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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葉莉煒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榮貴、謝絹子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雋邦公司,其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公司)擔保購車之車輛貸款,經友邦公司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87年度票字第27294 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9年6 月7 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63361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予被告。 然原告於88年6 月25日因旅居巴西而出境,除曾於91年10月 19日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外,直至98年12月10日才返回臺灣 ,故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被告自不得以無效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卻執系爭債權憑證自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29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56,092 元、利息952, 284 元,又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且本金債權應 為185,111 元256,092 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08,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7 月間與郭榮貴、訴外人謝絹子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向雋邦公司汽車貸款,因未依約清償汽 車貸款,致友邦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並經公示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被告前曾以系爭債權憑證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受償,因被告聲請執 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內部債金版本,已補正對 外債金版本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據原告聲明異議、提出 時效之抗辯,被告經由合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199,145元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郭榮貴、謝絹子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向雋邦公 司辦理之汽車貸款。 ㈡雋邦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友邦公司於89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曾分別於94年4 月1 日、95年3 月1 日執行無結果。 ㈣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06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1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吉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收取原告對上海商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1,206,766 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違法執行原告財產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 票裁定是否合法確定,而有效之執行名義?㈡原告得否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償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確定,而有效之執行名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 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 證明書)。故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如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債權人 業以該執行名義取得債務人之財產,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 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債務人受有損害,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負返還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其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其於88年3 月11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6樓,復於88年6 月25日因旅居巴西而出 境,除於91年10月19日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外,直至98年12 月10日才返回臺灣,系爭本票裁定雖於88年8 月7 日公示送 達確定,惟所為僅是國內公示送達,系爭本票之送達為無效 ,自非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北簡 字第522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 頁)。查原告於88年6 月 25日出境,且於90年7 月20日已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於87年12月4 日裁定後,經公示送達於88年8 月7 日確定,固有本院非訟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爭本票存卷可查(見北簡卷第31、32 、35、36頁),然倘系爭本票裁定係向外國公示送達,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在原告出境日期即88年6 月25 日後某日起算60日再加計抗告期間10日,以此計算確定日期 應在88年9 月4 日後始告確定,惟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9 月 4 日前已確定,足見系爭本票僅係向國內公示送達;而原告 既自88年6 月25日至91年10月19日、91年12月11日至98年12 月10日均長期出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 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因被告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 地,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 規定為送達,應向外國為公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向外 國為公示送達,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云云,查系爭本票 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業如前述,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合法 送達,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確定而付與被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之效力,應認系爭本票裁定本無執行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並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故不生 確定效力,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償款項?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核發107 年1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吉字第129094號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收取原告對上海商業銀 行之存款債權金額1,206,766 元(含手續費250 元),經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以107 年1 月10日上 票字第1070000379號函覆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美金 匯率變動,支付金額不足6,771 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程序不合 法,則被告執送達程序不合法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逕依強制執行取得1,199,995 元(計算式:1,206,766-6,77 1=1,199,995 ),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利益,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其僅受償1,199,145 元云云,惟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99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 年2 月1 日(見北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199,995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受款人 │票號 │ │ │ │(新臺幣)│ │ │ │ │ ├──┼──────┼─────┼───┼───┼──────────┼────┤ │ 1 │87年7 月30日│500,000 元│葉莉煒│未載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郭榮貴│ │或其指定人 │ │ │ │ │ │謝絹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