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松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6 頁反面、第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億公司 )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趙松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保證書、 系爭契約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9 日起 至109 年2 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 %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 ,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3 條 第4 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基億公司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5 萬7, 876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當時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2.545%)、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約款 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基億公司自應 清償上開全部款項。而被告趙松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基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契約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及放款主檔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32至36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基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基億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 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趙松基為被告基億公司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趙松基 應就被告基億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