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財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黃橋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向伊購買LED 全彩電
子看板,雙方並簽訂合約書,
惟被告未依合約書第3 、4 條
約定,給付伊價金尾款74萬9,000 元
等情,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74萬9,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提出前開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
之約定記載:「一切因執行本合約書或本合約書有關之爭執
,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未能得到解決則提交板橋地
方法院仲裁」等語,
堪認
兩造已就因該合約書履約而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
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前開合約書履約所生之爭議,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