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興大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昌峰
訴訟代理人 蕭建文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憲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徐桂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定金鋼砂地磚材料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片各15元、18元之價格,
向原告購買15公分乘15公分之土黃色及深紅色金鋼砂地磚各
1萬5,625片及6萬546片(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於106年12
月至10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經原告依約交付至被
告指定處所即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後
,被告未支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
1萬822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收受系爭貨物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
物有瑕疵且持續發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貨
物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未成就。又被告承攬北一女
之「106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二期)案」(下稱系爭工
程),保固
期間為2年,系爭貨物之瑕疵恐致其需重作系爭
工程,遭遇重大損害,原告應擔保負責。另被告依
民法第36
8條規定亦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
片各15元、1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5公分乘15公分之土黃
色及深紅色金鋼砂地磚各1萬5,625片及6萬546片,被告於
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數批,經原告
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處所即北一女,被告承攬北一女「106
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二期)案」(下稱系爭工程),業
經北一女於107年4月23日驗收合格,北一女已於107年5月8
日完成契約價金給付,無扣款項目及金額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及北一女
107年7月18日北一女總字第10730727300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付款,系爭
貨物業經被告工地主任簽收確認無瑕疵等語。被告抗辯: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貨物未通過伊驗收,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貨款
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㈠付款條件:材料交甲方(即被告
)工地負責人點驗,待甲方之協力廠商鋪設完畢,並經甲方
經理人確認無瑕疵後,乙方(即原告)附出廠證明及發票向
甲方請款。㈡付款方式:甲方開立月結90天票期」(見本院
卷第17頁)。
是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90
日內支付貨款,並未就原告行使貨款
請求權附以須通過被告
之檢測及驗收之條件,被告抗辯不足採憑。至於系爭契約第
8條逾期罰金及
損害賠償第1款約定:「材料若經甲方認定為
瑕疵者,以新品汰換,仍有不足者乙方須無償補充新品,不
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係約定被告行使物之
瑕疵
擔保請求權之方式、內容,並
非約定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
況被告
自承系爭貨物鋪設在地板上後持續發生龜裂,被告持
續再修補,始通過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
被告就其所指之瑕疵係另行委由他人修復,則被告
捨棄系爭
契約8條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行使,而另尋途徑修補
後,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實無可取。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應擔保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
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
9條、第360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所交付系爭貨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自應就系爭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之瑕疵擔保責
任,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新品
汰換,仍有不足者原告須無償補充新品,如前所述,是以被
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自可依約或依法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
請求原告另行更換無瑕疵之物,如有損害,並可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於原告為各該給付前,被告就貨款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然查,被告抗辯:被告尚需負擔業主2年保固
責任,系爭工程恐全部拆除重作,致被告遭遇重大損失,原
告應就所負之責提出具體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7年4月23日驗收合格,
復
於107年5月8日完成契約價金給付,無扣款項目及金額等情
,如前所述,是以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尚未因
系爭工程拆除重作而遭受損害,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主
張原告應擔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後始付款云云,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
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
買賣契約
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
得請求買受人
提存價金。民法第368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之
支付價金,係以由出賣人完全取得財產權為
對價,因而若其
權利有發生瑕疵
之虞,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
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自得拒絕支
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被告雖抗辯伊依據民法第368條規定
,亦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系爭買賣之地磚係由原告向
第三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有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
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
利之情事,自無何權利瑕疵之可言,殊非被告所得依此規定
拒絕給付貨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
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