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
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鄧瑀萱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婚前之民國95年2、3月
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兩造並於95年3月7日
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
嗣伊於107 年5月2日寄發
存證
信函催討借款,竟遭被告拒絕還款,被告並辯稱該等借款已
因代為繳付車款87萬元,及支出購屋等相關費用43萬元而為
清償完畢。然伊於91年方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號OPEL廠牌
汽車(下稱OPEL汽車),於91年至95年6 月間每月仍須繳付
車貸,自無再購車之需求。實係被告考量以伊名義購買汽車
保險費較低,遂借用伊名義,並向伊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
- 00號MAZDA5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此情並多次經被
告於兩造對話中
坦承不諱。又系爭汽車嗣由被告委託伊代為
出售,伊於收受車款後
旋即轉帳予被告,則被告為系爭汽車
之出資人、真正使用權人,轉賣之價金亦為被告收受,被告
當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出名人,被告係支付車
款並
非清償債務。另被告為婚後共同居住,於95年9 月28日
與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簽訂
買
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1/2
贈與伊而
登記為共有,
惟被告
斯時薪資不豐,其收入扣除家用及開銷
後無力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故由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
然此並非表示伊與被告共同協議購買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
屋存有瑕疵而獲建商補償款220 萬元,系爭房屋之家具家電
、裝潢等相關費用均以此支付,伊斷無可能同意將被告積欠
伊之款項支付被告所謂之新屋相關費用。從而,被告自始即
未清償130萬元之借款,
爰依
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5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於95年3 月間已論及婚嫁,即共同規劃婚
後購屋、購車事宜,因被告所有之其他房產貸款為抵利型房
貸,故原告同意將為購屋、購車所需支出之費用匯入伊之帳
戶以折抵房貸之利息,並簽立系爭借據作為憑證,雙方並約
定以此130 萬元作為日後購屋、購車價金。嗣伊依從被告
指
示交付87萬元(含系爭汽車價金82萬元、全險5 萬多元及相
關規費)予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
購買系爭汽車,則伊對原告之87萬元債務,業經原告指示給
付
第三人而清償完畢。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對話及同事出具之
保證書主張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惟該等證據皆無從證
明借名登記乙事。且由兩造於105 年間因
離婚討論剩餘財產
分配事宜時,原告自行計算之家用即已扣除系爭汽車車款82
萬元,以及系爭汽車出售後係由原告收受價款等節,
可徵系
爭汽車確為原告購買,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87萬元債務。至
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入伊帳戶之30萬元並非出售系爭汽車
之價金,而係原告另因購車所需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部
分款項,與賣車無關。又兩造共同以價金155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供婚後居住,由被告先向大眾銀行貸款280 萬元,再向
彰化銀行貸款1236萬元,並經兩造
合意,由原告指示,以剩
餘借款43萬元中之34萬元充作購屋款項,9 萬元則用於負擔
裝潢、家具及家電等家庭支出,藉由負擔共同開銷之方式清
償債務,是被告業已清償43萬元之債務。原告雖主張相關裝
潢、家電費用款項係由建商賠償款220 萬元支出,惟建商賠
償款係於97年1月10日退款,而被告清償情事於95年9月28日
購屋後即已產生,顯與建商賠償款無關。縱認原告未指示伊
向第三人為給付,依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伊代原告交付前
開款項予第三人,亦構成向
第三人清償,原告因伊為其給付
購車及購屋之價金,而受有免於另行給付價金之利益,原告
就該受有利益之範圍內,有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95年2 月23日匯款22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月27日提領現金87萬元
,嗣交付被告;同年3月2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新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給付被告130萬元。
㈡兩造於95年3月7日就
上開13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
立系爭借據。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5汽車即系爭汽車於95年3月31日辦
理新領牌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3年9月23日辦理過戶至訴
外人蔡榮中名下。
㈣被告於95年3 月30日匯款69萬4880元至北達汽車帳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30 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130 萬元借款未還,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業已清償完畢,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業以系爭汽車相關款項清償87萬元部分:
1.系爭汽車
難認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本件仍應認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被告匯款購車之價金非為自己給付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者,「借
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又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於原告交付予其借款相隔不久後,即匯款69萬
4880元至北達汽車,而系爭汽車則於匯款
翌日辦理新領牌登
記於原告名下
等情,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該匯款
確係購置系爭汽車之用途。惟原告主張非系爭汽車真正所有
權人,係與被告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
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已有OPEL汽車,並無需另行購車
云云,並據兩造
間如附表編號1 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前同事王懷卿、陳惠
玲、徐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欲證明系爭
汽車非原告所管理使用,從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前者紀錄中夾雜「Altis 」另輛汽車之對話,縱被告稱「
你的名字不代表是你的」、「我只記得買馬5 那筆」,亦無
法佐憑被告即係指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關係;後者僅係證明
原告確有駕駛使用OPEL汽車上下班之事實,並無法反推系爭
汽車即為被告管理使用,況現代人同時擁有兩輛以上之汽車
,衡情亦非不可想像。
是以原告上開舉證均無法直接證明系
爭汽車為借名登記之特別要件事實。復參以103年7月間係由
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予二手車商,二手車商會計李靜雯於同年
月24日轉帳匯款28萬4000元之價金予原告乙節,為原告自陳
在卷,並有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可稽
(見本院卷第429 頁),自此外觀已足認系爭汽車係由原告
處分並收取賣車款項;雖原告稱該賣車款項有立即轉交被告
,即於翌(2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日
盛銀行帳戶云云,惟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尤以原告於
103年7月2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0 萬元後,亦自該
貸款中分出30萬元予被告,被告
嗣後則於105年8月26日匯款
86萬2200元予原告而代其清償上開貸款餘額72萬9884元等情
,有附表編號2、3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
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6
1 頁、第493至495-2頁),則該匯款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
30萬元款項,不僅與原告交予被告之信用貸款數額較為相符
,且因原告未再提出任何收據、帳簿或對話紀錄等
佐證確有
轉交出賣系爭汽車所得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舉
證尚有疵累,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100年9月
1日至101年7月5日曾租賃停車位供停放系爭汽車之用途,有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承租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
第407至409頁),然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間,本於夫妻關係所
為物品之相互使用,實
乃情理之常,尚難強予區分,是此舉
證亦不足反推兩造於購車之初即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再查,
原告於附表編號4 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
自承「m5是我買的」
,
益徵系爭汽車是否為借名登記實有疑義,是綜上論斷,原
告舉證既無法證明至使法院就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本件難認系爭汽車係被告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仍應認係原告,從
而,被告稱其匯款購置系爭汽車非為自己支付,係經原告指
示交付故屬清償等語,堪以採信。
2.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系爭汽車之相關款項,經核應認係原告
於訴訟外
自認之82萬元,故此部分債務應認被告已為清償:
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
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
視。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清償之系爭汽車車款及保險費、
牌照
稅、燃料費規費等合計為87萬元,
經查除兩造不爭執之於95
年3 月30日被告匯款予北達汽車之69萬4880元購車款,另於
95年間系爭汽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
車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費總額為4萬2108元(見本院卷第329
頁之函文),加總後僅73萬6988元(69萬4880元+4 萬2108
元=73萬6988元)可資審認,此外即無其他憑證可稽。惟兩
造於討論離婚事宜之際,原告曾自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所付出之費用,其已自述應扣除系爭汽車之相關款項82萬元
,此可
觀諸附表編號5 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則紀錄傳送照片
即原告手稿內容記載之「房0000000 (含mazda 82萬)>扣
掉約300萬」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自
堪信原告已自認
被告代為清償之系爭汽車相關款項為82萬元。原告雖主張該
記載係誤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可撤銷自認,然
該LINE訊息內容為原告主動發送,手稿內容亦記載明確,尚
難認有混淆之情,而此原告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揆諸
首揭說
明,非屬訴訟上之自認,是其抗辯撤銷自認,亦不可採,從
而,本院依此認定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而清償系爭汽車之相
關款項總計應核為82萬元;
逾此範圍(即被告主張之其餘5
萬元部分〈87萬元-82萬元=5 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
採認。
(二)被告抗辯業以購屋等相關家庭支出清償43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43萬元借款部分業經其支出購屋、裝潢、家具及家
電等款項為清償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價金1550萬
元,扣除其向大眾銀行貸款280 萬元、向彰化銀行貸款1236
萬元後之34萬元差額,即屬雙方合意以被告負擔房款方式為
清償云云,並無所本,實流於其自行之推論,難認合理;又
其泛言其餘9 萬元則係用於負擔裝潢、家具及家電等家庭支
出云云,亦未如前(一)購車款項之舉出相關憑據;復參以
被告對於兩造就此借款係約定共同購屋、及果若係諸此用於
家庭支出為何以「借據」形式為之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皆難以採信。至究竟系爭房地兩
造出資為何,應由誰負擔房款(含貸款),是否以建商補償
款支出裝潢、家具及家電等費用各情,雖兩造說詞莫衷一是
、各執一詞,然既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業以購屋等家庭支出清償43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貸與被告之130 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
償82萬元款項,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82萬元=48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明載「借款人林哲立承諾,於『債權
人李珮萱之請求後二工作日』內,立即將前述款項附加週年
利率2.3 %,匯還債權人之指定帳戶,絕無
異議。」,而原
告本件對於被告之借款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依上開約定於原告催告後2 個工作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既原告正式請求即向被告告稱「…請林君於
文到將130 萬元之借款本息併匯入本人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5月3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67、68頁收件回執),加計2
個工作日後之107 年5月5日仍未見被告給付,被告即應自翌
(6)日即起給付原告週年利率2.3%之遲延利息至明;逾此
範圍所請求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7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不詳 │被告:你還敢說你半毛錢都沒拿 │本院卷第189 頁(原證10)│
│ │ │被告:Altis │ │
│ │ │原告:不知道你在講什麼 │ │
│ │ │被告:Line有
記錄 │ │
│ │ │原告:你爸的車嗎?好像是我的名字 │ │
│ │ │被告:但是我和我哥付錢 │ │
│ │ │原告:聯絡我律師 │ │
│ │ │被告:你的名字不代表是你的 │ │
│ │ │被告:也麻煩你現在配合過戶 │ │
│ ├─────┼───────────────────┤ │
│ │2017/03/21│原告:不還我就發存證給你公司這是婚前借│ │
│ │ │ 的可見你那時財務狀況,還敢說沒拿│ │
│ │ │ 我的錢嘖嘖 │ │
│ │ │被告:嗯,我不說謊的,有借據可以拍給我│ │
│ │ │ ,我只記得買馬5 那筆 │ │
│ │ │原告:你開心就好律師本來就會凹。明明全│ │
│ │ │ 家背後批評angela凹到說只有你。 │ │
│ │ │原告:呵 借據在我爸那你去跟他要 │ │
│ │ │被告:可以拍給我看,我真的只記得馬5 那│ │
├──┼─────┼───────────────────┼────────────┤
│ 2 │不詳 │原告:(傳送翻拍圖片) │本院卷第459 頁(被證11)│
│ │ │被告:我該匯給你多少?車貸+早上62000+ │ │
│ │ │ 其他 │ │
│ │ │原告:車貸731179 │ │
│ │ │原告:早上62000 上個月的昨晚要開電腦你│ │
│ │ │ 說不用 │ │
│ │ │原告:我記得69K 吧 │ │
│ │ │被告:好 │ │
│ │ │被告:我匯862200過去 │ │
│ │ │原告:沒有收到 │ │
│ │ │原告:華南要你問一下彰銀 │ │
│ │ │原告:帳號對過沒有錯喔 │ │
│ │ │原告:但是前沒進去 │ │
│ │ │被告:可能等一下,3 :20再試試 │ │
│ │ │被告:搞定嗎? │ │
│ │ │原告:剛打來 │ │
│ │ │原告:還款了 │ │
│ │ │原告:週一拿收據 │ │
│ │ │被告:ok │ │
│ │ │原告:超慢 │ │
│ │ │原告:害我衝出去 │ │
│ │ │原告:他們幾點到 │ │
│ │ │被告:我接就好 │ │
├──┼─────┼───────────────────┼────────────┤
│ 3 │2016/09/20│原告:樂高袋是什麼? │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被證│
│ │ │原告:記得幫她帶 │13) │
│ │ │被告:你車子這兩天會好 │ │
│ │ │原告:嗯 │ │
│ │ │被告:昨天有通知,我忘記講 │ │
│ │ │原告:換了什麼修了什麼有跟你說嗎 │ │
│ │ │被告:那個很detail單子會寫 │ │
│ │ │原告:8萬5? │ │
│ │ │被告:不超過85,000 │ │
│ │ │被告:你想賣掉的話,請阿海介紹朋友來看│ │
│ │ │原告:所以沒說多少錢 │ │
│ │ │被告:就說比之前跟我講低一些,但單子還│ │
│ │ │ 沒打 │ │
│ │ │被告:你自己仔細想想還需不需要車 │ │
│ │ ├───────────────────┤ │
│ │ │被告:大概40幾,所以不划算 │ │
│ │ │被告:最多40初 │ │
│ │ │原告:車貸你幫我還了43萬 │ │
│ │ │原告:我站一路不方便打字 │ │
│ │ │被告:我不知道多少 │ │
│ │ │被告:應該用最後還的錢×7/10 │ │
│ │ │原告:你匯了73萬 │ │
│ │ │原告:扣掉你一開始拿走30萬 │ │
│ │ │原告:車貸不就是剩43萬是我的 │ │
│ │ │被告:不是這樣算的,借1,000,000 ,你拿│ │
│ │ │ 10分之7 我拿10分之三,我按月也給│ │
│ │ │ 你貸款的錢,所以最後還的錢,你10│ │
│ │ │ 分之7,我10分之3。 │ │
│ │ │ 但你怎麼算我沒意見,你不要誤會我│ │
│ │ │ 要跟你計較 │ │
│ │ │原告:好 抱歉 我不會算 │ │
│ │ │原告:都算我的好了 │ │
│ │ ├───────────────────┤ │
│ │ │被告:我覺得你要我閉嘴,連有錯誤的算法│ │
│ │ │ ,我也不能講?我沒有要和你計較 │ │
│ │ │原告:我算錯我不知道 │ │
│ │ │原告:可以嗎 │ │
│ │ │原告:你要證明我的愚蠢嗎? │ │
│ │ │被告:對,我只是跟你講,我沒別的意思 │ │
│ │ │被告:所以錯,我也閉嘴就對了,我知道了│ │
│ │ │原告:下次信貸不要叫我多借 │ │
│ │ │原告:我借多少我自己背 │ │
│ │ │原告:謝謝 │ │
│ │ │原告:免得我不會算莫名其妙被唸 │ │
│ │ │被告:不要再扯這些,再扯下去沒完沒了。│ │
│ │ │ 好,今天到此為止,全部都我的錯,│ │
│ │ │ 對不起 │ │
├──┼─────┼───────────────────┼────────────┤
│ 4 │2017/03/21│原告:我爸說我對你真好沒結婚就借你那麼│本院卷第229 頁(被證6 )│
│ │ │ 多錢 │本院卷第533 頁(被證15)│
│ │ │原告:快點同意訂機票讓他們去澳洲我可以│ │
│ │ │ 考慮130萬暫時不跟你 你哥的東西我│ │
│ │ │ 暫時讓他放不然我也有我的堅持沒法│ │
│ │ │ 商量 │ │
│ │ │原告:不跟你要 少打一個字 │ │
│ │ │原告:4/3 前挪走 │ │
│ │ │被告:我沒要証明什麼,那是買馬五的錢你│ │
│ │ │ 知道的,當初我開sentra開的好好的│ │
│ │ │ ,是你要我換車,借據是為你不要有│ │
│ │ │ 之前的疑慮簽的,馬五也是你名字賣│ │
│ │ │ 掉也都是你處理。 │ │
│ │ │原告:什麼m5沒有這個事哦 m5是我買的 │ │
│ │ │ 借據上寫什麼就是什麼 你硬要扯在│ │
│ │ │ 一起 │ │
│ │ │被告:澳洲我真的沒辦法同意讓兩小去,抱│ │
│ │ │ 歉,我有我的考量,我哥三箱東西,│ │
│ │ │ 我也有權利放 │ │
│ │ │原告:你是忘了借據上你寫什麼啊?你跟我│ │
│ │ │ 借錢還房貸ㄟ │ │
│ │ │原告:我不同意他放我會丟他有問題找我不│ │
│ │ │ 然我會打給他 │ │
│ │ │被告:你現在不認我也沒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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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6/09/08│被告:你姊離婚後就是住你這就如同你大姊│本院卷第225頁(被證5) │
│ │ │ timmy 那時跟我們住很久:你記錯了│ │
│ │ │ ,當時是他們家裝潢 │ │
│ │ │原告:這句話針對2 姊 │ │
│ │ │原告:(傳送翻拍照片) │ │
│ │ │被告:我不會讓他住我們家,要也是去住霞│ │
│ │ │ 關 │ │
│ │ │原告:有一些什麼買華東還什麼的我也不想│ │
│ │ │ 細算這些數據是比較清楚一直列在我│ │
│ │ │ 記帳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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