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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卓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勞動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在原告 總公司任職司機、維修員等職務,並自103年2月間起,調至 原告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彰化廠區擔任 廠務出納,製作原告公司現金帳,負責保管及提領原告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銀 行帳戶內現金,並與原告之往來供應商接洽及交付貨款等事 宜。詎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陸續有偽 造不實廢紙收購記錄,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侵占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1,719元。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查 帳時發現帳冊紀錄異常,始查知上情,扣除被告歸還侵占之 金額52萬5,551元後,原告仍受有364萬6,168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36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27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8 7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 6,16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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