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台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麗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參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本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
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拼車趣股份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黃本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趣公
司)簽訂乘客接送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拼車趣公司交通工具及接送服務,然被告拼車趣公司
積欠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資共
新臺幣(下同)2,358,357 元,經原告不斷以微信通訊軟體
催討,被告拼車趣公司遲未還款,僅由被告拼車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本康於106 年10月18日開立4 張
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即避不處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司給付車資2,358,357 元,並依票
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票款2,360,000 元,
且開立票據與原先債務有同一給付目的,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中如有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聲明:㈠被告拼車趣公司應給付原
告2,358,3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本康應給付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 元自106 年12月16日
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
、微信通訊紀錄、系爭本票、106 年8 月至10月叫車服務明
細
暨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資2,
358,357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
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8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本康既簽發系爭本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
票款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
,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 元自
106 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5 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拼車趣公司所負車資債務與被
告黃本康所負票據債務間,
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
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
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拼車趣公司、黃本康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
司給付2,358,357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本康給付2,360,000 元,及其中210,000 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6 年11月16日起,其中
800,000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