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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祥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所簽定「APP 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 ;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49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原訴基 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被告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496 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5 萬 元,委由原告開發APP 程式(下稱系爭APP )供訴外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使用。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簽訂之日,被告應先給付第一期款項31萬 5,000 元(即總價款之30% ),於第二版測試系統交付時,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31萬5,000 元(即總價款之30 % ),於系統上線後,被告應給付尾款42萬元(即總價款之 40% )予原告。嗣被告追加後台開發與交付程式原始碼之工 作,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萬6,000 元及11萬元之報酬 。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尾款 42萬元、後台開發工作報酬13萬6,000 元及交付程式原始碼 對價11萬元共計66萬6,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原告。 被告雖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被告已另委由訴外人樂門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樂門公司)代原告完成,故給付原告尾款之 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一情,然原告已依 約開發系爭APP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亦經好市多公司 提供消費者使用,是以消費者使用之系爭APP 介面、流程、 功能與原告所開發者為一致,且被告亦無提出有樂門公司代 原告完成工作之證據,足見系爭APP 應係由原告完成,故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尾款予原告。又系爭 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點已約明,應以規格書為驗收標準, 且不再追加工作,依此被告所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無論於規 格書或被告所稱系爭合約附件上均無記載,故被告稱原告未 完成工作,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應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 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 云,惟被告並未就如何認定原告起訴時已逾系爭APP 上線2 年之事實加以舉證,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 應支付原告之價款,將於被告收到其客戶匯款後,通知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由其開立票期30日之即期支票並 且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至遲於105 年5 月26日仍未收到其 客戶即好市多公司所匯之尾款,則於本件起訴(即107 年5 月2 日)時,應尚未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被告曾於10 5 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間,於兩造進行磋商時提出之協議 書內承認原告之尾款報酬請求權存在,依民法之規定,原告 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是以被告提 出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完成系爭APP ,且經被告驗收,並已由好市多公司上 架提供消費者使用,系爭APP 既已上線,被告卻遲未依約付 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 條、 第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 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版本並非經兩造同意用印之版本,而依兩 造同意用印之系爭合約版本之第2 條已就付款條件為特別之 約定,且該合約第1 條第2 項業約明「本合約所有附件均為 本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最後一 期即尾款款項42萬元之支付條件為「於系統上線後」,又系 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並約明,原告應於「2014年(即103 年 )10月31日前完成全案交付驗收」,二項均為付款條件之約 定。而系爭合約附件項目因開發系爭APP 之核心訴求為廣 告、宣傳、刺激消費與人潮回流,經由好市多公司透過系爭 APP 推播廣告訊息,用戶點擊推播通知後開啟APP 之指定頁 面。然原告開發之系統,有下述諸多不符系爭合約附件未達 前開要求之核心功能,致全案未能交付驗收而完成上線:⒈ 項目⒈)後台建置項目第⒊eDM 管理、⒎有效推播點閱;手 機串接項目第⒋行動推播資料接串;推播伺服器項目:建立 iOS/Android 推播伺服器。⒉項目⒉)、⒊)之推播功能、 錯誤catch 、輔助上架項目。是以原告開發之系爭APP 因欠 缺前開功能,自始未能遵期交付並通過驗收,且造成系統全 部完工上線時間一再拖延。嗣經被告反應,原告之負責人表 示無法繼續補足系統依約應具之功能及後續保固維護之工作 ,亦無法提出替代人選接替,甚於104 年12月後即失聯不再 回應,迫使被告需另尋樂門公司完成並維護系統,因而受有 37萬8,000 元之損害。但被告多次與原告磋商未果,僅得發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原告 即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款項42萬元;縱使認定系爭 合約並未終止,因原告開發之系爭APP 既不符合系爭合約附 件要求,且未能完成交付驗收,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最後 一期款項,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APP , 且就報酬尾款之付款條件僅有「系統上線」階段,則好市多 公司已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宣傳下載、 正式開放下載系爭APP ,原告就尾款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即 應自104 年8 月31日起算,而於106 年8 月30日屆滿,原告 於107 年4 月30日(實為同年5 月2 日提起)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就系爭合約之尾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後台開發、交付程式原始碼之價款共計24萬元 ,惟因原告未能遵期完成系爭APP ,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 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7萬8,000 元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開發系爭APP 供好市多公司使用,並簽訂系爭 合約,該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專案服務總價款: 新台幣1,050,000 整(含5 %營業稅,以下同)。付款排程 如下所示,於本合約簽定之日,支付前開總價款之30% ,計 315,000 整,於第二版測試系統交付時,支付前開總價款之 30% 計315,000 整;於系統上線後,支付前開總價款之40% ,計420,000 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㈡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原告另追加「後台開發」與「交付程式 原始碼」工作,並約定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5、3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合約開發系爭APP ,嗣 並追加「後台開發」與「交付程式原始碼」之工作,惟原告 依約完成工作並上線供消費者使用後,被告僅給付第一、二 期款項,拒絕給付剩餘之尾款與追加工作之報酬予原告,原 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 條、第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66萬 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開發系爭APP 是否依約完成上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42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66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尾款42萬元部分 已罹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被告以其另委託樂門公司代 原告完成工作因此支付37萬8,000 元,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 銷,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開發系爭APP 是否依約完成上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 款42萬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APP 經好市多公司上線供消費者下載 使用,依約被告應無理由拒絕支付原告尾款42萬元一節,惟 為被告否認,以原告並未依約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驗收 ,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由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人員黃品嘉於104 年4 月1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263 至271 頁)以觀,可知黃品嘉已以電子郵件檢附由被 告公司人員Vinson(即邱振瑋)完成之驗收結果,通知好市 多公司之承辦人員Kristy Chen 等人,其中「一般預約/ 推 播」、「推播訊息導向,標記」與「LBS 推播」等項目均記 載「Pass」(通過),其餘項目也均記載「Pass」(通過) (見本院卷第271 頁),足徵被告已通知原告通過完成系爭 APP 上線並供消費者下載使用,以認定。 ⒉據上,被告前揭函文及好市多公司宣傳系爭APP 之時間均可 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APP 經好市多公司上線並供消費者下載 使用一情,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第2 條專案費用第1 項 約明「. . . . 於系統上線後,支付前開總價款之40% ,計 新台幣420,000 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原告 既已完成系爭APP 上線並提供消費者下載使用,是其依系爭 合約第2 條專案費用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尾款42萬元 ,當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 條服務內容第1 項約定有「乙方 (即原告)應於專案期間,指定專人負責本專案,並於2014 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案交付驗收。」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 定「資料庫設計:依照初版規格書,建置資料庫,並於此產 生第二版規格書,以便日後驗收用,所有追加功能都將於此 文件完成之後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為原告 所爭執。然則,被告對於原告完成系爭APP 上線並供消費者 下載使用,並未具體異議,反而「實際受領」並經被告員工 黃品嘉、邱振瑋驗收,及通知好市多承辦人員Kristy Chen 等人,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合約第3 條乃服務內容之約定, 並非費用給付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未經驗收付款條 件尚未成就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66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尾款42萬元部分已罹 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被告以其另委託樂門公司代原告 完成工作因此支付37萬8,000 元,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負有完成系爭APP 之義 務,是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其主張依約 「系統上線」即為尾款42萬元之付款條件,復主張好市多已 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宣傳系爭APP 下載 及正式開放下載,則被告稱系爭合約尾款42萬元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至遲應自104 年8 月31日起算,今已罹2 年時效而 消滅,為時效之抗辯。查,因系爭尾款42萬元請求權已於 106 年8 月30日二年時效屆滿,而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始 行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上可稽(按本院卷一 第15頁),故被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嗣後曾委託樂門公司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樂門公司報價單記載工作項目, 並未記載於規格書內,亦未見與報價單相對應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32 頁,及第237 、238 頁),應不得遽此認定樂 門公司確係代原告完成工作,況亦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之前揭 報價單證明樂門公司確實已完成工作,故被告以其另委託樂 門公司完成原告未完成工作因此支付37萬8,000 元,請求原 告賠償主張抵銷云云,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66萬6,000 元,除其中尾 款42萬元部分因罹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不得 請求外,原告得請求後台開發工作報酬13萬6,000 元及交付 程式原始碼對價11萬元共計24萬6,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 條、 第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判 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