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被 告 卓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勞動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在原告
總公司任職司機、維修員等職務,並自103年2月間起,調至
原告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彰化廠區擔任
廠務出納,製作原告公司現金帳,負責保管及提領原告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銀
行帳戶內現金,並與原告之往來供應商接洽及交付貨款等事
宜。
詎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陸續有偽
造不實廢紙收購
記錄,
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侵占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1,719元。
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查
帳時發現帳冊紀錄異常,始查知上情,扣除被告歸還侵占之
金額52萬5,551元後,原告仍受有364萬6,168元之損害,
爰
依
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
上開損失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6,1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36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27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8
7頁),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
6,16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