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儲正祥
被 告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至106 年10月13日間
共向伊訂購3 批貨品,
惟被告收貨後拒不給付貨款(含進口
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802 元,伊執有被告簽收
上開貨品之託運簽單3 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0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見司促卷
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
稱: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上有被告公司職員江妙青簽收之託運簽單、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8 頁),而被告雖於異議狀
抗辯
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