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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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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被   告 黃舜紋       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舜紋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第二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易騰將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橫停 在該路段23號前第三、四車道上卸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黃舜紋上開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業汽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之損害數額分別如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503,400 元;又因車輛有必要自臺北市移至臺南 市維修,而有拖吊費用18,000元之支出;復系爭車輛作為營 業使用,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 大貨車自106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間替代該車輛維修期 間之營業任務,租金以3,000 元一日計算,實際租賃日為58 日,總共為174,000 元(計算式:58×3,000 =174,000 ) 。合計,上開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 共為695,400 元(計算式:503,400 +18,000+174,000 = 695,400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舜紋所負之肇事責任比 例應為百分之70,故在其應負之責任範圍內,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金額為486,780 元(計算式:695,400 ×0.7 =48 6,780 ),而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人,及被告黃舜紋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需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要負擔百分之30 之與有過失比例,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 而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舜紋於前揭時、地執行被告全業公司職務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與違規橫停於該路 段卸貨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於106 年6 月19日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停用登記,復於106 年10月13日辦理復駛登記,另於107 年6 月27日辦理報廢登 記,並繳回行車執照;而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黃舜紋之僱用 人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93310 0 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駿億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單、汽車拖吊廠統一發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7 月4 日函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店家監視 錄影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舜紋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之損害數額分別為爭車 輛修復費用503,400 元、拖吊費用18,000元、維修期間之租 車費用174,000 元,共計695,400 元,復因就本件交通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即應連帶賠 償原告486,780 元等情,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不合理且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舜紋為被告 全業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黃舜紋駕駛被告全業公司之大 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違規過 失行為,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舜紋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舜紋與被告全業 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因系爭車輛有必 要自臺北市移至臺南市維修,而有拖吊費用18,000元之支出 ;復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正常行駛 ,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大貨車自106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 10月間替代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任務,租金以3,000 元 一日計算,實際租賃日為58日,總共為174,000 元(計算式 :58×3,000 =174,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及車 租租金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3 頁) ,是堪認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拖吊費用 18,000元及租車租金174,000 元之損害。又查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往位於臺南之汽車修理廠進行修 復,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總計為503,400 元 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各兩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以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本件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費用為503,40 0 元(未含營業稅)乙情為真實。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 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03, 400 元(未含營業稅),其中除車頭換取大修板金、零件拆 裝換取、車頭附件拆裝、烤漆之工資總計440,000 元及車資 1,500 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35,000元、3,200 元、20 0 元、3,500 元、12,000元、2,000 元、6,000 元),零件 費用總計為61,900元,此有前開維修明細單兩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間領照使用,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6 年發生系 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已逾自用 客貨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190 元(61,900元×0.1 =6,190 元 ),加計工資440,000 元及車資1,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7,690 元(計算式:6,190 + 440,000 +1,500 =447,690 )。綜上,原告因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拖吊費用18,000元、租車租金174,00 0 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7,690 元,總計639,690 元之損 害(計算式:18,000+174,000 +447,690 =639,690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黃舜紋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依 順行方向停車,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黃舜紋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 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與有過 失責任之比例則應為百分之3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8 頁)。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依前開與有過失 之比例減少為447,783 元(計算式:639,690 ×0.7 =447, 783 )。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黃舜紋與被告全業公司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91頁、第9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自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