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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林和興  原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被告明知其未幫訴外人一志投資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鈞公司)完成借 款仲介,無法取得佣金,世鈞公司亦未給付伊佣金,竟虛構事 實,提起刑事自訴誣指伊侵占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仲介費 ,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伊無罪,被告竟再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於公開場所以不實之情公然指摘伊,嚴重侵害伊 名譽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8 萬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雙發、周素敏、陳進明共同於民國105 年間對 原告及訴外人方鈾鈞提起刑事自訴,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嫌,方鈾鈞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原告及方鈾鈞均無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據本院審閱上開刑案(下稱 自訴案件)全案卷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審理 原則,刑事訴訟則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 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 ,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 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 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 明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陳 述或舉證,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 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 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自訴案件指稱世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鈾鈞有籌資需求 ,央請其尋覓金主,並於104 年3 月4 日與其簽訂土地借款同 意書,約明願提供土地為抵押物貸款2 億元,月息1.5 分以下 ,服務費6 %等情,有土地借款同意書影本可參(見本院105 自33卷一第95-96 頁),佐以證人方鈾鈞於自訴案件證稱:我 與被告有談過話,包括我要用錢找不到人借,我有拜託他找人 借等語(見本院105 自33卷二第181 頁),堪信被告於自訴案 件為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世鈞公 司無收取佣金之權利,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自訴案件稱訴外人即世鈞公司之執行長賴榮 章將貸款金額7.5 %之佣金匯款予原告經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然世鈞公司表示並未給付佣金 予錦龍公司,有世鈞公司函覆法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 5 自33卷二第117 頁),證人方鈾鈞亦證稱世鈞公司未給付任 何人佣金,賴榮章更非世鈞公司執行長或職員(見本院105 自 33卷二第182 頁、第180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指不實。惟 查,證人柯兆璧於自訴案件證述:我以前是代書,曾跟世鈞公 司一位叫賴榮章之人接洽,賴榮章自稱是世鈞公司之執行長或 總經理,他出面都有拿土地正本,我就相信他可以主導世鈞公 司之土地案,我跟賴榮章在環河南路見過面. . .104年開始我 們幫世鈞公司找金主借錢,後來透過陳進明及陳雙發借到錢, 我們就回去找世鈞公司要服務費,105 年3 月3 日找賴榮章出 來談時,賴榮章說他已經付7.5 %給林錦龍,叫我們去找林錦 龍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自33卷二第182 頁反面-183頁),可 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為真實,難謂有何虛捏事實可言 。據此,被告上開於自訴案件所陳,並非憑空捏造,尚難認逸 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經法院於自訴案件認卷存證 據不能證明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仍得阻卻違法,且依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 事實為真,而非空言虛構,則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案 件,自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況被告所提自訴案件, 亦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名譽及人 格法益受損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提起自訴案件,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