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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劉庭瑋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4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 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明。被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 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 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喬華民為法定 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耿台英、任立潔為法定 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 年5 月9 日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程序。又被告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 之權,是本件原告以被告董事長吳俊賢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4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104 年 10月1 日至31日間桃園分班之招募宣傳活動,委託原告於網 路刊登廣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原告已依約刊登完 成,被告遲不給付廣告費用計655,431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桃院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2 紙、發票2 紙等 (見桃院卷第4 至7 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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