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林錦龍
訴訟
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被 告 林和興 原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兩造並不相識,被告明知其未幫訴外人一志投資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鈞公司)完成借
款仲介,無法取得佣金,世鈞公司亦未給付伊佣金,竟虛構事
實,提起刑事自訴誣指伊
侵占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仲介費
,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伊無罪,被告竟再提起
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於公開場所以不實之情公然指摘伊,嚴重侵害伊
名譽及人格
法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68 萬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雙發、周素敏、陳進明共同於民國105 年間對
原告及訴外人方鈾鈞提起刑事自訴,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嫌,方鈾鈞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原告及方鈾鈞均無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
惟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據本院審閱
上開刑案(下稱
自訴案件)全案卷證資料
無訛,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審理
原則,刑事訴訟則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
訟程序中,就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
,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
護
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
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
明其主張或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陳
述或舉證,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
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
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⒈被告於自訴案件指稱世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鈾鈞有籌資需求
,央請其尋覓金主,並於104 年3 月4 日與其簽訂土地借款同
意書,約明願提供土地為
抵押物貸款2 億元,月息1.5 分以下
,服務費6 %
等情,有土地借款同意書影本
可參(見本院105
自33卷一第95-96 頁),佐以證人方鈾鈞於自訴案件證稱:我
與被告有談過話,包括我要用錢找不到人借,我有拜託他找人
借等語(見本院105 自33卷二第181 頁),
堪信被告於自訴案
件為
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世鈞公
司無收取佣金之權利,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自訴案件稱訴外人即世鈞公司之執行長賴榮
章將貸款金額7.5 %之佣金匯款予原告經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然世鈞公司表示並未給付佣金
予錦龍公司,有世鈞公司函覆法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
5 自33卷二第117 頁),證人方鈾鈞亦證稱世鈞公司未給付任
何人佣金,賴榮章更非世鈞公司執行長或職員(見本院105 自
33卷二第182 頁、第180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指不實。
惟
查,證人柯兆璧於自訴案件證述:我以前是代書,曾跟世鈞公
司一位叫賴榮章之人接洽,賴榮章自稱是世鈞公司之執行長或
總經理,他出面都有拿土地
正本,我就相信他可以主導世鈞公
司之土地案,我跟賴榮章在環河南路見過面. . .104年開始我
們幫世鈞公司找金主借錢,後來透過陳進明及陳雙發借到錢,
我們就回去找世鈞公司要服務費,105 年3 月3 日找賴榮章出
來談時,賴榮章說他已經付7.5 %給林錦龍,叫我們去找林錦
龍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自33卷二第182 頁反面-183頁),可
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為真實,
難謂有何虛捏事實可言
。據此,被告上開於自訴案件所陳,並非憑空捏造,尚
難認逸
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經法院於自訴案件認卷存證
據不能證明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仍得阻卻違法,且依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
事實為真,
而非空言虛構,則其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案
件,自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況被告所提自訴案件,
亦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名譽及人
格法益受損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提起自訴案件,
侵害其名譽權及
人格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