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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義文       吳惠珠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工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 簡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衛浴建材,被告應交付買賣價 金,而原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已依約交 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此有出貨單等單據可憑,且原告 於105 年6 月16日,交付5 、6 月份出貨單據及發票給被告 ,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5 萬 6,693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9日,交付7 月份之 相關出貨單據及發票給被告,亦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 6 萬3,294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前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付 款,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上開支票面額合計141 萬9, 987 元,加計兩造所約定之3%保留款4 萬3,919 元,即為被 告應付之貨款146 萬3,905 元。又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兩造,與被告抗辯之第三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嘉公司)無關,故被告辯稱系爭建案之現場管理與相關設備 款項支付款係由訴外人寶嘉公司負責,意欲將付款責任推卸 予寶嘉公司,顯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3, 9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係被告之天澤建案相關款 項,系爭建案由被告委託山發營造公司建造,並信託予寶嘉 公司管理,是系爭建案之現場管理與相關設備款項支付應由 寶嘉公司負責處理;又原告並未就其貨物交付一節為充足之 舉證,不僅與簡易合約所記載之應出貨品數量不符,且原告 所提出之出貨單上簽收人蘇軒誼雖為被告之員工,但其已經 離職,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受該等貨品,另部分出貨單上或 有簽收人不明,或無簽收人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原告舉證已 充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5 年5 月12日簡易合約 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上已載明貨物之名稱、 數量、單價,且約定「交貨驗收:買方於交貨時應派人同時 驗收」、「付款方式:貨到驗收後應買方公司請款日請領」 、「每月20日前請款,次月7 日付款30天電匯,保留款3%」 」,除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外,「廠商簽認」欄位則蓋用 被告公司工務部專用章,復由被告聘僱之工地主任「周裕淳 」簽名、蓋章,足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再者,原告提出系爭建案105 年5 月至7 月之「客戶對帳 單- 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後,被告確有簽發面額135 萬 6,693 元、6 萬3,294 元支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105 年 9 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5頁),被告對於該等支 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經核與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所載應收總額139 萬8654元 、6 萬525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扣除約3%保留款 之金額相符,是被告若認非買受人或兩造間有約定應由第三 人寶嘉公司支付貨款之情形,其收受上開單據時,自應拒絕 付款或轉由第三人寶嘉公司支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無訛,亦應由被告負擔 支付貨款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款項之支付應由 寶嘉公司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其依約交付貨物,其請求被告依約交 付價金146 萬3,905 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相當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貨物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合約書1 紙、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 6 月1 日、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 日 至同年7 月19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各1 份、出貨單10 張、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上揭 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經核其交 付貨物之種類、數量,依照簡易合約書所載單價計算,總計 交貨金額為139 萬4,195 元(參照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原告 提出之分批交貨數量明細表,此部分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加5%營業稅共計146 萬3,905 元(計算式:139 萬 4,195 元×1.05≒146 萬3,9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稽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上 開單據所載貨物並未完全交付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該等單據 上簽名之「蘇軒誼」、「周裕淳」、「吳子偉」均係當時被 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則經該等員工簽 名確認所收受之貨物,已足以證明原告依所載項目及數量交 付,另部分出貨單雖係由被告否認為其員工之「蘇暐曜」、 「李子慶」、「黃雅慧」簽名,或僅記載「OK」而無簽名, 然最終之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1 日「客戶對帳單- 明 細表」應收金額84萬757 元、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14 日前期及本期合計應收金額139 萬8654元(均含稅),皆係 由被告員工「蘇軒誼」簽名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 83頁,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19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 表」該期貨款6 萬5,252 元則無蘇軒誼簽名),堪認被告對 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及應付之貨款金額,業經確認無訛,更 何況被告亦據此簽發扣除價金保留款3%之上開支票2 紙交予 原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建案已有部分交屋, 並無提出該建案有其他衛浴設備供應商(見本院訴字卷第18 0 頁),益徵該建案之衛浴設備全係由原告足額提供甚明, 是本院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合理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令人信其真實性,揆諸首開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 其證明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未依約 交付貨物,並無提出其他反證,堪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盡舉 證責任,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綜上,兩造間既有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146 萬3,905 元(已 加計營業稅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