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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英維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崎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梅翠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熙寧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O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12月間,分別向 原告下單採購「SOD螯合酵素原液」(下稱系爭貨品),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7,222元,時間、採購貨品及金 額如下:(一)106年5月25日,「佰納吉SOD-精製2160瓶、 佰納吉多醣體60瓶」計62萬7,480元。(二)106年7月12日 ,「佰納吉SOD2160瓶、佰納吉四物-鋁箔包裝48盒」計62萬 2,944元。(三)106年9月13日,「佰納吉SOD-精製2160瓶 、佰納吉多酶酵素72瓶、佰納吉四物-鋁箔包裝48盒」計68 萬2,668元。(四)106年10月20日,「佰納吉SOD-精製2160 瓶」計65萬7,720元〈原證四〉。(五)106年11月30日,「 佰納吉SOD-精製3480瓶」計105萬9,660元。(六)106年12 月28日,「佰納吉SOD-精製1500瓶」計45萬6,750元。原告 均已依約交貨,被告於支付前四筆貨款後,第五筆、第六筆 貨款共計151萬6,410元(計算式:1,059,660+456,750= 1,516,410),幾經催討,迄今仍未付款。為此,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前已約定原告應提供符合C.O.A檢測標準之產品予 被告,嗣被告將系爭貨品交付檢驗機構檢測後,發現系爭 貨品有如下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1、產品安全性和規格說明部分: ⑴大腸桿菌部分: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飲料類衛 生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二類別(三),大腸桿菌須為陰 性,查系爭貨品,生產日期2017.05.20、批號R01G 07N02 ,生產日期2017.11.20、批號R02G42N02,依第三人西安 國聯質量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安檢測公司)檢 測結果,大腸桿菌未符飲料類衛生標準,是系爭貨品與原 告提供之檢測報告品質不符。 ┌────────────┬────┬─────┐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五條二類│COA │西安公司檢│ │別(三)發酵果蔬汁、發酵果│ │測結果 │ │蔬汁飲料 │ │ │ ├───────┬────┼────┼─────┤ │檢測項目 │限量 │檢測值 │檢測結果 │ ├───────┼────┼────┼─────┤ │大腸桿菌E. │陰性 │Negative│< 10(CFU/│ │coli │ │ │mL) │ └───────┴────┴────┴─────┘ ⑵大腸桿菌群、黴菌部分:系爭貨品,生產日期2017.05. 20、批號R01G07N02;生產日期2017.11.20、批號 R02G42N02,依西安檢測公司檢測結果,大腸桿菌群< 0.3(MPN/mL)、霉菌< 10(CFU/mL),是系爭貨品與原告提 供之檢測報告品質不符。 ┌─────────────┬──────────┐ │COA │西安檢測公司檢測結果│ ├────────┬────┼──────────┤ │檢測項目 │檢測值 │檢測結果 │ ├────────┼────┼──────────┤ │大腸桿菌群 │N.D. │<0.3(MPN/mL) │ │Coliform │ │ │ ├────────┼────┼──────────┤ │黴菌與酵母菌 │N.D. │霉菌<10(CFU/mL) │ │Molds and Yeasts│ │ │ └────────┴────┴──────────┘ ⑶產品Ph值:查,系爭貨品,生產日期2017.05.20、批號 R01G07N02,依西安檢測公司檢測結果為PH2.78,超出原 告所提C.O.A規格值範圍,是系爭貨品與原告提供之檢測 報告品質不符。 ┌──────────────┬──────────┐ │COA │西安檢測公司檢測結果│ ├──────┬───┬───┼──────────┤ │檢測項目 │規格值│檢測值│檢測結果 │ ├──────┼───┼───┼──────────┤ │pH value(pH)│3.3 │3.44 │2.78 │ │ │-3.5 │ │ │ └──────┴───┴───┴──────────┘ ⑷產品糖度(Brix)部分:系爭貨品,生產日期2017.05.20、 批號R01G07N02,生產日期2017.08.30、批號R02G34N02, 生產日期2017.11.20、批號R02G42N02,依騰德姆斯技術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姆斯公司)檢測結果分別為 72.51、72.88、71.27、71.93,超出C.O.A規格值範圍, 是系爭貨品與原告提供之檢測報告品質不符。 ┌──────────────┬──────────┐ │COA │騰德姆斯公司檢測結果│ ├─────┬───┬────┼──────────┤ │檢測項目 │規格值│檢測值 │檢測結果 │ ├─────┼───┼────┼──────────┤ │糖度(Brix)│68-70 │69.5 │72.51 Brix │ ├─────┼───┼────┼──────────┤ │糖度(Brix)│68-70 │69.5 │72.88 Brix │ ├─────┼───┼────┼──────────┤ │糖度(Brix)│68-70 │未提供 │71.27 Brix │ ├─────┼───┼────┼──────────┤ │糖度(Brix)│68-70 │69.0 │71.93 Brix │ └─────┴───┴────┴──────────┘ 2、就產品效能之酵素活性部分:被告曾於105年將原告產品 送交第三人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測結果蛋白質 分解酵素和脂肪分解酵素活性為N.D.(未檢出),蛋白質 分解酵素活性為1800CDU/10 0mL。嗣被告於107年6月、7 月將其他供應商之相同產品送交騰德姆斯公司檢測,檢測 結果蛋白質分解酵素活性為6100CDU/100mL、14800CDU/10 0mL。堪認系爭貨品效能顯低於其他供應商,即其酵素效 能顯有所不足。 ┌────┬───────────────┐ │公司名稱│騰德姆斯公司檢測結果 │ ├────┼──────┬────────┤ │ │檢測結果單位│檢測結果單位 │ │ │CDU/mL │CDU/100mL │ ├────┼──────┼────────┤ │原告 │18 CDU/mL │1800 CDU/mL │ ├────┼──────┼────────┤ │甲供應商│61 CDU/mL │6100 CDU/mL │ ├────┼──────┼────────┤ │乙供應商│148 CDU/mL │14800 CDU/mL │ └────┴──────┴────────┘ 3、瓶身標籤標示錯誤: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供貨之1500瓶 酵素原液,瓶身標籤的生產日期應標示為MFG2017.12.25 ,但瓶身標籤生產日期標示為MFG2107.12.25,標籤標示 錯誤係因原告人為疏失所導致。 (二)如上所述,系爭貨品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原告提供之系 爭貨品有瑕疵,被告因此須額外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檢驗 費用、營業損失等,受有經濟上損失: 1、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出貨之產品,瓶身標籤標示錯誤, 被告台北公司因此支出15萬6,879元之整改費用(計算式 :94,509+62,370=156,879,包括瓶身標籤、包裝彩盒 、國內及國際運費、噴印費、圓形貼紙等費用,被證21) ;大陸公司因此支出人民幣13萬1,344元(計算式:專用 車間及庫房租賃54,202+人工勞務費72,000+物流交通費 5,142=131,344,被證22)。 3、檢驗費,台北公司支出計7,718元(計算式:2,678+5, 040=7,718,被證21),大陸公司支出人民幣7,560元( 被證23)。 4、客戶退款: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退款予12位消費者 ,計人民幣64,860元(被證5-2、24)。 5、營業損失:被告105年銷售統計,系爭貨品市場銷售額約 為人民幣1,449萬元,106年市場銷售額約為人民幣1,054 萬元;另依據107年上半年度銷售量,預測107年市場銷售 額約為人民幣838萬元,與106年相比減少約人民幣216萬 元。銷售量嚴重下滑與產品品質問題必然相關。而被告先 以產品品質問題占各類影響損失因素之10%計算,所失利 益損失應至少為人民幣66萬元。 6、綜上,被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計406萬173元【計算式 :156,879+7,718+(131,344+7,560+64,860+660, 000)×4.51=4,060,173,人民幣以107年8月31日即期匯 率賣出價4.5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以此損 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 請求本件貨款。 (三)被告106年11月份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3,480瓶,因檢驗菌 數超過標準,依規定不得販售,須為銷燬,報廢銷毀數量 為170箱,計2,040瓶,報廢比率為58.62%,產品金額 621,180元,被告無須支付此些貨款。另被告公司所受損 失如下: 1、台灣出口費用和海運保險費,按報廢比率計算,為 9,736元。【計算式:(15,323+1,286)×0.5862= 9,736】 2、天津港口代理費:按報廢比率計算,為人民幣11,109 元(被證44),換算為新台幣5萬102元(計算式: 18,950×0.5862×4.51=50,102) 3、包裝彩盒及貼紙共2,040組,計6萬5,729元(被證45, 計算式:22.77元×2,040瓶+貼紙9.45元×2,040瓶= 65,729元) 4、銷毀費用:人民幣2,200元,換算為新台幣9,922元( 計算式:2,200×4.51=9,922)。 5、進口關稅(被證47)及增值稅:進口數量3,480瓶,每 瓶0.75公升,計2,610公升。A.海關進口關稅:按報廢 比率計算,為人民幣43,256元,換算為新台幣19萬 5,085元(計算式:73790.4×0.5862×4.51=195,085 元)。B.海關進口增值稅:按報廢比率計算,為人民 幣44,121元,換算為新台幣19萬8,986元(計算式: 75,266.21×0.5862×4.51=198,986)。 6、查原告主張106年11月貨款為105萬9,660元,扣除因商 品瑕疵而銷毀之產品金額62萬1,180元,及被告因此所 受損害52萬9,560元,尚不足9萬1,280元(計算式: 1,059,660-529,560-621,180=-91,080),故原告 不得請求106年11月貨款。末查,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106年12月貨款45萬6750元 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68頁):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12月間,向原告公司分六批下單採 購「SOD螯合酵素原液」(下稱系爭貨品),總貨款為410 萬7222元,時間、採購貨品及金額如下: 1、106年5月25日,「佰納吉SOD-精製2160瓶、佰納吉多醣體 60瓶」62萬7480元,有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憑( 原證一)。 2、106年7月12日,「佰納吉SOD2160瓶、佰納吉四物-鋁箔包 裝48盒」62萬2944元,有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憑 (原證二)。 3、106年9月13日,「佰納吉SOD-精製2160瓶、佰納吉多酶酵 素72瓶、佰納吉四物-鋁箔包裝48盒」68萬2668元,有訂 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三)。 4、106年10月20日,「佰納吉SOD-精製2160瓶」65萬7720元 ,有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憑(原證四)。 5、106年11月30日,「佰納吉SOD-精製3480瓶」計105萬9660 元有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憑(原證五)。 6、106年12月28日,「佰納吉SOD-精製1500瓶」計45萬6750 元有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憑(原證六)。 (二)上揭六筆買賣,原告公司均已完成交貨,被告已支付前四 筆貨款。 (三)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出貨予被告之1500瓶「佰納吉SOD- 精製1500瓶」SOD螯合酵素原液,玻璃瓶身標所標示之生 產日期上載2107.12.25明顯錯誤,應為2017.12.25。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系爭106年11月30日「佰納吉SOD-精製3480 瓶」之貨款105萬9660元及同年12月28日「佰納吉SOD-精 製1500瓶」之貨款45萬6750元?如得請求,則原告各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均已將佰納吉SOD-精製3480瓶、佰 納吉SOD-精製1500瓶交貨予被告,且被告尚未支付上開貨 款105萬9660元、45萬67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共計151萬6,410元(計算式:1,059,660+456,750= 1,516,410),為有理由。 (二)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貨品應符合原告所提之C.O.A(產品 分析報告)規定之糖度、微生物檢測、PH值、產品效能酵 素活性之品質?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其對被告提出之C.O.A(Cetificate of Analys is)上所載之規格標準係原告自身對產品所定之規格標準 ,關於原告公司簡介關於品質檢驗亦載有C.O.A標準(本 院卷一第325頁);又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供精製酵素 配比(103年度)予原告,約定甜度為70BRIX,有精緻酵 素配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酌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崎榮於105年1月31日對被告稱:「你可以跟 北京那邊說,我出貨我一定會給你COA嘛,因為我們的出 貨都是用數字在管理,但是客戶消費者他們買到東西都是 用眼睛在感覺,所以他們的客訴只要拿回來驗,數字是符 合的,就表示貨沒有問題,懂我意思?」,有錄音檔及譯 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另查衛福部食品 安全監測計畫及強制檢驗規定中,C.O.A(Certificate of Analysis)是對原料或產品的安全性評估的基礎文件 。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指引內容重點中指出,內部稽核與供 應商管理,應有供應商管理訪查機制,訪查內容建議應有 :供應商提供之原料(配方)組成份,應有可佐證之原料 分析資料(Certifica te of Analysis C.O.A)或其他證 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3至460頁)。而根據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公告的食品製造業者追溯追蹤法規說明中, 指出原材料資料常見之紀錄參考中品質證明文件之一即為 C.O .A。產品流向資訊可查閱之紀錄參考中品質證明文件 之一即為C.O.A(本院卷一第615至619頁),可見C.O.A確 為品質證明文件。是被告抗辯,C.O.A是各公司包括製造 廠商和品牌商的自我品質要求的最低規範,C.O.A須對外 公告,讓購買者可以檢視該原料或成品的一種標準,C.O .A是食品製造業的最低標準,原告就系爭貨品有約定應符 合上開C.O.A規定之品質等語,應可採信。 (三)就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出貨之貨品,玻璃瓶身標籤所標 示之生產日期錯誤,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瑕疵 修繕費用為何?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新臺幣15萬6879元 及人民幣12萬1344元修繕費用?被告得否以上開費用主張 抵銷?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出貨予被告之 1500瓶SOD螯合酵素原液依約應送達北京,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訂艙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 ,依上開依訂艙通知書所示107年1月10日到達目的地為 TUANJIN(新港),被告雖抗辯依訂艙通知書所示107年1 月10日到達目的地是新港並非北京,惟被告並未提出何時 到達北京之證據資料,而系爭貨物雖晚幾日到達北京,惟 標籤生產日期打印錯誤之瑕疵係屬物之外觀明顯瑕疵,被 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即可立即檢查發現,然被告卻遲至原告 於107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貨款後之107年4月30日始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標籤生產日期打印錯誤,有原告107 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被告107年4月30日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本卷第43至45頁、第101至113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上開貨物,是被告自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新臺幣15萬6879元及人民幣 12萬1344元修繕費用,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系爭貨款。 (四)被告是否因系爭貨品品質問題,產生客戶投訴,而對12位 消費者進行了退款退貨賠償,退款總額為何?被告得否以 上開款項主張抵銷? 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大腸桿菌、黴菌不符規定、PH值不服 檢測品質及酵素效能有所不足等節,固提檢測報告(本院 卷一第289至293頁)為據,惟上開檢驗報告與被告抗辯之 客訴內容為見蟲、糖份高、產品稀等節大多不符,無法勾 稽。且觀諸客訴內容為過敏、便秘、長胖等因素大多為消 費者個人主觀之反應,尚難執此即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況 且,被告抗辯因系爭貨品品質問題,產生客戶投訴,而對 12位消費者退款退貨賠償共計人民幣6萬4860元,無非係 以被證5、被證24客訴退款記錄、微信對話影本為據(本 院卷一第185至215頁、第397至399頁),惟客訴退款記錄 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觀 諸微信對話影本上載客訴見蟲、糖份高、產品稀等節,亦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退款人民幣6萬4860元,是被告主張 其對12位消費者退款退貨賠償共計人民幣6萬4860元,並 以上開款項抵銷,為無理由。 (五)系爭貨品是否因品質問題造成被告銷售額人民幣66萬元損 失?被告得否以上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 被告抗辯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銷售量損失約人民幣661萬 元,係以產品品質問題占各類影響損失因素之百分之10計 算。經查,被告亦不否認導致銷售量之下滑之因素眾多, 且被告亦未提出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銷售量損失一情,被 告以產品品質問題暫各類影響損失因素之百分之10計算亦 乏依據,另被告亦未舉證系爭酵素液連續二年於中國大陸 市場銷售量下滑趨勢與系爭貨品檢測值未達原告C.O.A標 準,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以被告銷售額人民幣66萬元損 失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被告得否以其將系爭貨品送往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大陸西安國聯質量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檢驗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7,718元(被證21)及人 民幣7,560元(被證23),被告得否以上開檢驗費用主張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被告得否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 查被告既不得請求其主張之銷售額人民幣66萬元及退款人 民幣6萬4860元損失,已如前述,從而,上開鑑定費用與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請求損 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以上開支出檢定費用請求減少 價金、損害賠償或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份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3,480瓶, 因檢驗菌數超過標準,依規定不得販售,須為銷燬,報廢 銷毀數量為170箱,計2,040瓶,報廢比率為58.62%(被 證42),產品金額621,180元,被告無須支付此些貨款云 云,固據被告提出銷毀報告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銷毀報 告影本形式上真正,且被告無法提出銷毀報告原本以實其 說(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告無法證明其有銷毀系 爭貨物2,040瓶一情,是被告抗辯,因商品瑕疵而銷毀之 產品損害62萬1,180元,及因此所受報關、關稅等損害共 52萬9,560元(有關大陸方面之發票,被告亦無提出單據 原本以實其說),均不可採,是被告以產品金額621,180 元及報關等費用損失52萬9,560元主張抵銷2017年11月份 貨款1,059,66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151萬6,4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6月7日,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51萬6,410元及自107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於法有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