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顯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闕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而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即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
數、建物屋齡、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
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4,406 元(詳見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4,800 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