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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台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參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本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 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拼車趣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黃本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趣公 司)簽訂乘客接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拼車趣公司交通工具及接送服務,然被告拼車趣公司 積欠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資共 新臺幣(下同)2,358,357 元,經原告不斷以微信通訊軟體 催討,被告拼車趣公司遲未還款,僅由被告拼車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本康於106 年10月18日開立4 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即避不處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司給付車資2,358,357 元,並依票 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票款2,360,000 元, 且開立票據與原先債務有同一給付目的,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中如有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拼車趣公司應給付原 告2,358,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本康應給付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 元自106 年12月16日 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 、微信通訊紀錄、系爭本票、106 年8 月至10月叫車服務明 細暨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資2, 358,357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8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本康既簽發系爭本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 票款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 ,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 元自 106 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拼車趣公司所負車資債務與被 告黃本康所負票據債務間,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 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 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拼車趣公司、黃本康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 司給付2,358,357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本康給付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 800,000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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