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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財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向伊購買LED 全彩電 子看板,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被告未依合約書第3 、4 條 約定,給付伊價金尾款74萬9,000 元等情,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74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提出前開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 之約定記載:「一切因執行本合約書或本合約書有關之爭執 ,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未能得到解決則提交板橋地 方法院仲裁」等語,兩造已就因該合約書履約而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前開合約書履約所生之爭議,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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