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林勝得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台灣鋼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在臺北
市○○區○○○路○ 段○ 號11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
之決議無效,被告公司則否認之,則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
,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
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解散,訂定解散基準日為
106 年7 月1 日,並選任原告、訴外人林韋美貞、良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
清算人,既然被告公司已經決議解散,則無
再設置董事之必要,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對外代表
公司,始為
適法。然被告公司竟於107 年6 月6 日召集之股
東會,選出林碩居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決議內容違反
法
令,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
無效。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
嗣後於106 年4 月17日召開股東常
會,決議暫緩進行解散清算申報,因此被告公司並未解散進
行清算,依法仍有設置董事之必要,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
6 日召集之股東會,選出林碩居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決
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原告明知於此,甚至另於被告公司10
7 年度股東常會提案公司解散,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公司體制為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被告公司解散,訂定解散基準日為106 年7 月1 日,並選任
原告、林韋美貞、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下稱10
5 年6 月29日股東會、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被告
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暫緩進行解散清
算申報(下稱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106 年4 月17日股東
會決議),被告公司
復於107 年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
選出林碩居、訴外人林勝聰、張群昇、李博仁、王世理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下稱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
等情,有被告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
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19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1頁),復為
兩造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
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
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2.448%
之股東出席,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別為:
⑴第六號議案「公司解散進行清算」,決議為:經出席股東全
部同意公司解散進行清算。
⑵第七號議案一「解散基準日(即清算人就任日)」,決議為
:經出席股東表決70.92 %同意通過。基準日為106 年7 月
1 日,如有提前或延後,另行召開股東會變更。基準日前由
董事會全權處理,基準日後由清算人全權處理。
⑶第七號議案三「清算人之選任」,決議為:經出席股東表決
70.92 %同意,清算人選任3 人,由原告、林韋美貞、良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算人,經出席股東表決70.92 %同
意推舉林韋美貞擔任清算人代表等情,有105 年6 月29日股
東會會議紀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
告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以特
別決議方法決議解散,然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同時經特別
決議方法決議被告公司非即刻解散,而係以106 年7 月1 日
為解散之基準日。就「解散基準日」之制度,雖於公司法中
無明文依據,但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在
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股東會決議應生效力,既然股份有限
公司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法始得決議解散,若股東會亦以
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解散之基準日」,非法所不許,是被告
公司業以合法之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定106
年7 月1 日為解散基準日,首
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8.9
4 %之股東出席,第八號議案「解散清算案」,決議為:經
出席股東一致同意暫緩進行解散清算申報,待有必要時再召
集股東會決議。另建請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家族股東,就希望
取得土地之方式及條件,儘速與董事會協商可行的方案,於
達成書面協議後,讓董事會能辦理後續各項作業等情,有10
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106 年4 月17日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暫緩進行解散
清算申報」。原告雖主張: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僅有
於106 年6 月30日暫緩進行清算申報之效力,不能違背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解散之基準日仍為106 年
7 月1 日
云云。然觀之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第八號議案之
說明:「㈠105 年股東常會曾經決議,解散基準日為106 年
7 月1 日,如有提前或延後,另行召開股東會變更。基準日
前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基準日後由清算人全權處理。㈡目前
鋼圈業務106 年4 月30日全部結束,並停止生產。㈢林勝得
股東要求依其家族比率取得土地,但相關『分割位置、取得
土地價格、相關費用負擔等等買賣條件』細節,建請林勝得
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共同出具書面同意書或協議書,以避免
日後不之糾紛」,足見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係因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之解散基準日(106 年7 月1 日)將
屆,始以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之決議修正105 年6 月29日
股東會決議,決議暫緩解散清算之申報。106 年4 月17日股
東會決議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係經特
別決議方法,彰顯股東會新意思決定,修正105 年6 月29日
股東會關於解散基準日之決議,
尚非法所不許,原告
上開主
張,不符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之真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既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修正105 年6 月29日股
東會決議,暫緩解散清算之申報,則被告公司原定之106 年
7 月1 日解散基準日已失其效力,106 年7 月1 日亦非被告
公司清算人之就任日。是被告公司雖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
決議,選任董事,難認屬違背股東會決議而違法,原告本件
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