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慶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耀慶國際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止,向
原告購貨,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6
萬2,236 元,
詎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周轉不靈,無法給付貨款
,積欠至今未為清償。為此,依
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
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僅就本院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
上開債權尚有糾葛,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出
貨單、應收帳款、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第81頁至第103 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
同
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
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應給付貨款,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2,236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