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葉莉煒
訴訟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榮貴、謝絹子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雋邦公司,其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公司)擔保購車之車輛貸款,經友邦公司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
強制執行之87年度票字第27294 號
裁定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9年6 月7 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63361 號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
復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予被告。
然原告於88年6 月25日因旅居巴西而出境,除曾於91年10月
19日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外,直至98年12月10日才返回臺灣
,故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被告自不得以無效之
執行
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卻執系爭債權憑證自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29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56,092 元、利息952,
284 元,又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且本金債權應
為185,111 元
而非256,092 元,被告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08,3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7 月間與郭榮貴、訴外人謝絹子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向雋邦公司汽車貸款,因未依約清償汽
車貸款,致友邦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並經
公示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被告前曾以系爭債權憑證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受償,因被告聲請執
行時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內部債金版本,
嗣已補正對
外債金版本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據原告聲明
異議、提出
時效之
抗辯,被告經由合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199,145元
,
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郭榮貴、謝絹子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向雋邦公
司辦理之汽車貸款。
㈡雋邦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友邦公司於89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曾分別於94年4 月1 日、95年3 月1 日執行無結果。
㈣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06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1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吉字第0000
00號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收取原告對上海商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1,206,766 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違法執行原告財產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
票裁定是否合法確定,而有效之執行名義?㈡原告得否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償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確定,而有效之執行名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
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
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
證明書)。故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如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債權人
業以該執行名義取得債務人之財產,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
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債務人受有損害,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負返還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所載其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
惟其於88年3 月11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6樓,復於88年6 月25日因旅居巴西而出
境,除於91年10月19日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外,直至98年12
月10日才返回臺灣,系爭本票裁定雖於88年8 月7 日公示送
達確定,惟所為僅是國內公示送達,系爭本票之送達為無效
,自非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北簡
字第522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 頁)。查原告於88年6 月
25日出境,且於90年7 月20日已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於87年12月4
日裁定後,經公示送達於88年8 月7 日確定,固有本院
非訟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爭本票存卷可查(見北簡卷第31、32
、35、36頁),然倘系爭本票裁定係向外國公示送達,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在原告出境日期即88年6 月25
日後某日起算60日再加計
抗告期間10日,以此計算確定日期
應在88年9 月4 日後始告確定,惟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9 月
4 日前已確定,足見系爭本票僅係向國內公示送達;而原告
既自88年6 月25日至91年10月19日、91年12月11日至98年12
月10日均長期出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
長,自
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因被告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
住所
地,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
規定為送達,應向外國為公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向外
國為公示送達,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具
執行力云云,查系爭本票
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業如前述,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合法
送達,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確定而付與被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
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之效力,應認系爭本票裁定本無執行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並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故不生
確定效力,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償款項?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核發107 年1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吉字第129094號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收取原告對上海商業銀
行之存款債權金額1,206,766 元(含手續費250 元),經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以107 年1 月10日上
票字第1070000379號函覆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美金
匯率變動,支付金額不足6,771 元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程序不合
法,則被告執送達程序不合法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逕依強制執行取得1,199,995 元(計算式:1,206,766-6,77
1=1,199,995 ),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利益,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其僅受償1,199,145 元云云,惟未提出
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99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 年2 月1 日(見北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199,995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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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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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
期日│受款人 │票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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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7 月30日│500,000 元│葉莉煒│未載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郭榮貴│ │或其指定人 │ │
│ │ │ │謝絹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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