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以言詞、 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 原告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 達以司法迫害被告、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 、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被告應 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兩日。」(見本院107年度 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2頁)。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2,160元,及 其中145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股東與董事長, 曾於83年間曾將部分欣統公司股份以125萬元售予被告,由 被告以其妻翁麗華名義持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未還, 97年間原告拒絕繼續借款,被告竟訛稱其欣統公司股份遭原 告侵吞而爭執不休,原告不其擾,於98年間應被告所請, 以3,593萬餘元與人民幣252萬餘元買回股份。被告以其妻 翁麗華名義對原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 第182號裁定駁回,故並無被告指摘原告「侵吞股東」乙事 。 ㈡然被告不知悔悟,竟妄想藉由下列行為迫使原告交付金錢: 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夥同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持寫有「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 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與正反面分別為「陳宏達檢 察長:一O一年您的胞兄陳光禹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 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 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 長債務均由陳光禹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與「司法正義在哪裏!原本是 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 結案!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 』結案!『沒事』!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 』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等 字樣之海報三幅,分別至欣統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 室外、原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外人行道,及原告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外人行道,供往來行人及欣統公司員工 瀏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多次向欣統公司員工、保全人 員及前來處理之員警,訛稱原告曾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 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胞弟陳宏達以司法迫害被告、逃漏 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 供翁祖峰嫖妓等,共27次。 ⒉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7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8 日、107年6月5日前往欣統公司與原告住、居所等地點,夥 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前揭海報供往來行人及欣統公 司員工瀏覽,且多次向欣統公司員工、保全人員與過往鄰居 ,誣指原告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犯行,更以諸如:「真 是他媽不要臉到家」、「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人了,孬 種,又孬又他媽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沒懶趴 」、「到大陸吹喇叭爽到爽歪歪」、「孬種的老闆,他媽的 只會帶著他媽員工去嫖妓」、「告你媽的雞巴」、「俗仔」 等粗鄙言詞汙衊原告。 ⒊另時報周刊為國內知名雜誌,影響力遍及全國,被告於接受 時報周刊採訪時,聲稱原告之弟陳宏達為現任基隆地檢署檢 察長,兩造交惡後,原告即運用司法力量抹黑被告為黑幫, 使被告遭以恐嚇罪起訴,於104年間方無罪定讞;被告亦遭 警方提報為組織犯罪對象,其指控告原告涉犯背信、偽造文 書、誣告等罪嫌,及承辦員警偽造文書等案件,都遭檢方不 予起訴,檢方草草結案,其遭司法迫害云云,藉此詆毀原告 名譽。 ㈢被告屢次捏造謊言、傳播不實事實詆譭原告名譽,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頻繁受被告騷擾,身心俱疲,因此前 往精神科就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醫藥費2,160元, 及財產上損害: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35 次,被告至欣統公司辦公室、原告住居所等處,以海報及口 頭方式侵害原告名譽部分,以每次5萬元計,總計175萬元之 慰撫金;就被告接受時報周刊採訪部分之慰撫金10萬元;被 告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2,160元, 及其中145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 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恐嚇 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 迫害被告、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 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⒊被告應將附件之 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兩日。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持有之欣統公司股份擅 自移轉為己有,要求原告說明並返還,卻遭原告控告涉犯刑 法恐嚇取財罪,更遭檢察機關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對被告拘提、逮捕甚而聲請羈押,而原告曾於 偵查中當庭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其胞弟陳宏達為時任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致使被告認為司法恐有遭人操作之 虞,被告雖曾分別向司法檢察機關、監察院提出告訴及陳情 ,然被告所受冤屈未獲解決,被告無奈之餘,僅能持標語於 民事起訴狀所載時、地表達抗議,並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話語 ,被告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之合法行使,並 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又依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仗勢被告之背景,要求被告以不正方式代其催討 廠商積欠欣統公司之款項或恐嚇同業;且原告確有漏稅、走 私、挪用欣統公司公款代人頭繳罰金等情事,故被告於前往 抗議時所述及抗議布條所載內容皆屬事實,非被告所杜撰。 ㈡另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所附「原證3-1: 監視錄影錄音光碟譯文」項次13所示譯文內容「他媽的、陳 光禹這個不要臉的東西。」、項次16所示「不要臉的老闆, 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他媽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 劣。」,均係被告自言自語,斯時原告並未在場;項次14對 話內容「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並未指明係指原告;項次 15所示「還有五年多,我起碼給你搞八年,慢慢等。」、項 次17所示「你吞了我的股份就算啦?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放 過你,媽的。」、項次18所示「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 ,起碼來個他媽的八年,我看你有多耐命」,均係指欲表達 抗議陳情,並非騷擾、恐嚇。且言語是否貶損他人名譽,應 以該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縱被告上開言語令原告有所不快 ,亦係其來有自,難認屬侮辱之言語。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觀之,其首句 即表明「被告長期造謠抹黑原告及其周邊親友」云云,與事 實相悖,嚴重涉及被告之自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原告亦 未說明登報道歉之請求是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所 闡明之最後手段性,故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顯非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不相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 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 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 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多次持寫 有「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 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 庫存 侵吞股東」、「陳宏達檢察長:一O一年您的胞兄陳 光禹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 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 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陳光禹主導暴力 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與「司法正義在哪裏!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 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挪用公款約五百萬 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偽證 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 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等字樣之海報三幅,分別至欣 統公司辦公室外、原告住居所外之人行道,供往來行人及欣 統公司員工瀏覽,且向公司員工、保全人員與過往鄰居,指 稱原告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犯行,更以諸如:不要臉」 、「孬種」、「沒懶趴」、「到大陸吹喇叭爽到爽歪歪」、 「俗仔」等粗鄙言詞汙衊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時報週刊2063期節本、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譯 文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17頁至第38 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海報上所載內容皆屬事實,且其至欣統公司辦 公室及原告住居所外高舉海報係為表達抗議,屬合法行使其 言論自由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觀諸曾擔任欣統公司會計之證人李秀敏到庭證稱:「(問 :你如何得知原告陳光禹曾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的票據交 給被告陳鐵城去催討債務?)銀行通知的未兌現票據就是 退票或是沒有收到的應收帳款,我們會先通知業務部的業 務員,連同業務部經理,我會以會計的身分告訴老闆原告 陳光禹或是老闆娘翁莘華,原告陳光禹跟老闆娘翁莘華告 訴我,他們會把票據交給他們的姐夫就是被告陳鐵城去催 討債務。」、「(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陳鐵城是否會用暴 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不清楚。」;證人馬志昌證稱: 「(問:你是否曾因為欣統公司的合作廠商積欠債務而陪 同欣統公司業務員邱繼興與被告陳鐵城一同前往合作廠商 處催討債務?)有。」、「(問:如何催討債務?)被告 陳鐵城就跟對方大小聲。」、「(問:你方才稱被告陳鐵 城在向合作廠商催討積欠款項的時候有大小聲,這大小聲 有無包含三字經?)有,會講三字經。」;前為欣統公司 業務經理之證人邱繼興證稱:「(問:原告陳光禹是否曾 經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的退票交給你和被告陳鐵城去向合 作廠商催討債務?)有。」、「(問:是用何種方式催討 債務?)被告陳鐵城如何催討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0頁 ),可知原告雖會將廠商積欠款項委由被告代收,然證人 李秀敏、邱繼興對於被告係如何收取債務並不知悉,而證 人馬志昌僅證述向廠商催討時語氣較不佳,時帶有粗穢字 眼,但其言語內容是否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債務人可 聯想係告知將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 為,或確實有何危害債務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手段或行 為,要非明確。況被告稱伊受原告指示至信瑞公司強迫訴 外人徐寶鈞還款乙節,業據證人徐寶鈞到庭證稱:並無因 東莞欣統公司退股事宜,原告指示被告向伊脅迫支付385 萬元之事實;且伊沒有欠原告錢,故無被告協同馬志昌向 伊索討,馬志昌告以未還款即將伊押走之情事等語否認之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8頁),是被告所指原告有「暴 力討債」、「恐嚇同業」之事難認為真。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示訴外人翁祖峰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高建發購買庫存產品云云,據證人翁祖峰證 稱:「(問:你是否曾擔任欣統公司員工?負責電阻器的 銷售?)是。」、「(問:是否曾經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證人高建發購買庫存的電阻器?)沒有。」 ;證人高建發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昆貿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是。在民國76、77年開始到現在擔 任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問:欣統公司 的員工翁祖峰是否曾經為了消化該公司庫存過量的電阻產 品強迫你購買上開庫存產品?)沒有。」、「(問:往來 交易都是因為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沒有買過庫 存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 243頁、第249頁),均否認有強賣庫存之事,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所述「強賣庫存」乙節,尚 難遽認屬實。 ⑶被告另指稱原告自恃其胞弟陳宏達為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利用司法迫害被告云云,然我國為法治國家 ,案件之偵查、搜索、拘提、羈押、審判有其法定之要件 與程序,且司法機關本諸法律之規定,衡平的審視具體案 件中當事人的各種狀況,並依不同的狀況,做出得經重複 審視檢驗之法律判斷,則原告之胞弟陳宏達是否擔任地檢 署檢察長職務,與被告是否遭檢警訴追,甚而遭到拘提、 、聲請羈押等節,並無必然關係,尤以原告之胞弟陳宏達 既已擔任前揭地檢署檢察長之高位,動見觀瞻,衡情應知 謹言慎行,被告指述其遭原告夥同胞弟陳宏達以司法迫害 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僅以原告胞弟任職地檢署 檢察長乙情,即推認被告所述為真。 ⑷另被告前以原告及其配偶翁莘華涉犯誣告罪為由提起自訴 ,被告於該案件中指稱伊83年間出資125萬元入股欣統公 司,並由配偶翁麗華列名為公司之股東,然原告竟於93年 間,未經告知伊即擅自刪除翁麗華之股東身分乙節,經本 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綜合負責承辦欣統公司會計簽證 之會計師、原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陳輝隆、孫璧如、翁祖 峰等人之證述,且參以依多數銀行之授信實例,除要求申 貸人提供十足保證金或存款擔保外,輒有另要求一至二位 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及前揭陳輝隆等 股東證述原告雖於93年間,變更欣統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 事項,將公司股東名簿改為僅列載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二 人,惟仍逐年發放股利予包括被在內等其他股東等情,認 原告所稱為避免家族內部股東之連帶保證責任,欣統公司 其他股東同意後,才將該其他股東從股東名簿上加以除名 等語,非全無可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至第38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酌 參,本院自無從認定確實存有被告所指原告侵吞股東股份 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海報所載內容確為真實,亦 未舉證其就該等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何具體事證足信 為真實,則被告於前述時地高舉海報、向員工、保全等人指 述原告有「暴力討債」、「恐嚇同業」、「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之行為,且以「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孬種 」、「膽小如鼠,貪心惡劣」、「沒懶趴」、「到大陸吹喇 叭爽到爽歪歪」、「孬種的老闆,他媽的只會帶著他媽員工 去嫖妓」、「俗仔」等負面、帶有輕蔑之意、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言語辱罵原告,更於接受週刊採訪時聲稱其遭司法迫害 云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之 人認為原告人格有瑕疵,貶損原告之形象、社會地位及評價 ,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所為傳述並非著眼於具體 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流於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難認係為 防衛自己權利之適當方法,且顯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尚不足認被 告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2,16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39頁、第40頁)。然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僅得證明確實曾於收費金額一覽表所載日期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就 其為何至精神科就診、診斷病名為何、所患病症是否係因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所致等節,均未能詳實舉證說明,則難認原 告至精神科就診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 部分支出之主張,無從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名譽權因受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 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⒊登報道歉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 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 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憲法第11條保 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 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 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 ,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 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 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 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 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 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 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 方堪許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兩日,以 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非知名公眾人物,被告雖於前述 時、地高舉海報,或向公司員工、保全等以言詞非難原告 ,然散佈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本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本件判決並經網路公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如 再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將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兩造間紛爭,恐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 登道歉啟事,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應准許。 ⒋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 斷時點。查原告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於欣統公 司、原告住居所外高舉上開海報後,即未再以相同方式為之 ,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仍有持續以言詞、文字、海報、布條 或他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已無防止被告 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之必要,亦無由推定被告將來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迫害 被告、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 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要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未履行,原告 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6月5日(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4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原告主張道歉啟事之內容 ┌──────────────────────────┐ │ 道歉啟事 │ │本人陳鐵城長期造謠抹黑陳光禹及其周邊親友,在此深表認│ │錯及悔悟,並保證爾後絕不再誣衊、詆毀陳光禹及其周邊親│ │友,如有再犯自願接受最嚴厲法律制裁,恐口說無憑,特此│ │為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