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臻
劉庭瑋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4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
公司法第33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明。被
上訴人經
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
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
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喬華民為法定
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耿台英、任立潔為法定
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
決
參照)」。
本件被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 年5 月9 日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
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程序。又被告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
之權,是本件原告以被告董事長吳俊賢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4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104 年
10月1 日至31日間桃園分班之招募宣傳活動,委託原告於網
路刊登廣告,
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而原告已依約刊登完
成,
惟被告遲不給付廣告費用計655,431 元。為此,爰依
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等語。
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桃院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2 紙、發票2 紙等
(見桃院卷第4 至7 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4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