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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李志陽       李智榮       李敏煌       江李麗卿       林李麗瑱       李麗照       李麗嬌       李麗平 被   告 李昀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月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 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 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 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志陽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李瑤英之遺產,揆諸前述說明, 其訴訟標的對於李瑤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 以被繼承人李瑤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志陽、李智榮、李 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李 昀澤、李佩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 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李志陽、李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 麗嬌、李麗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志陽前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在 案(參原證1,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按該判決主文第2項係 判命「被告李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176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占用 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且於主文第5 項亦宣示「前開第2項得假執行」;原告業持前揭另案民事 判決就被告李志陽名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25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原告對被告 李志陽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瑤 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李志陽自 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 志陽自104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被告李志陽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使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李志陽對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留不動產之分割權利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瑤英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李智榮、李昀澤、李佩珊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為之 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志陽、李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 李麗嬌、李麗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李智榮、李昀澤、李佩珊就原告所主張「㈠被繼 承人李瑤英係於98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其 應繼分比例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所示。㈡起 訴書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列表』(即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㈢被告李志陽與原 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被告李志陽應給付原告270,176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就上開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 得利』,判決主文第五項並諭知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以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687號判決對被告李志陽名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25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之事 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李志陽、李敏煌 、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就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所主 張上揭事實,應採信為真實。 ㈡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 為分別共有,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系爭八十六筆土地,目前既仍登記 為原七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復未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之 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殊有未合」、「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 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 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繼 承人李瑤英於98年2月18日死亡後,被告固均為其繼承人, 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然被告 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於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瑤英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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