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
代理人 黃靖勝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
詐害債權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昇
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奕旺公司)與被告亞詮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餐飲公司)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所為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
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昇奕旺公司」。
嗣於107 年10月
9 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
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修改
上開聲明中系爭商標移轉之時間部分,僅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旗下經營之連鎖餐廳「叁合
院」於市場上具極高經濟價值,因其欲拓展店面,於106 年
2 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嗣借款期限屆
至後,被告昇奕旺公司僅清償人民幣120 萬元,其餘其所開
立之支票均遭
退票,現仍積欠原告人民幣380 萬元。
詎被告
昇奕旺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將系爭商標以無償讓與之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而系爭商標均係用於「叁
合院」等知名餐廳上,是被告昇奕旺公司
前揭無償讓與之處
分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顯已影響自身對債務之償債能
力,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
公司間屬有償行為,然被告昇奕旺公司質押公司股票向原告
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昇奕旺公司清償未果
等情,為被
告亞詮餐飲公司所明知,且被告昇奕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
簽立告示書聲稱公司旗下經營之餐廳讓渡予被告亞詮餐飲公
司,亦見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於受益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況
被告昇奕旺公司瀕臨倒閉之際,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關係企
業即訴外人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機電公司
)亦有挹注被告昇奕旺公司高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2.4 億元之龐大資金,可見亞詮機電公司亦認為被告
昇奕旺公司經營之餐飲產業尚具可觀價值,方予資助,故其
等以6,000 萬元作為系爭商標之
對價,顯為不相當,益證屬
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昇奕旺公司與亞詮餐飲
公司上開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昇奕旺
公司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於107 年2 月9 日所
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亞詮餐飲
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昇奕旺公司。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昇奕旺公司部分: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
且尚未清償完畢,
惟此係遭原告設局,在其取得借貸款項時
,即須另行再將部分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作為酬勞或介
紹費,或投入原告要求之募資店面,反致其本身債務增加,
是原告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違反巧取利益之
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縱認原告仍為被告昇奕旺公司之
債權人
,然其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該契約之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商標及相關設備等,故其依約移轉系爭商標與被
告亞詮餐飲公司,亦自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取得約定之價金即
6,000 萬元,雙方間之讓與行為並非無償,更非以故意損害
原告債權為目的等語。
㈡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部分:其與被告昇奕旺公司確於106 年10
月25日締結營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亞詮
餐飲公司以價金6,000 萬元買下被告昇奕旺公司旗下部分分
店之經營權利,被告昇奕旺公司並應移轉經營所需之商標登
記(即系爭商標)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被告亞詮餐飲公司
嗣即依約於106年11月20日、107 年1 月22日分別將3,000萬
元,共計6,000 萬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昇奕旺公司,
始受讓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則雙方間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
既存有給付對價,自非屬無償行為。而系爭契約雖為有償行
為,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全然不知原告
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
難謂有明知系爭契約損
害原告債權之情。再者,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除高於原告自
行提出系爭商標之無形資產評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外,更高於
原告對被告昇奕旺公司所擁有之債權金額,足見買賣對價無
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於買受系爭商標時,
當無損及原告債權
之虞,況原告
迄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昇奕旺
公司間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害及其權利之事,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昇奕旺公司讓與旗下品牌「叁和院台灣
風格飲食」、「態芮-Tairroir」經營之各項權利,包含移
轉所需之商標登記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買賣價金共計6,00
0 萬元,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1期
價金3,000 萬元,於107 年1 月25日前支付3,000萬元之第2
期尾款,嗣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
1 月22日將各期3,000 萬元款項存至被告昇奕旺公司帳戶,
而被告昇奕旺公司則於107 年2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即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安泰商業
銀行108 年4 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4694號函
暨
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系爭商標之詳細報表、檢索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273 、341 至346 、357 至36
5 、371 至376 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間關於系爭商
標之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
4 項
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經過
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系爭移轉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並經原告陳稱其係於
107 年3 月20日始查知上開移轉情事(見本院卷第14頁),
因認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指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
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
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3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
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
例
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觀其契約內容,除揭明買賣之旨外,雙方並約定以被
告昇奕旺公司經營之「叁合院台灣風格飲食」、「態芮-Tai
rroir 」等品牌為買賣標的,包含經營權及所需之一切著作
權、商標權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或申請中之前開智慧財
產權亦應由被告昇奕旺公司讓與並登記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
,價金則由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以每期3,000 萬元,分2 期為
支付(共計6,000 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昇奕旺公
司移轉上開標的之經營權及系爭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而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支付相對應之價金為其目的,則被告昇
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就系爭商標之移轉顯具有
對價關係
,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無訛。故就系爭移轉行
為整體觀察,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雖因此而取得相當價值之商
標權利或利益,惟相對須給付買賣價金以履行該契約之義務
,應屬有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
云云,
即無可採。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於106年2 月4 日、同年3月
6 日間分別向其借款人民幣360 萬元、140 萬元,嗣因被告
昇奕旺公司無法按期還款,而將前揭140 萬元之借款另於同
年6 月5 日議定借款契約,以上2 筆借款共計500 萬元,然
被告昇奕旺公司僅清償人民幣120 萬元,現仍積欠原告人民
幣380 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昇奕旺公司雖
就欠款餘額部分與原告互有主張,然並未爭執其確積欠原告
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原告
為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人,甚為明確。至被告昇奕旺公司
雖辯稱:原告雖出借款項,然被告昇奕旺公司亦須同時交付
其酬勞、介紹費或投入募資等名目之款項,無異於借款中直
接回扣金額,故原告取得債權乃違反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昇奕旺
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認。況按,巧
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非屬巧取部分之債權,應仍為有效。是被告昇奕旺公司既
未具體指明原告債權之何部分或何數額有巧取利益之情,即
遽稱原告對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全為無效,
洵屬無稽,自
不足取。
⒊然查,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均否認於106 年10月
間簽訂系爭契約及107 年2 月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明知有害
原告債權等情。原告固以被告昇奕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奕寬
於107 年1 月8 日所簽立之告示書欲
佐證被告亞詮餐飲公司
於受讓系爭商標時即知悉原告對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45頁),惟細譯該告示書內容,雖記載林奕寬
為甲方、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為乙方,然其上除僅見立書人林
奕寬之簽名及指印外,均未見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簽署或蓋印
,且亦
難認被告昇奕旺公司或林奕寬有何應告知此書面內容
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義務或事實,則該告示書是否為被告
亞詮餐飲公司所悉,
即非無疑。復參以債權債務關係,並不
具有對外公示性,本非為
第三人可輕易查知,而該告示書事
後是否經林奕寬、被告昇奕旺公司或原告提出予被告亞詮餐
飲公司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亞詮餐飲公司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已明知被告昇奕旺公司
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侵害原告債權等情。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成立前即已簽訂
,且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資本總額與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相
同,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無
資力負擔該高額價金,況被告亞
詮餐飲公司早已明知被告昇奕旺公司對外負有鉅額債務,仍
與之締結系爭契約,顯然不符常理,自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
之目的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訂於106 年10月26日,被告亞
詮餐飲公司則於106 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固有系爭契約
、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
、371 至376 頁),二者日期僅有1 日之差。然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公司於核准設立之前,通常已有相當之籌辦、規劃
及準備運作等情形,以利公司成立後得續以順利推動經營事
務,要難憑此逕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者,被告亞詮餐
飲公司亦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6 年11月20日、
107 年1 月22日如數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共6,000 萬元,此
有存提交易憑條及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5日安泰銀作服
存押字第1080004694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357 至365 頁),足見被告亞
詮餐飲公司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原告雖另舉
訴外人亞銓機電公司對被告昇奕旺公司之
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387 頁),主張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無可能在被告昇奕
旺公司已對其負債之情形下,仍與之簽約並支付價金云云。
然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與亞銓機電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即難
以被告昇奕旺公司對於亞銓機電公司負有債務,逕予推論被
告亞詮餐飲公司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為虛偽買賣,況被告亞
詮餐飲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實,亦詳前述,
顯難認其等係為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惡意為系爭移轉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
昇奕旺公司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9日至10
7 年1 月22日之所有交易資料,欲證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交付
前揭6,000 萬元予被告昇奕旺公司後,被告昇奕旺公司又將
該等款項返還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而無真實買賣金流云云。
惟
觀諸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見106 年
11月19日、107 年1 月22日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分別匯出3,00
0 萬元予被告昇奕旺公司後,當日並無任何資金自被告昇奕
旺公司回流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而原告除未具體指明被告昇奕旺公司係以何方式將該等資
金返還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何帳戶外,復陳稱其係基於主
觀懷疑、猜想被告間應有資金回流之情(見本院卷第382 頁
),實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因認其聲請
調取被告昇奕旺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所有交易明細,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亞詮機電公司為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關係企業
,曾於被告昇奕旺公司財務不振時,投入鉅額資金,足見被
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有對價不相當之情,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按,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酌原告提出由美思國際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年6月12日作成之無形資產評價報告,系爭商標經採用權利
金節省法計算後,其品牌市場價值總計為1,664,000 元,有
該無形資產評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尚
明顯低於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所約定之6,000 萬
元價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買賣
價金有何過低之情,即難遽謂為顯不相當之對價。且被告昇
奕旺公司雖出賣旗下餐飲品牌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然其亦
取得買賣價金6,000 萬元,應無資力顯然惡化使債權共同擔
保減少之情,故尚無從認定有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是以
,原告主張其債權有因系爭移轉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均
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俱屬無據。而原告既無法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昇奕旺公司與亞詮餐飲公司間之系爭移轉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正商標號數│ 商品類別 │ 商標名稱 │
├──┼─────┼─────┼──────┤
│ 1 │00000000 │ 第043類 │Tairroir態芮│
├──┼─────┼─────┼──────┤
│ 2 │00000000 │ 第035類 │Tairroir態芮│
├──┼─────┼─────┼──────┤
│ 3 │00000000 │ 第033類 │Tairroir態芮│
├──┼─────┼─────┼──────┤
│ 4 │00000000 │ 第032類 │Tairroir態芮│
├──┼─────┼─────┼──────┤
│ 5 │00000000 │ 第030類 │Tairroir態芮│
├──┼─────┼─────┼──────┤
│ 6 │00000000 │ 第043類 │Tairroir及圖│
├──┼─────┼─────┼──────┤
│ 7 │00000000 │ 第035類 │Tairroir及圖│
├──┼─────┼─────┼──────┤
│ 8 │00000000 │ 第033類 │Tairroir及圖│
├──┼─────┼─────┼──────┤
│ 9 │00000000 │ 第032類 │Tairroir及圖│
├──┼─────┼─────┼──────┤
│ 10 │00000000 │ 第030類 │Tairroir及圖│
├──┼─────┼─────┼──────┤
│ 11 │00000000 │ 第043類 │叁和院 │
├──┼─────┼─────┼──────┤
│ 12 │00000000 │ 第035類 │叁和院 │
├──┼─────┼─────┼──────┤
│ 13 │00000000 │ 第033類 │叁和院 │
├──┼─────┼─────┼──────┤
│ 14 │00000000 │ 第032類 │叁和院 │
├──┼─────┼─────┼──────┤
│ 15 │00000000 │ 第030類 │叁和院 │
├──┼─────┼─────┼──────┤
│ 16 │00000000 │ 第035類 │叁和院及圖 │
├──┼─────┼─────┼──────┤
│ 17 │00000000 │ 第033類 │叁和院及圖 │
├──┼─────┼─────┼──────┤
│ 18 │00000000 │ 第032類 │叁和院及圖 │
├──┼─────┼─────┼──────┤
│ 19 │00000000 │ 第030類 │叁和院及圖 │
│ │ │ 第043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