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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參加中國大陸「友話好說」演說家徐沐弘(保國)( 下稱徐保國)講師於臺灣「實踐家商業模式顧問有限公司」 所舉辦之演講,而結識被告與徐保國,茲因被告對徐保國非 常服膺崇拜,遂積極邀請徐保國在臺灣授課,另邀同原告與 訴外人麥儷馨(下稱麥儷馨)為該「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之 開辦事宜;斯時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麥儷馨出資500,000元,嗣被告負責規劃籌設之「環球友話 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友話好說公司)乃於民國10 6年9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設立預 查」,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第一期課程內容如下: ⒈106年9月16日徐保國成立「友話好說U-E SAY」網頁,並 於中國大陸杭州開辦此課程;⒉106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 1日止三天課程在臺北群璽商務中心開課;⒊106年12月8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三天課程在新店臺北矽谷科技園區開課; ⒋106年12月3日在桃園麥享會中心成立臺灣首站、全球第一 站。至於原告則遭被告遊說設立二家獨資商號或公司以開辦 前述第一期課程,首先成立巧裔企業社(透過第三方智通支 付)、再於106年9月29日成立采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206號函為解 散登記在案,下稱釆溢公司);當時學員為上課所繳之學費 收入,被告係借用原告所經營之釆俋服飾行內附設台新銀行 刷卡機刷卡,是所有學費現金收入悉數歸被告所有,而原告 卻代墊所有課程開辦費用,並由釆溢公司作帳支出。迨至10 7年1月18日環球友話好說公司設立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 107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142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 案),「環球友話好說」臺灣分支麥享會開幕儀式所有開銷 費用190,500元亦是由原告支付,不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 設立的環球友話好說公司僅由其一人擔任股東,顯然被告從 未將原告視為股東看待,則原告先前受被告指示為徐保國「 友話好說」教育課程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合計為2,971,970元 自屬代墊費用(會計科目、摘要、借貸方金額、憑證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參原證5、6),兩造間應有民法第 546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代墊費用 返還予原告。又倘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假設語),則被 告受領上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71,970元之不當得利。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復規 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原告係遭被告故意設計利用為徐保國「友話好說」 系列課程、被告一人擔任股東之環球友話好說公司支付各項 費用,又拒不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並經常藉故騷擾原告 意圖再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抹黑原告,侵害原告之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原告自得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971,970元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為3,971,970元(計算公式:2, 971,970元+100萬元=3,971,97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人之償還代墊費用義務或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 項侵害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未曾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暨代為墊付任何款項,被告實未 構成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按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倘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交付金錢之 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 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 表示一致者,尚難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 伊曾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並代墊支付款項2,971,970元,兩 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被告就原告所提相 關證據,析述駁斥如下: ⒈原證1、16之經濟部電子文件「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 司」之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設立預查核定書」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被告係受原告指示為 伊自身利益預查公司登記,此有原告於106年9月24日LINE 對話記錄中明確表示「友話好說品牌下,要不要有環球友 話……LTD.」等語可佐(參被證9,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 ⒉原證2之「環球友話好說」臺灣分支麥享會開幕儀式照片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等照片係原告於 10 6年12月3日為伊配偶所經營之「采溢企業空間設計」 公司(即釆溢公司)辦理開幕酒會,斯時原告要求被告與 其餘投資人踴躍出席藉以拉抬聲勢,甚至請來法師祈福及 Show Girl勁歌熱舞,企圖呈現出原告經商有成之意氣風 發形象,藉以博取被告與其餘投資人之高度信任,此有原 告所寄發之106年12月3日邀請函暨開幕酒會活動剪影可稽 (參被證1)。 ⒊原證3之友話好說開幕儀式開銷項目表應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表係以電腦繕打且無任何可茲識別 其來源及目的資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況其係屬原告於 10 6年12月3日為伊配偶所經營之釆溢公司辦理開幕酒會 之支出,誠與被告無涉。 ⒋原證4、13之環球友話好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尚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指示 被告委請會計師查詢公司名稱「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 司」預查,擬將該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區○○ ○路○○號3樓」,同時預以被告、塗美珠、麥儷馨投資予 原告之款項做為資本額,惟原告總以資金無法到位云云為 由屢次拖延,迄至106年10月間伊忽改稱「環球友話好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程序繁瑣、門檻較高云云,乃指示被 告將「股份有限公司」改為「有限公司」,並決定申請「 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6年11月 間重新申請查名,伊復改稱將於106年12月間進行營利事 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示意被告於107年時再為申請,俟至 107年1月間原告乃要求被告以自行支付費用申請「環球友 話好說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別登記太高等情,被告最終 以保單借款方式籌措「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資本額20 萬元,此均有原告於LINE對話群組內指示被告、塗美珠、 麥儷馨擔任「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伊設計 「友話好說」團隊名片、規劃出資額及股數分配等節,復 於106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中明確表示「友話好說品牌 下,要不要有環球友話……LTD.」等語可佐(參被證9, 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5頁),堪認環球友話好說公司實係 原告指示被告所設立。 ⒌原證5之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0日損益表(含明細科 目)、現金帳、明細分類帳、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2 日損益表(含明細科目)、現金帳、明細分類帳;附表2 即所謂原告代墊「友話好說」課程費用表暨收入支出表、 明細分類帳、現金帳、收入支出表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等文件僅係以電腦繕打,帳目內容 簡略粗糙,恐係原告臨訟所杜撰,縱使該等費用支出為真 (假設語),然逐一細究其項目、金額、會計科目、摘要 及支出等內容幾乎與被告無涉,僅其中一筆「摘要甲○○ 」營業收入-「貸方金額1,000,000元」之記載與被告有 關,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受被告投資款項1,000,000 元。 ⒍原證6之各項費用支出相關單據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 圖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等單據僅屬影 本,又其中「現金支出傳票」係以電腦繕打且無任何可茲 識別其來源及目的資訊,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均係 片段擷取,自無法特定發話時間、人別,顯有臨訟杜撰之 嫌。 ⒎原證6-1之臺灣銀行支票簿節影本、6-5之群璽國際商務中 心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6-6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聯節影本、6-8之迪吉特科技有限公司客戶 估價單暨附表1即原證5、6之對照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曾為自己利益給付若干款項或費用予不特定多數人,惟伊 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之關聯究竟為何?或係 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所代墊?至於原證6-4之雙方碰面開 會討論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互有聯絡,從而該等證 物顯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⒏原證6-2、6-3、7、8、10、11-2、15、16、17、18、19、 20、21、22、23、24、25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均屬 片段擷取,無法特定發話時間、人別及綜觀前後全文,顯 有臨訟杜撰之嫌;況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互 相或與訴外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逕以前揭對話 記錄擷圖恣意指摘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並代墊費用 云云,顯屬無稽。 ⒐原證11-1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暨106年8月15日授權 書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參照該授權書記 載略以:友話好說(杭州)教育集團負責人為「友話好說 」教育課程徐沐弘(保國)講師,友話好說(臺灣)教育 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友話好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屬於同 一集團,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等語,足認原告實係為其自己利益經營「友話好說」相 關事務,伊所謂「友話好說」教育事業係由被告規劃建立 云云,洵非事實。 ㈡「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教育投資事業實係原告所主導 策劃,被告、訴外人塗美珠(下稱塗美珠)、麥儷馨均受原 告慫恿鼓吹而分別投資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 元,為此原告積極籌備「友話好說」教育事業設立規劃事宜 ,同時擔任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 暫代策略長職務(參被證6),可徵原告自始即以友話好說 教育事業負責人名義對外招攬被告及其餘不特定人士投資, 並強勢「指揮調度」被告為伊辦理友話好說教育事業經營管 理及招生業務,亦擬將邀請徐保國經營演說家協會,再充分 利用徐保國徐沐弘在中國大陸之網路平台、知名度,企圖營 造1,500萬元之商機,是原告顯係為「自己」利益創設經營 「友話好說」教育事業,被告從未以委任人名義委請原告處 理任何事務,更未曾要求伊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豈料原告 竟於伊所羅織之不法吸金投資騙局被揭穿後,顛倒是非欲向 被告強索所謂之代墊款項2,971,970元,並謊稱伊人格權因 此受有損害,乃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未曾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自毋須 為此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佐證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利益之 責,況被告尚且因原告自詡規劃運作「友話好說」教育事業 對外不法吸金之行為,受伊詐騙進而交付1,000,000元,原 告方為真正獲有不當得利之人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89頁) ㈠被告為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采俋服飾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 371頁)。 ㈢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羅月偵(見本院卷 ㈡第373頁)。 ㈣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77頁) ,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後於107年5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㈡第381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971,970元,亦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利益2,971,97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 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既 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 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 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 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 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 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 委任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 及相關事業(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因而代被告墊付2 ,971,970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受被告委任處理 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 業並代被告墊付29,711,97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⒉被告為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始係環球友話好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388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確實為被告所負責經營,且 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確有處理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 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自不得單憑被告為環球友話好 說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以推論被告曾受被告委任處理關於 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 至采俋服飾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巧裔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羅月偵,采溢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原告,均與被告無涉,姑不論上揭三家公司行號有 無參與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 程及相關事業,均不能直接認定與被告有關。另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2、6之3、10、、11之1(前3頁)、11之2、12 之1(第1頁)、13、14(後半部)、15、16、17、18、19 、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32、33、(第1、2頁及第4頁以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因經過擷取特定內容、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完正、無 法特定發文之時間及對象,其形式上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本院卷㈡第381頁、本院卷㈢ 第4頁、本院卷㈢第373頁),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徐保國講師於106年8月15日所簽署 授權書記載:「友話好說(杭州)教育集團,負責人:徐 沐弘(保國)總部:杭州、茲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 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 所屬地的產品推廣,市場拓展,學員服務,課程交付,合 作營運等業務,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杭 州友話好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屬於同一集團,友話好說 (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思翰,聯絡人張擬 佳,特此授權」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可徵經 徐保國授予權限臺灣地區全權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業務 ,包含但不限於包含但不限於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所屬地 的產品推廣,市場拓展,學員服務,課程交付,合作營運 等業務之人乃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既係徐保國授權之 「友話好說」教育課程臺灣區負責人,則其主張受被告委 任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 相關事業一節,明顯違反常理,要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共計2,971,970元款項部分,故經 其提出原證5之106年、107年損益表(含明細科目)暨明 細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99頁)及原證6之費用支 出相關單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 125至536頁)為憑;惟查,原告所提上揭原證5之106年、 107年損益表(含明細科目)暨明細分類帳及原證6之費用 支出相關單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證據 能力業經被告否認,且原證5之106年、107年損益表(含 明細科目)暨明細分類帳並未記載係何事業之損益表(含 明細科目)暨明細分類帳,復就「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製表人」等重要欄位均係空白,無從 認定係何人所製作,亦未顯示業經確認簽署,是否真實可 採,已有重大疑義?另原告雖提出附表說明原證5損益表 之各項會計科目名稱、科目小計、稅後淨損之金額(見本 院卷㈠第585至599頁)係由原證6支付憑證、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536頁)彙整製作,惟被告既已否認上 揭原證5、6形式上之真正,即難遽以採認上揭附表之內容 真實無誤,況上揭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附表編號1至115 各項款項之支付,無從遽以判定係由何人實際支付,亦難 據此採認各該款項之支付均與「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 關事務之處理有直接關連性,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為「友 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墊付2,971,970元之 款項。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友話好說」 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處理「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 相關事務代為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則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971,970元,不能 准許。 ⒋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 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 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 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2,971,970元受 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97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代墊款2,971,970元之利 益。承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友話好說」教 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處理「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 關事務代為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另依卷附相關證據 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2,971,970元之款項,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益2,971,970元,從 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971, 97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設計利用為徐保國「友話好說」系列課程及環球友話 好說公司支付各項費用,被告嗣後拒絕返還原告代墊款項 ,且經常藉故騷擾原告意圖再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 擊抹黑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設計而 墊付如附表所示2,971,970元之款項,且其名譽、信用遭 被告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友話好說」教育 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處理「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 事務代為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 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等人格權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71,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恩承欲證明原告 支付各項費用係依被告之指示,然經本院命原告先行提出證 據釋明證人李恩承確有參與「友話好說」教育課程相關事業 之處理,原告僅提出原證6之4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及 原證1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 ,惟查,單憑原證6之4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無從判定 李恩承有無參與「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且原證18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業經被告否認形 式上之真正,自無傳訊證人李恩承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