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義文
吳惠珠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工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簽訂
簡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衛浴建材,被告應交付買賣價
金,而原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已依約交
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此有出貨單等單據
可憑,且原告
於105 年6 月16日,交付5 、6 月份出貨單據及發票給被告
,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5 萬 6,693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9日,交付7 月份之
相關出貨單據及發票給被告,亦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
6 萬3,294 元之支票予原告,
惟前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付
款,均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
上開支票面額合計141 萬9,
987 元,加計兩造所約定之3%保留款4 萬3,919 元,即為被
告應付之貨款146 萬3,905 元。又
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兩造,與被告
抗辯之
第三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嘉公司)無關,故被告辯稱系爭建案之現場管理與相關設備
款項支付款係由訴外人寶嘉公司負責,意欲將付款責任推卸
予寶嘉公司,顯無理由。
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3,
9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係被告之天澤建案相關款
項,系爭建
案由被告委託山發營造公司建造,並信託予寶嘉
公司管理,是系爭建案之現場管理與相關設備款項支付應由
寶嘉公司負責處理;又原告並未就其貨物交付
一節為充足之
舉證,不僅與簡易合約所記載之應出貨品數量不符,且原告
所提出之出貨單上簽收人蘇軒誼雖為被告之員工,但其已經
離職,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受該等貨品,另部分出貨單上或
有簽收人不明,或無簽收人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原告舉證已
充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105 年5 月12日簡易合約
書
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上已載明貨物之名稱、
數量、單價,且約定「交貨驗收:買方於交貨時應派人同時
驗收」、「付款方式:貨到驗收後應買方公司請款日請領」
、「每月20日前請款,次月7 日付款30天電匯,保留款3%」
」,除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外,「廠商簽認」欄位則蓋用
被告公司工務部專用章,復由被告聘僱之工地主任「周裕淳
」簽名、蓋章,足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再者,原告提出系爭建案105 年5 月至7 月之「客戶對帳
單- 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後,被告確有簽發面額135 萬
6,693 元、6 萬3,294 元支票各1 紙(
發票日均為105 年 9
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5頁),被告對於該等支
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經
核與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所載應收總額139 萬8654元
、6 萬525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扣除約3%保留款
之金額相符,是被告若認
非買受人或兩造間有約定應由第三
人寶嘉公司支付貨款之情形,其收受上開單據時,自應拒絕
付款或轉由第三人寶嘉公司支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
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
無訛,亦應由被告負擔
支付貨款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款項之支付應由
寶嘉公司負責
云云,尚不足採。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其依約交付貨物,其請求被告依約交
付價金146 萬3,905 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相當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貨物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簡易合約書1 紙、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 6
月1 日、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 日
至同年7 月19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各1 份、出貨單10
張、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
上揭
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經核其交
付貨物之種類、數量,依照簡易合約書所載單價計算,總計
交貨金額為139 萬4,195 元(參照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原告
提出之分批交貨數量明細表,此部分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加5%
營業稅共計146 萬3,905 元(計算式:139 萬
4,195 元×1.05≒146 萬3,9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稽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上
開單據所載貨物並未完全交付云云,惟被告既
自承該等單據
上簽名之「蘇軒誼」、「周裕淳」、「吳子偉」均係當時被
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則經該等員工簽
名確認所收受之貨物,已足以證明原告依所載項目及數量交
付,另部分出貨單雖係由被告否認為其員工之「蘇暐曜」、
「李子慶」、「黃雅慧」簽名,或僅記載「OK」而無簽名,
然最終之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1 日「客戶對帳單- 明
細表」應收金額84萬757 元、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14
日前期及本期合計應收金額139 萬8654元(均含稅),皆係
由被告員工「蘇軒誼」簽名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
83頁,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19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
表」該期貨款6 萬5,252 元則無蘇軒誼簽名),
堪認被告對
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及應付之貨款金額,業經確認無訛,更
何況被告亦據此簽發扣除價金保留款3%之上開支票2 紙交予
原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建案已有部分交屋,
並無提出該建案有其他衛浴設備供應商(見本院訴字卷第18
0 頁),
益徵該建案之衛浴設備全係由原告足額提供甚明,
是本院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合理
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以令人信其真實性,
揆諸首開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
其證明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僅
空言否認原告未依約
交付貨物,並無提出其他反證,
堪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盡舉
證責任,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綜上,兩造間既有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146 萬3,905 元(已
加計營業稅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