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岷
朱益賢
許格賓
盧文德
熊師瑀
被 告 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豐哲
訴訟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25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
、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
系爭通用條款)第23條爭議處理
23.5第1項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
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被告)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
審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將EC02068P005PE電源供給器第11
項修理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
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其
中第二批(第1至10項)於102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
限自驗收合格
翌日起就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
起至103年9月13日止。
嗣系爭電源供給器第二批之第4、5、
6、7、8、10項於保固
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原告於102年10
月18日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第1款規
定將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8、039、
0081,下稱系爭器材)修妥運回。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第15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自接獲通知次日起67日曆天內即於
102年12月24日前修妥運回。
惟被告自102年10月28日提領維
修後未完成修繕,
迄至103年4月17日始交回。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
ED00012C014-P16)」修復完成系爭器材,修理金額共計196
萬196元,扣除已沒入之保固金4萬5,000元,被告仍應賠償
191萬5,196元,
爰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196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契約修理工作,每件均依標準的電子元器件維
修及測量程序進行,且每一件維修並經測試後再做性能驗證
合格,每合格件並再經至少48小時的連續熱機驗證才出廠,
修理工作已完成,經原告驗收合格並取得全案結案通知書。
伊行文請求原告提供原廠修護技令,為原告所拒,復經原廠
以其與原告有協定不能交付予他人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EC02068P005PE電源供應器第11項修理採購案以165萬元
決標予被告,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
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其
中第二批(第1至10項)於102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
限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對修理部分為1年,即自102年9月14日
起至103年9月13日止。
㈡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
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
216、018、039、0081)修妥運回,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
領維修,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交回。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循「T-FPS-117雷達開放式採購契約(
ED00012C014-P16)」完成修復第二批之第4、6、8、10項(
器材序號216、018、039、0081),修理金額共計196萬196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91萬5,196元?
㈠系爭契約標的第二批之第4、6、8、10項(器材序號216、01
8、039、0081)是否發生保固事由?
㈡原告有無提供修護技令之義務?
㈢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條款第2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須履行本契約全部之工作,且無施工之瑕庇,
並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要求:⑴屬保固範圍內者:A.器材設計
缺陷,但器材如由乙方設計製造者,應在保固範圍內。B.未
能依製造廠規格或建議,而為操作或維護,但由乙方所為之
操作或維護導致之故障失靈,應在保固範圍內。⑵如乙方舉
證証明因下列情形所生機件故障失靈情事,不屬本條保固範
圍:A不可歸責乙方之生鏽,腐蝕或異物進入。B.與乙方施
工無關之另一機件或系統故障失靈所直接引起之機件失靈情
事。C.甲方(即原告)於機件涉及意外事故後仍予使用。D.
可歸責甲方運輸、貯存、處理、裝置之錯失。」、同條第3
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已將故障品運回,而未
能於67日曆天內(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限,該等
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及可資取得者,其復原檢修天數不
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貨市場無
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期程加計
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委方提出
佐證,並經甲
方(即原告)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完成檢修並回運
者,每逾期1日曆天,以各批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60日
曆天,將沒收該批全部保固金,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另損失如超出該沒收之保固
金額,超出部份乙方仍應負責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下稱新北卷)第49頁】。
是以,
於本件被告有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保固條款第2項規定
之保固事由發生時,始該當同條第3項第3款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而原告就被告之保固事由係主張系爭器材於使用
前做檢驗發現不符合技令應該要有的數值
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提出通信電子及軍械系統檢驗紀錄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然本件被告施作之項目係電源
供給器之修理,並
非設計製造器材,或因被告之操作或維護
導致之故障失靈,或機件故障失靈
等情形,
難認系爭器材發
生系爭契約清單第15條保固條款第2項規定之保固事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提出原廠修護技令之義務云云。
惟查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約定:「㈠目視檢查…
㈡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㈢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
,乙方須提供修理紀錄、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
正本
型錄或技術文件,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
據…。」、第22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
契約規格,更換之零件,其規格須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
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
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
規定,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應照最利甲方之商業慣例辦理
。」(見新北卷第48、50頁)然
上開約定係關於被告施作系
爭器材修理即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應遵循之要件,即於原告
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進行驗收時,兩造就檢驗或驗收方
法發生爭議時,被告有提出修護技令之義務,而被告承作之
系爭契約修理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有原告102年10月4日空保修購字
第1020011960號函載明:「主旨:退還貴公司EC02068P005P
E『電源供給器等11項修理』案
履約保證金暨全案結案通知
…
旨揭購案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約辦理結案通
知及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修理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被
告自無依上開約定提出修護技令之義務。況查,縱認被告依
上開約定應提出修護技令,惟原告
自承原廠之修護技令係其
所購買原廠之智慧財產權,為密件,不得提供予被告,亦不
能公告於投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廠依據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就修護技令即負有保密之義務,自無從苛
責被告負有提出原廠修護技令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之修理工作未發生約定之保固
事由,被告亦不負提出原廠修護技令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5,1
96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