴聲明第3 項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不相同,縱認本訴與反訴聲明第3 項均 係兩造於長期合作期間發生之法律糾紛,仍難認嗣後始簽訂 之系爭代理協議、使用借貸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何主 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認反訴聲明第3 項請求返還特 定物之事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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