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
反訴原告 移動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反訴被告 勝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正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反訴
暨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相牽連」
,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
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後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 年2 月16日簽訂「策略顧問合約」(下稱
系爭顧問契約
),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應自106 年2 月
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反訴被告所須之「SDK 開發
時程規劃」服務,
詎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
爰
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顧問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
給付之顧問報酬112 萬5000元等語。
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聲明第3 項則主張:兩造曾另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戶外
廣告平台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代理協議),整合兩造之
資源及驗證反訴原告之技術足以支撐商業模式,反訴原告乃
依系爭代理協議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另行將其所有之感
測設備iNodeplus 共108 支(下稱系爭感測設備)交付反訴
被告,並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感測設備成立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現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達成,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前段、系爭代理協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感測設備
等語。依此可知,反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顯見反訴與本訴所本之
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
法律關係亦
非同一,且反訴原告
自承其出借系爭感測設備係
在履行系爭代理協議之義務,
而非系爭顧問契約所課予之契
約義務,係兩造在後續合作中始另外提及之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 頁),
足徵本訴與反訴聲明第3 項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不相同,縱認本訴與反訴聲明第3 項均
係兩造於長期合作
期間發生之法律糾紛,仍
難認嗣後始簽訂
之系爭代理協議、使用
借貸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何主
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
堪認反訴聲明第3 項請求返還特
定物之事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