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杰
原 告 尤慧青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
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為請求確認被
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按原告得確認之依據
乃基於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而來,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自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