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葉茂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盛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鮮公司)前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分
別為RAA-0807、RAH-3555號自用小貨車共2 輛(
嗣變更車牌
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惟因愛新鮮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中租迪和公司與愛新鮮公司終止
上開租賃契
約,且
適因原告有租賃自用小貨車之需求,中租迪和公司與
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
復因中租迪和公司表示愛新鮮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兄
弟,2 公司為關係企業,恐原告公司財務受牽連,要求原告
買斷系爭車輛,惟因稅法關係,租賃關係結束後不能立即過
戶予原承租人,因此,原告商請被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所有人,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合庫長春分行)支票36張、每張各新臺
幣(下同)2 萬5,758 元,共92萬7,288 元,以償還上開汽
車貸款,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過戶後
,因租賃車牌變更為一般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APF-5302、RAH-3555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牌號碼變更為APF- 5312號。
㈡系爭車輛購買時,係由原告處理
買賣契約締結、價金商議等
事宜,且系爭車輛之各期貸款均由原告所開立支票繳付,並
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
迄今,僅因上開因素,
兩造約定
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明於無稅務考量時,原
告即可隨時要求被告更名登記。因訴外人葉茂清業於日前過
世,原告為恐登記不明滋生爭議,並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5
號
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名登記,以終止兩造
間
借名登記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既經終止,被告無權
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
所
有權之妨害,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
㈢如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更名登記為無理由,則系
爭車輛之頭期款、貸款均為原告繳付,兩造間欠缺給付之目
的,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前揭款項返
還原告。原告自105 年7 月20日
按月以原告合庫長春分行支
票支付貸款,每期金額為2 萬5,758 元,分36期支付,開立
支票金額共計92萬7,288 元(計算式:25,75836=927,28
8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2萬7,
288 元等語。
㈣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288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匯豐汽車公司開具證明書
、客戶分期繳款
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
有合庫長春分行107 年9 月12日合金長春字第1070002972號
函
暨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已向被
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為更名登記,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然形式上仍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對原告之所有權
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原告
自承其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
占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33頁),則被
告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
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部分既有理由,依前
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
無庸予已審究,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終止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
記為原告之名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
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
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
債
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
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
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
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亦無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性質上自不
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編號│車輛 │
├──┼─────────────────────┤
│⒈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
├──┼─────────────────────┤
│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