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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安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匈牙利,原告則係基 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 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 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尚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運抵我國境內 後旋遭我國檢疫單位評定為檢疫不合格而請原告予以銷燬, 是我國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處所),及佐以兩造 均未就本件準據法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經營食品罐頭買賣及一般冷凍牛、羊肉進口貿易業務之 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歐元1萬5779元(依貨品抵達 時間105年12月26日之現金賣出匯率【1:34.233】計算,折 算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為54萬163 元)向匈牙利 出口商MANGAL(下稱國外出貨人)購買冷凍豬肉1 批(下稱 系爭肉品),並委託被告以交貨條件為EX WORK(下稱EXW) 運費總額歐元9989元辦理系爭肉品全部出口報關與運送輸入 至臺灣之相關業務,是兩造就系爭肉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又系爭肉品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因運送過程 會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區, 故系爭肉品之包裝方式需符合農委會發布之密閉式貨櫃運送 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詎系爭肉品於105 年12月26日 運送抵臺後,由訴外人天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 代原告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 申報檢疫時,竟因被告疏未就系爭肉品之包裝容器符合密閉 要件,遭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密閉式貨櫃運 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及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 條件第13條規定為由,評定系爭肉品檢疫不合格不得輸入我 國,致原告僅能辦理銷燬焚化作業而蒙受損失。 ㈡被告雖辯稱國外出貨人於105 年12月21日以電郵向原告討論 變更出口報關文件,並確認交貨條件由EXW變更為FCA,排除 被告參與報關文件審核作業及督促包裝作業云云,惟此實係 因被告之國外代理商3LOG(下稱被告代理商)於105 年12月 16日向國外出貨人表示其未有運送肉品自疫區轉運之經驗, 經國外出貨人向原告反映並表示其會處理出口報關事項。原 告遂轉寄信件予被告請求解釋說明,並非向被告確認變更其 與國外出貨人之交貨條件,遑論原告自始均未與國外出貨人 變更交貨條件。且被告曾就系爭肉品對原告提起給付運費之 訴,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下稱另案,現上 訴中)判決在案,由另案兩造員工之證詞可知本件未變更交 貨條件,且另案判決亦以此為基礎認定兩造並未變更交貨條 件在案,顯見兩造並未變更承攬運送之義務範圍,系爭肉品 之出口報關、商品包裝、檢疫及運送等事宜仍屬被告承攬運 送之義務範圍。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過失 ,致系爭肉品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予銷燬而喪失,原告自 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被告另抗辯其得以運送報酬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相抵銷,惟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履行其運送系爭肉 品之義務,不得請求原告支付運費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則被 告既無運送報酬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相抵銷。 ㈢對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肉品之運送,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肉品於105 年12月26日運送抵 臺後,因被告對系爭肉品包裝容器未符合規範之過失,致系 爭肉品應予銷燬而喪失,被告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同法第666 條,應自原告知悉被告 交付之系爭肉品遭銷燬時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25日 止,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已於另案中主張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運費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依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279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足認原告 已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原告就 系爭肉品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6 年11月24日另 案民事答辯狀送達被告時中斷,嗣原告再於107年5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係於6 個月內起訴,原告就系爭肉品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63元,及自105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依契約託運人要求,從事貨物運輸 ,協助貨物託運雙方於國際貿易條件下進行運送事宜。被告 於105 年12月13日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肉品運送,而本件因 物品運送而生之損害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損害賠償請求 權至106 年12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難 謂屬民法第129 條所稱之請求,且該抵銷未經伊承認,更遑 論另案法官就此部分均未闡明或於判決中敘明抵銷之適用, 並未發生任何抵銷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未 依民法第623、666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內向被告提出運送物 品賠償請求權,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㈡退步言,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肉品,而天翼公司於105 年 11月29日建議原告可由荷蘭轉機運送即不需封條封櫃,然因 原告反映運費高昂,兩造多次協商運費後,同意以途經疫區 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方式運送,惟需原告要求國外出 貨人於系爭肉品包裝紙箱上黏貼檢疫封條,並使用密閉紙箱 以符合我國法規。依兩造約定之EXW 貿易條件,應由被告提 供匈牙利當地出口報關服務並代表原告向國外出貨人要求配 合出口報關、檢疫封條申請及督促包裝作業。惟因國外出貨 人提供之報關文件不符合匈牙利出口報關要件,貨物無法進 行後續之出口作業,國外出貨人亦不配合作業,被告所承攬 運送作業遂行中止。待國外出貨人於105 年12月21日與原告 討論變更出口報關文件、申報重量、金額及包裝方法,並確 認原告與國外出貨人之交易條件變更為FCA ,即由國外出貨 人自行安排出口報關,排除被告參與報關文件審核及督促包 裝作業,被告僅負責匈牙利至臺灣之運輸作業。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及天翼公司寄送經原告與國外 出貨人雙方確認後變更之報關文件,被告及天翼公司即按此 報關文件內容辦理航空運輸作業及臺灣進口報關,被告亦以 密閉之貨櫃裝運貨物並完成運送,自無不當。且依原告提供 之報關文件,可知貿易條件已由EXW變更為FCA,被告以新要 約進行運送,原告自不得因其之過失致喪失系爭肉品,反要 求被告需履行交貨條件為EXW 之舊要約。再者,被告依原告 轉寄國外出貨人之文件通知更改交貨條件為FCA ,卻因國外 出貨人之疏失而未為檢疫封條,甚且係原告提供造假之封條 號碼予國外出貨人,致使系爭肉品遭銷燬,依華沙公約第21 條,伊之運送責任即應而免除或減輕。 ㈢被告已多所解釋相關檢疫作業,原告與國外出貨人自始未能 符合被告要求之報關作業及包裝,遂合意變更買賣合約之內 容,而取巧包裝作業未符合密閉要件遭致銷燬,顯見系爭肉 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喪失,依民法第638 條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亦應扣 除原告應給付之運費40萬3795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間以歐元1萬5779元【依貨品抵達時間105 年12月26日之現金賣出匯率(1 :34.233)計算,折合為54 萬163 元】向國外出貨人購買系爭肉品。 ㈡被告嗣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肉品至臺灣,兩造就系爭肉 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㈢系爭肉品於105 年12月26日抵臺後,因運送途中經由德國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轉運,兩地均屬非農委會公告之非疫區, 包裝方式需符合檢疫規定,惟其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 遭檢疫局新竹分局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 評定檢疫不合格而請原告予以銷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自匈牙利 運送系爭肉品至臺灣事宜,詎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肉品因 不符檢疫規定而致銷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同法第666 條之消滅時效?㈡承上 ,倘未罹於時效,兩造有無協議約定系爭肉品之貿易條件變 更及無須由被告處理出口報關事宜?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如被告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肉品於運送過程中已喪失,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運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無須何 種之方式,祇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肉品因運送過程中包裝容器未符合檢疫規定之密閉要 件,遭檢疫局新竹分局評定檢疫不合格而請原告銷燬,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屬運送物品之喪失,又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即運送物應交付之時,應為系爭肉品 運送抵臺之105 年12月26日,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 於該日起算1年消滅時效之106年12月25日前行使之。而原告 主張其已於106 年11月24日另案審理中提出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為與被告訴請之運送報酬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另案民事 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247至251頁),則應認原 告此訴訟上之作為已足表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而已對被 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 之請求而時效中斷,且原告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07 年5 月22日起訴之,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1 頁),堪信原告未逾前揭規定請求後6 個月應起訴之視為不 中斷期間,則時效應認業已中斷,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同法第666 條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肉品交貨條件已變更為FCA 或已變更不需 由被告處理出口報關事宜,原告得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 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 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 條 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託運人或受貨人僅須證 明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得請求承攬運送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 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所致。而承攬運送人若欲免責, 則必須證明其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 始足當之。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 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乃至於 運送之完成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按EXW , 譯為「工廠交貨」條件,係原地或原場交貨條件的代表用語 ;一般係指以買賣標的物存放地為交貨地點的買賣條件而言 ;依本條件交易時,賣方需在出口國內陸約定交貨地點,於 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將約定貨物交由買方處置,貨物的風險 及其所有權也同時移轉買方;買方則應安排運送工具於約定 時間或期間內前往交貨地點提取貨物,承擔貨物交由其處置 之後的一切風險及費用,並依契約規定支付貨款;在所有貿 易條件中,本條件的賣方所負責任最小。而FCA ,可譯為「 貨交運送人」條件,依本條件交易時,賣方於指定地方或地 點,辦妥了輸出通關手續後,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運送人 接管時,即為已履行其交貨的義務;倘若買方未指定明確的 交貨地點時,賣方可在規定的地方或區域內,選擇將貨物交 給運送人接管的地點;依商業習慣,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 時,如需賣方的協助,則賣方可以買方負擔風險及費用的條 件下,辦理這些手續(參張錦源「貿易慣例—FCA、FOB、CI F、CIO等條件解說」乙書,85年3 月修訂再版,第二章第二 節第37頁、第三節第61頁)。 ⒉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如前述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 當應就運送之完成負其責任,此亦係其債之關係之主給付義 務。惟約定之交貨條件究係EXW抑或FCA,因攸關被告需否就 系爭肉品之出口報關為處理,而為兩造之爭執之點。經查, 據證人即被告負責進口業務之前員工余美玲於另案到庭證述 :伊知道本件進口匈牙利肉品案件,本件運送最後是由國外 出貨人自己報關,如果照伊公司原先承攬這一塊業務的條件 是EXW ,所以報關是由被告代理商處理,後來收到原告發給 被告之電子郵件,貿易條件改為FCA ,看到上面條件,所以 被告代理商不會去安排報關,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這個條件 ,當時EXW 是以歐元9989元報價,原告是同意的,後來原告 有同意改用FCA ,是用電話同意,是原告員工陳春蘭答應的 ,FCA是看到10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按即本院卷第87頁國 外出貨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 件),原告才有想要改變,後來出貨時就沒有再針對貿易條 件去討論,因為要趕臺灣交貨,如果沒有如期交貨原告有賠 償款,一開始被告都是以EXW 為原則,因託運人不配合報關 文件,所以被告就依照託運人的條件去做,所謂的FCA ,當 時沒有跟原告作討論,更改貿易條件不是被告改的,伊不清 楚中間貿易條件的改變,伊只是希望貨物可以早一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 肉品之買賣原即以EXW交貨條件處理,係因原告轉發105年12 月21日電子郵件、電話同意改貿易條件為FCA ,被告因此配 合改以FCA 條件運送系爭貨物,不處理報關部分等情。然依 證人即原告負責進口、報關事務之員工陳春蘭到庭證稱:從 頭到尾貿易條件都是EXW 沒有更改,原告把出口報關文件交 給被告,國外出貨人也有配合提供資料,105 年12月21日電 子郵件是國外發過來的,伊收郵件時嚇了一跳,所以當下馬 上將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員工余美玲,詢問 為什麼國外出貨人會發這樣內容,請被告代理商去協商,原 告本來就是要被告作出口報關,伊就是跟余美玲說為何國外 出貨人要作出口報關,事情已經講好是要委託被告了,余美 玲當日下午即回覆伊,報關還是由他們處理,會由他們出面 協調,伊才會認為他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7 頁),則從證人陳春蘭證詞可悉,原告方之認知係從 未同意貿易條件改為FCA,而原告轉發105年12月21日電子郵 件予被告,顯僅係詢問為何國外出貨人寄發貿易條件將為更 改之通知,故請被告協調處理,並非告知被告可不為系爭肉 品出口報關之處理。從而,被告無從以證人余美玲之證述或 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證明其無須負處理系爭肉品出口端 報關、貨物包裝等事宜之責任。 ⒊再查被告依其承攬運送責任及EXW 貿易條件,本即應辦理系 爭肉品出口報關事務,其交由被告代理商在匈牙利負責辦理 ,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代理商於105 年12月16日寄予國外出 貨人之電子郵件(下稱105 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載稱被 告代理商向國外出貨人詢問:是否由國外出貨人作系爭肉品 出口報關?國外出貨人是否有代理行?有誰可以幫忙?被告 代理商向國外出貨人表示從來沒有做過此業務等情(原文為 匈牙利文,譯為英文再為中譯,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 因被告代理商無處理系爭肉品出口報關之經驗及能力,而轉 向國外出貨人詢問該如何辦理。再觀之105 年12月21日電子 郵件內容,亦載明國外出貨人向原告表示:被告代理商並不 打算作出口報關,這實在很有趣,其賣豬肉到很多地區,也 賣到日本和臺灣,從來沒有做過出口報關,一直是出貨合作 夥伴或是他的代理負責,其向被告代理商宣布其會處理出口 報關,原告已經支付豬肉的費用,但其還會另外發出1 張發 票請求出口報關和增加使用棧板費用等情(原為英文譯為中 文,見本院卷第87頁),及事後國外出貨人於106年3月17日 電子郵件覆以原告稱:雖然其與原告是同意EXW 貿易條件, 但那意味著其交貨給代理行(按指被告代理商)後,所有成 本費用將在工廠外另計,所以他應該把貨物從歐盟取走前隨 時做好出口報關作業,但代理行告稱他不準備做出口報關, 因為你們兩個不同意,並要求其決定:不然就由其做出口報 關、不然他就無法取貨…。因此其沒有選擇,必須讓雙方變 成FCA貿易條件等情(原為英文譯為中文,見本院卷第223頁 ),可悉綜合前述三封電子郵件,出口報關及貨物包裝本即 為被告或其代理商之責任,然因被告代理商無處理經驗及能 力,於105 年12月16日向國外出貨人詢問該如何辦理,致國 外出貨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5 年12月21日電子 郵件告知將自行以FCA 方式處理出口報關並向原告請求費用 ,此時尚難認該系爭肉品買賣雙方間有達成貿易條件變更之 合意。而後原告員工陳春蘭隨即將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 詢問轉寄被告並請被告協商處理,被告員工余美玲於同日以 電子郵件覆以:由於第一次配合,可能國外出貨人有自己習 慣配合的運輸代理,伊公司重新接觸他們有所不慣,所以才 造成聯繫上不順暢,以下也是被告代理商反應狀況,因為SH PR(按應指國外出貨人)不配合提供正確清楚報關資料,導 致被告代理商在安排出口報關作業上面產生多餘費用,此部 分被告會與伊代理協調並請代理多點耐心安排,以便往後作 業安排。有關報關應該是包括在這次操作等情,有該電子郵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堪信原告僅係於接獲國外出 貨人通知後央請被告處理其代理商不作出口報關事宜,被告 除稱將與其代理商協調外,嗣並確認出口報關仍包括在本件 運務操作中,其間並無任何交貨條件已更改為FCA 之表示。 況系爭肉品買賣雙方間之貿易條件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 乃存在於原告與國外出貨人間,非被告得引為對其有利之抗 辯,且本件運費歐元9989元之約定,亦係被告依EXW 交貨條 件下所為之報價,兩造嗣後未曾依FCA 交貨條件減少運費或 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就運送之完成負其責任,其給付義務當應包括出口 報關及貨物包裝等運送事務,若因被告代理商無出口報關經 驗及能力,被告卻疏未追蹤、監督及處理,最後致系爭肉品 喪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認被告與其代理商應就其過失 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貿易條件改為FCA ,其無須負責出口報關,伊僅負責匈牙利到臺灣之運輸作業 云云,實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縱受有系爭肉品未符合檢疫密封要件而遭評 定不合格致予銷燬之損失,亦係因原告提供造假之封條號碼 予國外出貨人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查天翼公司曾於105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肉品「若途經疫區,應 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被告並 於105 年12月13日向原告覆稱有運送途經疫區之經驗而向原 告報價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 檢疫程序應為雙方契約重要之點,而系爭肉品遭檢疫局新竹 分局評定不合格所謂之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係指「經 檢疫人員臨場驗貨發現:㈠貨品為紙箱包裝,紙箱外觀有數 個孔洞供搬運用;㈡該貨物由輸出國簽署動物檢疫證明書有 註明原始封條之號碼,惟現場包裝紙箱上並無印有編號之原 始封條封妥;前述兩點不符密閉式貨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動物及動物產品 輸入檢疫條件規定,案關貨品視同來自疫區,禁止輸入,故 判定檢疫不合格」,有該分局108年1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0 81554527號函及驗貨暨檢疫不合格封存紀錄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377、378、388、389頁),可知系爭肉品紙箱包裝有 孔洞及並無原始封條封妥,始為遭評定不合格之原因,與被 告所稱係原告提供造假之封條號碼所致之情尚非完全一致。 至國外出貨人雖確係因原告提供之前自西班牙進口肉品時之 封條號碼而複寫在系爭肉品之匈牙利檢疫證上,然實際上並 未在貨物包裝上使用封條乙節,有國外出貨人於105 年12月 29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惟如前所述,運送之完成既為被告之給付義務,檢疫程序 係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又無法就交貨曾變更為FCA 條件、 使其責任得以減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下,系爭肉品出口報關 、商品包裝乃至辦理貨物輸出入檢疫通關手續自應均屬被告 之承攬運送範圍。故本件縱實際上係國外出貨人接手出口報 關及貨物包裝事宜,被告代理商因此未負責核貼檢疫封條, 然被告亦應本其承攬運送責任,確認貨物包裝是否符合密閉 要件等之檢疫規定,或至少對非運輸專業之國外運送人盡防 疫作業之告知、督促及指導之責(被告均未對此舉證),否 則系爭肉品終係因未符合檢疫規定及密閉式貨櫃辦法等遭檢 疫局新竹分局判定不合格請予銷燬而喪失,被告就此亦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過失而符合民法第661 條但書 「未怠於注意」之免責條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⒌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肉品喪失之損害責任責任,洵屬 有據。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第638 條之規定,於 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肉品之買賣價金為歐元1 萬5779元,運抵臺灣時 之價值折算新臺幣為54萬163元(以現金賣出匯率1:34.233 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據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影 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之損害即為54萬163 元。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 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得以運費債權主張抵銷: 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而承攬運送契 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有報酬請求權,委託人有支 付之義務。至於報酬支付之時期,首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如 當事人間並無明確約定,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577 條,再適用委任之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承攬運 送關係終止及已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本於勞 務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並斟酌運送具有承攬之性質,委託人 之報酬亦應作同一解釋,故俟運送完成始為給付報酬之因素 (參邱聰智「債法各論 中冊」乙書,85年10月初版2 刷, 第二十章第584頁)。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 承攬運送系爭肉品,該次運費約定為40萬3795元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代理商之欠缺辦理報關經驗及能 力,及被告嗣疏未處理相關出口報關事宜,導致系爭肉品因 包裝未密封不符檢疫規定而遭判定不合格致予銷燬,難認運 送業已完成,則揆諸前揭所說明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不得 請求原告支付運費,自無從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之時應認係檢疫局新竹分局通知 原告系爭肉品評定檢疫不合格不得輸入請予銷燬之105 年12 月26日,為兩造所是認,是自應從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4 萬163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