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三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俐君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得利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莉芳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貳佰陸拾叁元為反訴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供應夏季世界大學運動
會(下稱世大運)之餐飲,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
迄今尚欠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756元;且被告向其承租房
屋,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費及飲用水費用等共95,612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7年7月4日提出民事反訴
起訴狀
(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貨款272,
263元,且溢領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付之貨款共3,155,172元,
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兩
造間就採購供應世大運餐飲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
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32,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108年
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⒈被告為106年臺北市舉行之世大運供應餐飲,因餐飲提供之
內容眾多,被告就部分項目向原告購買,原告均如期出貨並
向被告請款,前數次被告均已交付支票清償貨款,但於原告
就106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6日交付之貨物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竟拒不付款,故原告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共1,615,756元。
⒉原告向國防部承租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
稱
系爭永利路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被告亦向原告承租該
處所一半之空間作為辦公室,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水
電費。而被告共有六名員工常駐於該處辦公,原告於該處所
亦駐有五名員工,且兩造使用空間相當,故系爭永利路房屋
之水電費及桶裝飲用水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經計算後,
自106年3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07年3月31日止,被告未給付
之水電費為54,512元、桶裝飲用水費用為2,100元。又被告
前與原告協議,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之租金,以將其公司
地址登記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下稱系爭
南京西路房屋),然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均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租金39,000元。
⒊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272,263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9,105元(計算式:1,615,756+
54,512+2,100+39,000-272,263=1,439,105)。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之間並無簽署買賣契約,亦無報價單或訂購單;且原告
之業務經理陳彥廷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世大運食品供應事務,
世大運供應品項與單價係由被告工作團隊所決定,原告未對
被告報價,被告亦未同意以「得利坊與GHG間供應合約之品
項單價」作為給付原告或其他廠商之品項金額,故兩造間未
成立買賣契約。如認陳彥廷有代理被告同意以「得利坊與
GHG 間供應合約之品項單價」為計算,則陳彥廷之行為已違
反
雙方代理,該行為效力未定,且該雙方代理行為將導致被
告喪失世大運供應合約之獲利,被告不予同意。而被告基於
尊重陳彥廷且為提升原告業績,始同意就其他廠商供應品項
金額得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代墊款),並未同意陳
彥廷將被告之世大運供應合約利益移轉給原告。又原告開立
八張發票,均未詳實記載買賣標的及價金,被告當時不查,
誤信陳彥廷要求而支付其中七筆款項,
非承認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兩造間未對貨物品項單
價達成
合意,應以原告與其他廠商提供之世大運貨物金額3,
579,755元作為被告實際應付之數額。
⒉另兩造就系爭永利路房屋之簽訂
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電燈費及
自來水費之計算方式及標準,且系爭永利路房屋主要由原告
使用,原告未提出合理之水電費計算標準,就桶裝飲用水費
用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系爭南京西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其出租人欄位記載為「陳彥廷」,兩造間就系爭南京西路房
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南京西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係為便利被告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非被告向陳彥廷承
租該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貨物,約
定應於反訴原告開立發票之次月25日前給付貨款,反訴原告
已依訂單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反訴被告迄今尚欠106年9月
至107年1月之貨款共272,263元未付。又陳彥廷未收取
報酬
,主動出面協助反訴原告與廠商協調食材供應。嗣陳彥廷以
反訴被告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要求反訴原告預付款項,
反訴原告基於信任,依反訴被告提出之七張發票,預付貨款
共6,734,927元。然反訴被告
自認其供應世大運食材金額約
為3,579,755元,則如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應
給付之價金為3,579,755元,故反訴被告溢領之款項3,155,
17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
反訴原告(計算式:6,734,927-3,579,755=3,155,172)
。為此,就積欠貨款部分依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就溢領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427,435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負責提供世大運餐食之澳洲GHG公司以Email
方式下訂單,反訴被告供貨後,反訴原告收到GHG公司給付
之款項,反訴被告才以反訴被告開立之發票請款,反訴原告
就前七次請款均無意見並給付之,顯見兩造間買賣關係確實
存在。而商業行為各憑本事,反訴被告以長期累積之信譽取
得成本較低之進貨價,亦靠著對於商品之運籌帷幄,方能使
GHG公司同意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單價,反訴原告不得因反
訴被告獲利頗豐而拒絕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供應世大運餐飲所需商品,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5,756元,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銷貨單、出貨確認單、
估價單、發貨通知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5頁
、第21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49
頁、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275頁)。
惟: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
發生契約之效力。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
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
彥廷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
(問:如果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如何向原告下訂單,訂單的
數量單價為何?各次下訂單的細目為何?原告如何向被告報
價?)……根據世大運選手村下訂單到得利坊公司來,得利
坊公司直接用世大運的訂單來跟我們訂貨,流程上沒有報價
這段,因為時間很短,籌備單位在協議的時候不到一個月,
得利坊公司是用世大運訂單來讓我安排後續貨物,確實沒有
報價的程序……。」、「(問:所以你們是事後才講價格?
)得利坊公司是直接拿世大運的訂單向三彥公司下訂單,由
三彥公司去安排出貨事宜。」、「(問:你每張發票當時有
無附貨物明細、單據?)我開立發票確實沒有附上世大運進
貨單的影本。」;被告公司業務即證人賴玟莉證稱:「(問
:你收到世大運訂單後做何處理?)因世大運訂單是E-MAIL
,他會事先給我們訂單預告這張訂單是幾號要出,我和陳彥
廷會一起看E-MAIL,因為都是在信件的收件人裡面,因為陳
彥廷也是世大運訂單的E-MAIL收件人,我們信件都會給公司
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9頁、第36
頁),可知世大運訂單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被告公司人
員及陳彥廷均為收件人,陳彥廷收受訂單郵件後,逕以世大
運訂單作為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訂單,未向被告進行報價
,經被告確認各品項之價格,即自行以原告名義向其他廠商
下訂單,事後開立發票時亦未檢附進貨單供被告核對,是兩
造就世大運訂單商品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至明。
⒉又證人陳彥廷亦證稱:其係以被告之身分對世大運報價,就
是協助得利坊公司;被告之負責人即證人謝莉芳亦證稱:世
大運為被告的案子,長久以來被告跟陳彥廷有互相幫忙,故
世大運開始的時候,被告在找廠商時,陳彥廷表示此原告公
司業務,陳彥廷可以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
40 頁);並參以陳彥廷亦
自承其以印有陳彥廷為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之名片對外交涉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63頁
),則縱被告就陳彥廷以世大運訂單向其他廠商下單購買乙
事未為反對,然被告究係本於向原告購買之意思,抑或係本
於陳彥廷協助處理世大運事宜之認知而交由陳彥廷代為訂購
,
要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請款對帳單、銷
貨單、出貨確認單等件逕認被告有向原告買受之意思,進而
推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商業發票屬課稅機關為便於行政
管理上之課稅憑證,
而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是當事人間
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僅憑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
遽予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615,756元,
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永利路房屋之水電費及桶裝飲用水
費用未付,亦未支付系爭南京西路房屋自106年3月1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
云云,然查,系爭永利路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僅記載「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並未明確約定兩
造應分擔水電費用之比例或計算方式,亦未提出水電費支出
之相關單據;且系爭永利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就桶裝飲用水
費用之負擔,更無條款規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桶
裝飲用水費用,
難認有據。又系爭南京西路房屋之出租人為
陳彥廷,則原告既非出租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貨款
272,263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內所自承,並以
該筆款項抵銷對反訴原告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是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2,
2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與其他廠商供應世大運食材金額僅
約3,579,755元,原告已預付貨款6734, 927元,故反訴被告
溢領之款項3,155,17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反訴
原告云云。惟據證人謝莉芳證述:「(問:在106年夏季世
大運
期間,三彥公司與得利坊公司有無合作供應世大運餐點
?)沒有合作關係,是委任關係,世大運是我們的案子,長
久以來我們跟陳彥廷有互相幫忙,所以世大運開始的時候,
我們再找廠商的時候,陳彥廷有說他們公司因為是作這個,
所以廠商的部分,他可以來協助我們……」、「我會匯款是
因為貨是得利坊公司的,貨已經出了,如果我不趕快匯款的
話,這樣交代不過去,這就是接二連三的匯款出去,因為已
經請陳彥廷幫忙了……」、「(問:所以至少當時心中的想
法轉開發票的5%利潤是要給陳彥廷?)絕對有。」、「(
問:兩造前後曾經開立七張發票,陳彥廷主張七張發票開立
之前都曾經與證人協商金額,是否如此?)陳彥廷都是給我
金額,我是認知是在合理的範圍,陳彥廷是先請款,我當時
還沒有時間對金額,我很信任陳彥廷,所以就匯款,陳彥廷
第一次、第二次叫我匯款我都不會過問,因為這是一種信任
,如我們當初叫他幫我們叫貨一樣,這就是TEAM-WORK,不
然就無法工作,我雖然不清楚確切的數字,但我銷給世大運
的貨就是有這麼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
頁),
足徵反訴原告給付6,734,927元係為支付陳彥廷代為
訂購之貨款,其中甚且包括欲給付陳彥廷之利潤,則反訴被
告受有前開款項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逾廠商供貨金額之款項
,礙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3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2,263元,及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反訴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